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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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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日凤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凤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
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锡伯族、朝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凤城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向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爱护公有财产,依法保护公共设施。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丹东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代表也要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及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的比例相当。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省、市核定的编制总数内,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方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干部和工人。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实行民族地区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备动员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靠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发挥矿产、水等资源优势,发展工业生产和对内对外贸易,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封山育林,绿化荒山荒地,加强薪炭林建设,防止森林火灾,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在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必须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禁止毁林开荒。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及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设烟草、柞蚕、黄牛、绒山羊、山楂、板栗等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种专业户,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逐步向现代化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积极发展县营工业和乡村企业,并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引导个体工商业、私营工商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水资源,发展煤炭、电力、建筑材料和冶金等工业,逐步把资源优势变为产业优势。
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业品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自主地决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
自治机关加强物资管理,实行计划供应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时,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与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的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加速公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逐步达到村村通公路。
自治县努力发展邮电事业,逐步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界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场、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作、合资、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提供劳务、市场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机关对在本地方开发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民族乡镇和贫困户的工作,帮助他们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技术、人才,优待、鼓励各种人才来自治县兴办、联办企业和进行各种项目的开发。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行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做适当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和免税。如减税和免税额度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省、市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地区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扣减,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自治机关厉行增收节支,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对贫因乡镇、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科学、文化、新闻、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建立幼儿教育、小学、中学普通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结构,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培养各类干部和初、中级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加强盲、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做好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在居住分散、经济困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县的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师资,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发展教育事业中,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研机构的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完善农村科技网络,做好农业科技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制定民族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发展具有民族特点、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办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广播电视台站、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繁荣民族文化。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自治机关加强凤凰山等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文化、习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以乡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逐步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向农民提供好的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发展药材资源。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防治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机关重视防治地方病,加强防治机构和防治队伍建设,普及防治知识,采取各种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巩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鼓励节制生育,加强人口管理,控制人口增长。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老龄工作,认真落实离退休人员政策,加强敬老院和其他福利设施建设,保障孤寡老年人安度晚年。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一致,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联系各民族群众,关心各个民族、特别是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关心民族乡镇的建设,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每年5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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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参考邯郸钢铁总厂的经验

,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提高效益,抓好扭亏增盈工作。

附:关于学习邯郸钢铁总厂加强管理的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的报告

报告

国务院: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在继续大步前进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一些工业企业物质消耗高,费用大,浪费严重,成本不断上升,已成为我国工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后,企业成本费用将有所增加,潜亏将变为明亏,企业亏损的矛盾

还会更加突出。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国发〔1992〕24号)的要求,我委在冶金部召开冶金系统学习邯郸钢铁总厂(以下简称邯钢)经验交流会和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今年五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在河北省邯郸市召开了由各省(区、市)经委(计?
?负责同志和部分亏损企业厂长参加的“加强管理,降低成本”现场会,总结交流邯钢“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经验。与会代表一致认为,邯钢经验内容翔实,可操作性强,学习邯钢经验对当前我国国有工业企业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加强管理、提高效益以及深入开展扭亏增

盈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将邯钢经验和进一步开展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邯钢经验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九九○年,由于原材料大幅度涨价,钢材市场严重疲软,邯钢生产的二十八个品种仅有二个盈利,连续五个月亏损,全年盈利仅一百万元,企业生存受到威胁,迫切要求企业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为此,邯钢开始推行“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其主要内容,一是模拟市场核算,以国内先进水平和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为依据,以能源、原材料和出厂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参数,核算出产品的内部成本和内部利润,层层分解落实到分厂、车间、班组和个人,并成为各自的目标成本和目标利润。二是实行成本否决,完不成目标成本,扣

发全部奖金和缓升浮动工资。三是联利计酬,重奖重罚,把成本管理的权力和责任交给全体职工,形成“千斤重担众人挑,人人肩上有指标”的局面。邯钢经验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引入市场机制,以降低成本为突破口,提高经济效益。改革企业内部核算办法,原燃材料和产成品等价格一律以市场现行价格作为制定内部核算价格的依据,在不改变总厂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让分厂直接感受到市场的压力。具体做法:一是将传统的厂内统计核算改为模拟

市场核算,较好地解决了企业内部价格与市场价格脱节问题,使企业的成本及时反映市场的变化,提高了企业产品的竞争力。二是将班组核算由过去的实物统计改为成本核算,由过去单一的实物量考核,转变为既有实物量又有价值量的“双重”考核,使班组核算更能反映经济效益。三是实

行全员参加、全过程的成本管理,从采购、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都有成本指标,并分解到每个职工,实行全过程的成本控制。四是实行成本、质量双否决权,以否决为手段,强化成本管理,保证产品质优价廉。自一九九一年推行以来,先后有二十七个分厂(次)被否决全部奖金,有六个分

厂被否决晋升浮动工资。
(二)体现职工当家作主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分解目标成本,把生产资料的使用、管理、核算具体落实到每个职工,使职工有家可当、有财可理,又通过联利计酬把职工的利益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紧密地结合起来,使职工有责可负、有利可得,广大职工与企业结成了责、权、利统一的利益

共同体,从而形成了一种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新机制。一九九一年,总厂对二十八个分厂、十八个处室下达承包指标一千零二十二个,分解到班组、岗位和个人的小指标十万多个,成本指标落实到人,人人当家理财。如二炼钢管工班八名职工,当好六千元的家,既干活又算帐,修旧利废

,全年节约开支上万元。
(三)充分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较好地解决了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问题。按成本指标完成情况核算奖金,拉开档次,实现了多节约多获益。去年总厂的二炼钢厂完成成本指标,年终获效益奖六十三万元,而六机厂成本指标没有完成,一分钱奖金也没拿到。奖金高的心安理得,低的

也心服口服。
(四)立足内部挖潜,降低消耗,提高效益。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以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为起点,国内和国际先进水平为目标,经过反复测算,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目标成本责任网络系统,并将企业的产品、原料、能源、劳动等由实物量管理改为实物量和价值量“双重”管理。这不

仅细化了成本管理,更重要的是发动全体职工,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物质消耗,收到了节能降耗的明显效果。目前邯钢的劳动生产率、成本及主要消耗指标在同类型钢铁企业中均居先进行列。
四年来,邯钢通过模拟市场核算,深化成本管理,加强了基础工作,企业管理发生明显变化,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在全国工业企业成本普遍上升的情况下,邯钢的吨钢成本逐年下降。一九九一年下降636%,与上年成本指标相比减少七千二百九十万元,其中:能源、原材料消耗减少

五千八百万元,占7956%;固定费用减少一千四百万元,占192%。一九九二年下降486%,减少九千五百万元,其中:能源、原材料消耗减少七千一百万元,占75%;固定费用减少二千四百万元,占25%。一九九三年一季度下降362%,减少二千零五十六万元,其中:能源、原材料消耗?
跎僖磺灏侔耸蛟?7%;固定费用减少四百七十万元,占23%。扣除钢材涨价和消化能源、原材料涨价因素,一九九一年多创利润近一亿元(其中处理历年潜亏五千多万元),一九九二年多创利润一亿三千八百万元,其中降低成本增利占当年新增利润的567%。
邯钢经验是在外有压力、内有潜力的情况下产生的,它是企业深化内部改革、自觉走向市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成功尝试。邯钢经验的实质,就是以市场为导向,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经营机制;以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为核心,依靠全体职工办企业、管理企

业,使每个职工都关心企业产品成本,保证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学习邯钢经验,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指出,要积极、正确、全面地领会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把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统一起来,切实贯彻“在经济工作中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同时要注意稳妥,避免损失,特别要避免大的损失”的重要指导思想,把加快发展

的注意力集中到深化改革、转换机制、优化结构、提高效益上来。目前,在能源、原材料和运输价格普遍上涨的情况下,正确引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已成为我国经济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邯钢经验为企业扭亏增盈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值得全国工业

企业学习。为此,要采取如下措施:
(一)从各省(区、市)选择少数领导班子较好的经营性亏损企业,作为扭亏增盈工作的重点,跟踪考核,一抓到底。这些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已分批到邯钢进行了现场培训,在系统学习邯钢经验的基础上,要督促他们制定扭亏增盈措施。今明两年要按季度通报这些企业的扭亏增盈情况

,并进行督促检查。我委将会同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搞好协调、服务,积极帮助亏损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促其率先减亏或扭亏,以推进全国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深入发展。
(二)继续抓好煤炭、石油、烟草、有色金属和军工等重点行业的扭亏工作,要引导这些行业向邯钢学习,积极挖掘企业内部潜力,从降低成本入手,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深入调查研究,解决扭亏增盈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并及时总结、学习先进经验。
(四)召开全国扭亏增盈工作会议,进一步推动扭亏增盈工作。今年力争实现预算内工业企业亏损额比去年下降五个百分点和经营性亏损额下降15%~20%的目标。
各地区、各部门对工业企业物耗高、亏损严重的状况要有一个非常清醒的认识,结合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参考邯钢经验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先进典型,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使扭亏增盈工作登上一个新的台阶,促进我国工业企业经

济效益有一个明显的改善。



1993年8月23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 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 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 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