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六)缴纳土地闲置费满1年后仍未动工建设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加强闲置土地的检查,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现状图,跟踪监督闲置土地的利用情况。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通报同级发改、建设、规划部门。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选择,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确认之日起,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出让地价(划拨地按所在地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一般建设用地按不超过原用地价的10%、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不超过5%计收。
除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动工开发迟延,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闲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收费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其拒缴金额折算地价,收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原用地单位有投资能力,愿意继续投资的,可以优先受让。
原用地单位优先受让的,应当重新办理出让手续并缴清相关费税,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投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收回的闲置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土地,应当适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方式,重新安排使用。重新安排使用之前,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三)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经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或者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9日颁发的《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实现代表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切实保证代表建议落到实处,是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代表建议的征集、接收、转办和督办等综合、协调工作。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涉及本工作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促进代表建议的落实。
四、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所提建议的情况,每年从议案转为建议的、多次提为建议未能解决的或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代表建议,共同加强督办。
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建议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凡应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凡应该解决但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规划,并按照规划逐步解决;凡因受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对建议办理情况要按法定时限答复代表,不断提高代表建议办结率和代表满意率。
六、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七、根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要适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推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开展。
八、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要召开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会议,对全年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督促代表建议全面落实。
九、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要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确定,可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公开建议内容、公开办复过程、公开办理结果的方式,加强代表建议办理的监督。
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进一步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向代表印发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代表的意见,不断加强和改进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加强与代表建议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检查和指导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二、对代表认为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代表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召开代表建议现场办公会、协调会以及跟踪检查等方式加强督办。
十三、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不负责任、相互推诿、办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承办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提建议的代表进行无理指责甚至打击报复的,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