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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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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2000年目标和2010年远景目标设想》提出的“搞好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的要求,全面实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规定的妇女、儿童卫生保健目标,我部组织制定
了《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反馈我部妇幼卫生司。

附件: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
一、前言
1996-2010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未来的15年,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为妇幼卫生事业发展拓展了视野和空间,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历史机遇;我国卫生事业发展总目标和基本战略的确定,也对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为此,迈向21世纪的妇幼卫生事业必须把握机遇,全面规划,进一步发展和壮大。《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简称妇幼卫生规划及纲要)提出了一个中长期的妇幼卫生事业发展目标、指导方针、主要任务和策略措施,重点放在“九五”时
期,同时对下世纪初的发展目标提出远景设想,以保持战略的连续性。
二、背景:
(一)“八五”期间,全国妇幼卫生系统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和全心全意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的宗旨,紧紧把握社会需求,主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以妇幼卫生合作项目为突破口,以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和创建爱婴医院为契机,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充分利用有
限的妇幼卫生资源,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努力提高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在机构建设、法制建设、建立新的服务模式、完善运行机制、实行保健保偿、加强科学管理、强化政府领导、发挥专家作用、专业建设与培训、应用科研等方面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或进行了大胆而有益的探索。以降低
孕产妇死亡率为重点,加强高危孕产妇管理,提高住院分娩率和产科质量;以降低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为核心,加强体弱儿童管理,推广急性呼吸道感染和腹泻病例管理、新生儿复苏、口服补液疗法等适宜技术;按生命的准备、生命的保护和晚年生活质量三个阶段对妇女儿童分阶段
进行系列保健。“八五”期间,除新生儿破伤风防治取得一定进展外,其它工作均已如期达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儿童发展纲要》)确定的1995年中期目标。
(二)面临的困难及原因:
1、实现2000年《儿童发展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以下简称《妇女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指标任务艰巨。据监测统计资料分析,1990年-1995年全国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前5位死因仍无明显变化,肺炎仍是引起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首位死因,表明我国儿童可
控制性死亡仍没有较好的解决;我国新生儿死亡率下降十分缓慢,近年来新生儿疾病占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百分比呈上升趋势,新生儿死亡严重影响着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的降低;1990-1995年,产科出血一直是我国孕产妇死亡的第一位死因,占孕产妇总死亡比波动在50
%左右,实现到2000年因产科出血引起死亡减少一半的任务十分艰难;5岁以下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受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直接影响,在“九五”期末与1990年比尚有再下降27%的繁重任务;我国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卫生条件差,开展新法接生和
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难度大;全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对先天性疾病的筛查工作的各项措施还尚未完全落到实处,到2000年将先天性病残儿发病率减少一半的目标难于实现;我国妇幼卫生工作发展不平衡,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还牵制着全国各项平均指标的降
低。
2、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医学模式的改变,一方面妇女儿童保健需求增加,期望能获得更多的生理、心理等保健服务;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环境、生态等新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出现,以及由于生活环境、生活方式、精神因素、劳动卫生等
引起的疾病逐年增加,诸多生殖健康问题急待解决。近年来,流动人口中妇女、儿童保健问题也很严重,妇幼卫生面临新的挑战。
3、妇幼卫生工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卫生事业发展战略中的地位,还没有形成各级领导和全社会的共识。部分地方领导还没有纳入议事日程,成为政府行为;妇幼卫生政策保障滞后的局面未得到改变,经费长期投入不足同妇幼卫生工作任务的迅速增加不相适应。
4、虽然近几年妇幼卫生保健机构有了一定发展,但同社会发展仍不相适应。个别省、部分市(地)、县至今尚无妇幼保健机构或妇幼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的虽有机构但未达到国家基本标准。业务用房不足,危房多,设备严重短缺,技术水平不高,整体功能不足,服务能力差,管理
手段和思维观念落后等已成为妇幼卫生部门的普遍问题。
三、指导思想和指导方针
“九五”期间和下世纪初我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指导思想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继续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明确政府职责,保证妇幼卫生工作与社会经济同步发展,强化卫生执法,以人、人的健康和人群为中心,以最大限度满足妇女儿童基本保健需求为导向
,深化改革,改变服务模式,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学模式转变的发展趋势,为落实我国人口政策和实现政府承诺服务。
今后十五年应坚持以下指导方针:(一)坚持为实现两个《纲要》和“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服务。(二)坚持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基本国策服务。(三)坚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法管理并提供母婴保健服务。(四)坚持
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的妇幼卫生工作指导方针。(五)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六)坚持树立大卫生观念,强化政府行为,注重多部门支持与协作,充分利用一切妇幼卫生资源,动员社会各方面积极支持和参与,
促进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七)坚持妇幼卫生事业与社会经济及整个卫生事业的协调发展。
四、战略目标与主要指标
(一)总目标
“九五”期间妇幼卫生工作的总目标是:努力实现我国政府承诺的《儿童发展纲要》和《妇女发展纲要》中的各项妇幼卫生目标;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全心全意为广大妇女儿童服务的社会主义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及运行机制;逐步建立起有利于我国广大妇女儿童健康的社会保障制度;依
法规范妇幼卫生的管理和服务,逐步完成妇幼卫生由行政管理向依法行业管理的转变;使妇幼卫生事业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相适应,同全面提高人口素质的人口政策相适应。
(二)主要健康指标
1、到2000年全国婴儿死亡率达到34‰以下,实现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1/3的目标;2010年在2000年基础上再降低1/4。
2、到2000年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达到41‰,实现在1990年基础上降低1/3;2010年在2000年基础上再降低1/4。
3、到2000年孕产妇死亡率达到47/10万以下,实现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1/2的目标;2010年在2000年基础上再降低1/3。
(三)具体工作目标
到2000年,具体工作要实现以下目标:
1、5岁以下儿童保健覆盖率以县为单位达到85%。
2、90%以上的儿童急性呼吸道感染实行病例管理,5岁以下儿童因急性呼吸道感染死亡人数比1990年减少1/3。
3、5岁以下儿童因腹泻死亡的人数比1990年减少1/2,腹泻患病人数减少25%。
4、母乳喂养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0%,县及县以上设有产、儿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都成为爱婴医院。
5、5岁以下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1/2。
6、孕产妇保健覆盖率以县为单位达到85%。
7、95%以上高危妊娠及产科紧急情况能够及时处理或转诊,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达95%以上。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60%以上,因产科出血引起的死亡减少一半。
8、因新生儿窒息死亡减少1/3。
9、农村新法接生率达95%,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以县为单位降低到1/1000活产儿以下。
10、85%以上的县具备婚前医学检查和产前诊断条件,并开展优生咨询服务;婚前医学检查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5%;80%的省具备规范的、管理有序的对先天性疾病筛查工作的网络,降低先天性病残儿发生率。
11、母婴保健保偿、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妇幼保健保障制度的覆盖率以省为单位达到60%。
12、以家庭为单位妇幼保健知识普及率达到70%。
13、产科急救、产科技能、小儿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管理、口服补液疗法等适宜技术培训的覆盖率,乡级妇幼保健人员达到95%,村级达到80%。
以上各项工作指标,2000年-2010年期间应继续巩固、提高。
五、主要对策和措施
(一)明确和强化政府职责,进一步加强对妇幼卫生事业的重视和领导。妇女、儿童的健康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要素,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妇幼卫生工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实现我国政府承诺的《儿童发展
纲要》和《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应遵循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妇女儿童的健康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九五”规划,制订发展政策,列入议事日程,落实责任管理,使“儿童优先、母亲安全”成为全社
会的共识。
(二)充分认识妇幼卫生的基础作用和战略地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妇幼卫生工作在促进经济建设、落实人口政策、提高人口素质、实现初级卫生保健中的基础作用和战略地位。妇女、儿童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二,是最需要得到健康保护的脆弱人群。各级卫生部门应努力当好政府参谋,合理调整妇幼卫生在卫生事业资源分配
中的份额,摆正妇幼保健在卫生工作中的位置。
“九五”期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妇幼卫生行政机构和执法队伍的建设,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实现由微观向宏观、由部门向行业、由行政向法制管理的过渡,进一步实现妇幼卫生的全行业管理。
(三)落实人口政策,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九五”期间,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开展生殖健康的各项服务内容,以生殖保健为中心,认真开展女童保健、青春期保健、婚前保健、优生咨询、围产保健、儿童保健,做到少生、优生、优育。努力减少残疾儿的出生,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
(四)以农村为重点,切实加强妇幼保健网的建设
实现妇幼卫生战略目标,关键在于抓好农村,要切实加强县、乡、村三级妇幼卫生网的建设,保证卫生政策和资源向边远贫困地区倾斜。
1、省、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强化业务管理职能和监督指导能力,对本地区的妇幼保健工作进行全面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与培训。到2000年85%的省、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达到《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级别的甲等或乙等妇幼保健院标准,并具备有关
的医学遗传筛查等专项技术服务能力。
2、到2000年,全国基本完成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85%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达到《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中规定的一级甲等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增强预防意识、群体意识、服务意识,具备《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等专项技术服务能力,成为本地执法
服务指导和人员培训中心。
3、农村乡镇卫生院要重点加强产、儿科建设,努力提高住院分娩率和产科质量,降低产后出血和新生儿窒息死亡率。
4、村卫生室要做好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信息统计、健康教育等妇幼卫生基础工作,努力提高保健覆盖率、系统管理率和家庭妇幼保健知识普及率。
5、增加对乡、村妇幼卫生的投入,落实基层妇幼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政策,合理解决报酬,为稳定基层妇幼卫生队伍创造有利条件。
(五)推进妇幼卫生法制建设,加大妇幼卫生执法力度
在加强妇幼卫生宏观调控中,要重视妇幼卫生法制建设,研究和制订有关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和业务技术标准。建立完善妇幼卫生监督与执法体系,加大执法力度。
1、“九五”期间各地要依据《母婴保健法》,制订地方配套法规,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充实加强执法、监督队伍,加快执法队伍培训,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法》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和保健意识。
2、严肃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法律规定的专项技术,依法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行规范服务。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业管理中,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各部门和社会支持,加大执法
力度。
(六)增加政府投入,扩大妇幼卫生资源
我国现阶段卫生资源以国家投入为主,同时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各级政府要调整卫生投入的结构与政策,根据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经费补助办法和管理办法,加大对妇幼卫生的投入,确保妇幼卫生事业经费增长要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年增长速度。
1、国家和各级政府应在《母婴保健法》执法工作中设立专项经费,并建立相应专款,用于贫困地区实现两个《纲要》目标的妇幼卫生扶助经费,加快改变贫困地区妇幼卫生薄弱状况。
2、要保证妇幼保健机构的全额拨款,逐步提高妇幼保健机构的财政补助水平。继续拓宽旨在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的多种社会筹资渠道,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集资,建立基金,支持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同时积极争取国际方面的合作与援助。
3、“九五”期间,是形成和完善我国健康保障制度的关键时期,要将妇女儿童保健纳入现行职工医疗保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大力推行妇幼保健保偿、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健康保障制度,提高群众享受妇幼保健和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七)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提高妇幼卫生队伍素质,培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专业队伍,是妇幼卫生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九五”期间,妇幼卫生人才培养的重点是在增加数量的同时,努力提高素质。
1、妇幼卫生高等教育要继续发展,进一步改革妇幼卫生教育体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妇幼卫生专业教育发展道路。要增设妇幼卫生硕士、博士学位导师和培训基地,培养一批高层次专业人才和学科带头人。
2、积极推动妇幼卫生、助产等中等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和在职教育。
3、积极开展农村妇幼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推广适宜技术。
(八)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统计信息网络
“九五”期间,建立一支妇幼卫生统计信息专业队伍,形成较为完善的妇幼卫生统计信息网。逐步完善全国孕产妇死亡监测、5岁以下儿童死亡监测、出生缺陷监测体系,不断提高监测水平和对信息的利用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妇幼卫生统计报表的计算机联网,重视计算机在妇幼卫生
工作领域内的使用。
(九)普及妇幼卫生健康教育,提高妇女、儿童利用妇幼卫生服务的能力。
“九五”期间,要加强妇幼卫生健康教育,利用各种传媒和人际交流等手段,广泛宣传妇幼保健知识;研究和探讨深入社区、深入家庭的有效健康教育方法;开设新婚学校、孕妇学校、育儿学校,把妇幼保健知识宣传到每一个家庭。
(十)充分利用外资和国际合作项目
总结、推广《加强中国基层妇幼卫生/计划生育服务》项目的做法和经验,发挥项目县的示范、样板作用。“九五”期间,要进一步做好1996--2000年我国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共同合作的妇幼卫生合作项目和世界银行卫生Ⅵ贷款项目,推动全国贫困地区妇幼卫生工作上新台
阶。
“九五”期间,要充分利用外资和国际合作,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双边合作和民间团体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进一步打开多渠道、多领域合作的窗口。
(十一)建立规范化的妇幼卫生科学管理,使妇幼卫生管理逐步形成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运行机制。建立包括信息、决策、评估、反馈等现代化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各级妇幼卫生部门应坚持分级分类的管理原则,针对本地实际情况,针对主要的问题,提出科学的对策,要强化信息反馈和监控,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十二)大力发展社区妇幼卫生服务。要因地制宜建立和完善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和管理模式,把妇幼卫生工作做为社区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社区政府领导多部门协作配合,全社会参与的局面。
(十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高尚的医德
要坚持不懈、深入持久的抓好妇幼卫生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恪守医德规范,弘扬白求恩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实施与评估
(一)各级卫生部门要按照本规划纲要的要求,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制定本地区切实可行的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要根据卫生部规划纲要所确定的主要目标,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为规划实施提供资金和政策保障。要广泛宣传,动员群众和社
会参与,共同实施。
(二)根据本规划纲要的目标,建立国家级的报表和监测系统,做好妇幼卫生统计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交流工作,监测本规划纲要的实施情况,为预测发展趋势提供依据。制定切实可行、科学规范的监测评估方案。
(三)各级妇幼卫生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建立定期检查、评审制度。“九五”期间,将进行年度抽样检查和中、终期评估。各地要认真搞好自我评估,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对策,以保证目标按期实现。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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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93)国发改字198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

为深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改革,促进高新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11月发布了《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2)国科发改字79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股份制试点工作。《规定》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一些地区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若干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现就几个有普遍性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有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依照《规定》新创办的公司和由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投入运行后,均须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认定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才能执行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新创办的公司按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政策执行;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执行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的起止期限,原则上从原企业开始执行该项政策之日算起。
二、关于单独发起人
《规定》第五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如果原企业为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这里所称的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企业。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报国家科委核准,持核准证明到公司审批机关申请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单独发起人核准证明由国家科委体改司代委出具。
三、关于产权难以界定的资产的处置
《规定》第七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对产权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暂以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并予以管理。应建立相应的组织予以管理,保证其享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管理形式及管理办法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四、关于高新技术作价入股
《规定》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作价入股,须有国家科委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这里所称的技术评价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由其负责审查要求作价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等。
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为取得公司发起人资格而向公司转让的高新技术成果,也须经上述技术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作价评估时,应综合考虑成果的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及成果持有者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和责任。
五、关于奖励个人股
《规定》第十一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及原企业在册员工决议通过,企业可用个人股形式奖励对创办原企业有显著贡献的本公司科技人员。对此应理解为,如果原企业的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形成的过程中,部分科技人员的技术、智力投入起了重要作用,本着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给予重奖的精神,在原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可以将该资产的部分产权,以个人股形式对有关科科技人员给予奖励,但此类股份总额以相当于原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30%为最高限。这里所称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经营管理、生产销售等领域内做出了突出成就,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在实际执行中,应进行民主评议,严格掌握该股份的发放范围,不搞人人有份;具体方案经原企业在册员工会议决议通过后,报原企业主管机构审批。
凡属上述奖励性质的个人股不得转让和交易,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员工离开公司时,其所持上述奖励股按公司章程处置。
六、关于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申报程序
符合《规定》要求的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公司发起人,可向公司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初审后联合报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批准。
七、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体改委要根据《规定》和本说明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科委备案。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7 号


修订后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三)是否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在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处罚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
(三)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强制执行决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方法执行。
(四)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强制执行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