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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1:18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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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学专家和辅助人员)赴几内亚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提供咨询,传授技术,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到港后,几方应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货和运送到中国医疗队驻地等事宜。
  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几方承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以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费)由几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商定后另行签订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方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禹 惠 民           巴特·迪亚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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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机械部,冶金部,内贸部,海关总署,轻工总会,总后勤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进口管理的指示和《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3号)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对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可再生利用物资的进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现将有关部门、地方经营上述五
种废旧物资的公司名单(见附件)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地方进口上述五种商品均可委托核定的公司代理进口;核定的地方公司仅限代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述商品的进口。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自用的上述五种进口商品,暂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规定及办法办理。
三、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暂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经济特区进口本区自用上述五种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由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备案。所核定的公司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五、特殊情况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办理。
对违反上述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的核定公司,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核定公司经营资格。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部门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
中国重型机械总公司
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废铜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废铝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联营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
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
废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废塑料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附件二:地方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79家)
北京市:北京兴茂实业公司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钢管公司
天津利和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河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太钢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满洲里华运经济贸易公司
辽宁省: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公司
辽宁对销贸易公司
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大连市:大连大重集团
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绥芬河万通经济贸易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兰生(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沪昌钢铁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福建省机械工业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五矿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烟台市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进出口公司
湘潭钢铁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物资集团公司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 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外贸进口公司
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重庆市:重庆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特殊钢厂
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昆明钢铁总公司
保山钢铁厂
西 藏:西藏金珠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自治区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五金矿产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钢厂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西宁钢厂
新 疆:新疆中钢冶金进出口阿拉山口公司
新疆国信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 夏: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宁夏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废铜(77家)
北京市: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北京工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
天津市:天津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轻工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太原铜业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内蒙古国际贸易公司
辽宁省: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公司
辽宁对销贸易公司
大连市:大连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大连开发区进出口总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绥芬河万通经济贸易公司
上海市: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无锡中润(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机械五金矿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江西铜业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威海市进出口公司
淄博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青岛华青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
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东省外经发展佛山公司
中国广东南海市南桂海外企业集团
广 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四川省: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四川公司
四川省外贸进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外贸进出口公司
重庆嘉陵企业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冶炼厂
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西 藏: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包装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新 疆:吉木乃县边境贸易进出口公司
伊犁地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新疆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海宇国际集团阿拉山口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 夏: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宁夏机械化工进出口公司
废铝(77家)
北京市: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北京公司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
山西省:山西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满洲里华运经济贸易公司
辽宁省: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公司
辽宁对销贸易公司
大连市:大连机械进出口公司
大连国际技术贸易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海外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市: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上海公司
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中垦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张家港市对外贸易公司
常州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集团)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物资产业(集团)公司
浙江省兴合(集团)总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福建省机械工业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江西铜业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济南市进出口公司
潍坊市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利达国际贸易总公司
湖南有色金属进出口联营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公司
广东省南海市外贸开发公司
广 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四川省: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重庆外贸进出口公司
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云南公司
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西 藏:西藏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西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进出口公司
铜川铝厂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新 疆: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贸易水貂饲养总厂
阿勒泰地区外贸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 夏: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宁夏进出口公司
废纸(76家)
北京市:中国抽纱北京进出口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北京公司
北京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造纸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包装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山西公司
山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满洲里华运经济贸易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辽宁省辽海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大连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轻工对外贸易公司
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上海造纸公司
上海兰生(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中瑞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进出口(集团)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浙江省包装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进出口公司
合肥市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造纸工业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华福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江西省:中国包装进出口江西公司
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凯远集团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岛华青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
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国际经济开发公司
湖南省竹业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中国包装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江门市江经企业进出口公司
广 西:广西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中国包装进出口四川公司
四川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轻工进出口公司
重庆外贸进出口公司
重庆嘉陵企业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云南大理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西 藏: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对外贸易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轻工进出口公司
宝鸡五一造纸厂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新 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盛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博州公司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 夏:宁夏轻工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铜峡造纸厂
废塑料(73家)
北京市:北京市富亿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化工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
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地毯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内蒙古国际贸易公司
辽宁省:辽宁对销贸易公司
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化工进出口公司
大连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国外贸易公司
上海市: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
上海联合贸易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轻工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宁波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对外贸易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华福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江西省:山西省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江东省: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
威海市进出口公司
烟台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化工医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北公司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东省物资集团公司
广 西: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四川公司
重庆市:重庆轻工进出口公司
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重庆嘉陵企业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西 藏:西藏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西藏自治区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供销社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新 疆:新疆油田经贸总公司塔城边贸公司
新疆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阿拉山口贸易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 夏: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宁夏进出口公司


附件三:经营五种废旧物资的边贸公司名单
新 疆:阿拉山口合信经贸有限公司
塔城地区对外贸易公司
新疆霍尔果斯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喀什地区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延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珲春公司
白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集安市鸭绿江对外贸易公司
辽 宁:丹东市进出口公司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边境贸易公司
广 西:广西南宁地区外贸五金矿产公司凭祥分公司
凭祥市边贸总公司
内蒙古:二连市国际贸易公司
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满洲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黑龙江:黑龙江绥芬河边境小额贸易公司
黑河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公司
黑龙江省东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同江边境经济贸易
甘 肃:甘肃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酒泉边贸分公司
甘肃省酒泉边境进出口公司
云 南:德宏州工艺品公司
保山地区外贸商号
河口县供销边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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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 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