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
赵培荣
摘要:本文考察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历史作用,分析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程序、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在对当前理论和实践工作者提出的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几种主要观点进行评析之后,指出劳动教养立法应当跳出单纯地为劳动教养制度寻求法律依据的思维模式,应把它放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充分吸收和借鉴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成份,以及近年来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从全新的角度重新构建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进而提出了包括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和拘役、管制刑,设立“强制教养”为刑罚中的主刑,“社区矫正”为刑罚中的附加刑,并把现行的“收容教育”改造为“矫正教育”,作为一种非刑罚方法在刑法中加以规定等在内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
目 录
引 言
1.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历史作用
1.1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
1.2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
2.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2.1.1 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
2.1.2 劳动教养的对象被不断扩大,且与刑罚、行政处罚的对象重复
2.1.3 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2.2 劳动教养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2.2.1 劳动教养在审批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2.2.2 在保障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上存在的问题
2.2.3 许多程序上的制度和措施均无明确规定
2.3 劳动教养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2.3.1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模式
2.3.2 劳动教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3.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探索
3.1 劳动教养管理制度改革——三种管理模式的探索
3.2 劳动教养教育矫治模式的创新
3.3 劳动教养戒毒模式的探索与研究
4. 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4.1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主要观点辨析
4.1.1 保留说
4.1.2 废除说
4.1.3 变革说
4.2 劳动教养立法不能出台的主要原因
4.2.1 劳动教养立法缺乏基本的理论支撑
4.2.2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缺乏劳动教养立法必需的法制基础
4.2.3 目前提出的各种方案的局限性也是劳动教养立法难产的原因之一
4.3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4.3.1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中制裁措施的衔接存在空档
4.3.2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结构存在功能性缺陷
4.3.3 我国刑罚中的管制、拘役都存在巨大的缺陷,必须予以完善
4.3.4 我国现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着同劳动教养制度类似的各种弊端
4.3.5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已具备必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4.4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方案设计
4.4.1 废除劳动教养和拘役刑,设置“强制教养”为刑罚中的主刑
4.4.2 废除管制刑,设置“社区矫正”为附加刑
4.4.3 把“收容教育”改为“矫正教育”,作为一种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
4.5 结语
参考文献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
第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依法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房地产来源、产别、用途、坐落、面积、层数和结构、他项权利、权利有无限制等信息进行记载。
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登记簿和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其身份证件和经依法公证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 买卖、交换、赠与、分割、抵押、共有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新建、继承、遗赠、判决、裁定、裁决、调解取得的房地产,可以单独申请。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征询异议公告(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时);
(四)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权属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准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颁发或注销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九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房地产测绘成果等材料。
第十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坐落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四)房屋翻建、扩建、部分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五)登记为配偶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房地产,在相互之间发生变化的;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七)发生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或者法律文书;
(四)房地产测绘成果资料等材料。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或者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八)共有房地产的份额或者共有人数发生增减的;
(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转移的;
(十)发生转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交分户证明及网上确认备认单);
(三)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 设立、转让、变更、终止房屋他项权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预告登记:
(一)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二)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其他依法应当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经预售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抵押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终止、限制转移、限制设立他项权等措施的,登记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或与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做出决定的机关。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权利、他项权利灭失、终止、使用期限届满的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或者依法终止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公告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有权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并按照事实状态予以登记: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致使登记不当或者错误的。
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撤销决定依法生效后,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经公告6个月无异议的,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在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错误、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3日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