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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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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以下简称中央6号文件)精神,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在加强宏观调控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结合业务实际,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学习中央6号文件精神,增强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宏观调控重大决策的自觉性。
中央6号文件已扩大传达到党员、干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干部深入学习、领会。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正确认清形势,既看到当前总的经济形势是好的,又对前进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清醒的头脑;深刻理解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采取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
的行政手段解决当前经济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必要性,自觉采取新思路、新办法,处理新情况和解决新问题;根据中央6号文件提出的十六条措施和要求,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在加强宏观调控、整顿金融秩序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强化企业登记管理,积极配合金融等有关部门整顿好金融秩序。
1、开办各类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未经审批设立的金融机构,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保留的以外,应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应吊销营
业执照。
2、开办金融期货经纪公司、属于货款典当业的典当行、风险投资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企业,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原已设立的上述企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坚决取缔钱庄、银号等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3、开办期货经纪公司,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三年第十一号令规定执行。截止今年七月二十八日仍未申请重新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应立即停止期货经纪活动。期货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金融期货经营;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外汇期货经营

4、认真查处未经登记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坚持取缔有价证券的黑市交易。对于各种非法集资活动,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制止、查处,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5、除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以外,对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兴办的非金融企业或其向其他行业投资兴办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一律暂停登记。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督促银行机构与自己开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它经济实体彻底脱钩,及时
办理有关手续。
6、加强对从事商品业务典当行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当前有的地方出现以开办典当行为名,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违反规定以高利率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情况,扰乱了经济秩序。为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控制对典当行的登记注册,对违法经营的要进行查处。
三、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已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检查和监督管理,积极参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检查。对于注册资金不实、资金不到位、没有开发能力以及长期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要及时予以注销。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经
营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2、对申请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要依法从严审核。除海南经济特区外,在其它地区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文件办理登记注册。已办理登记注册未提交资质审查合格文件的,应限期一个月内补交。逾期未能补交的,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
资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注册资金要符合有关规定。今后,金融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能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金融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与其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限期脱钩工作。
3、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接受“挂靠”,不得兴办新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查实属“挂靠”的,坚决予以注销。对已开办的但未经资质审查、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范围。
四、重视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并进行守法经营教育。对于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应进行制止和查处;对于经教育、制止或查处仍不改正的,应取消其验资的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稳定繁荣市场出发,继续培育和管理好各类集贸市场,农副产品、工业品、小商品批发市场,以及生产资料市场。
通过市场引导农业和工业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支持贩运贩销,搞活市场,平抑物价。同时,要加强经济检查工作,不得擅自放弃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继续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私”活动。严格执行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的决定》,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监督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不得利用监督管理职权干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整体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要由统一的机构行使,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外,不得在一个机关所属工作范围内重复设立登记机构。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深化改革的精神和有关工作规程,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纠正不适当的做法。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调查研究,对于新型经济组织、新的经营行业、新的市场行为和有关深化改革的举措,要及时研究相应的管理办法或规范。
要随时掌握有关信息资料,对于有倾向性的情况,要及时反映和汇报,做好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决策的参谋。要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和管理方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以适应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



199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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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血站质量管理规范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抄送:总后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2006年4月29日印发
附件:
血站质量管理规范
1. 总则
1.为了加强和规范血站质量管理,确保血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血站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是血站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提供采供血和相关服务的一般血站。
2. 质量管理职责
2.1必须建立和持续改进质量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和严格监控。质量体系应覆盖所开展的采供血和相关服务的所有过程。
2.2 质量体系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2.3所有员工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质量负责,法定代表人为血站质量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应负责质量体系的建立、实施、监控和改进,包括制定和颁布血站的质量方针,在各相关部门和层级建立质量目标,确保体系所有血液及血液成分制备过程都能符合所需的受控制条件,及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并对质量体系及其执行效果实施监控、测量、分析和改进。
2.4法定代表人应按计划的时间间隔审核质量管理体系;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改进,确保其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并记录和保留管理审核的情况和内容。
3. 组织与人员
3.1必须建立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结构。设置满足献血宣传和献血者招募,献血服务,血液采集、制备、检测、储存和供应,质量管理等功能需求的部门。要确定及配备数量适宜、接受过良好培训,具有专业知识、采供血工作经验及相应能力的管理和技术等人员。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与权限及相互关系的安排和沟通,以及报告和指令传递的途径。权限必须与职责相适应。
3.2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75%以上,具有高、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比例要与血站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3.3血液中心、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具有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中心血库负责人应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均须接受过血站质量管理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
3.4新增加人员必须符合《血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附件)。技术和管理人员本科以上学历应不低于60%。除了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外,技术人员均应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掌握血站质量管理基本原理,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能够胜任所分配的职责。传染病病人和经血传播疾病病原体携带者,不得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
3.5应有专人分别主管采供血业务和质量。其负责人应具有医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过质量管理培训,具备采供血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采供血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具有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分别承担采供血业务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职责。质量负责人须向法定代表人直接报告质量管理体系业绩及要改进的需求。采供血业务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采供血业务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缺席时,应指定适当的人员代行其职责。
3.6必须按实际情况制定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员工得到持续有效的教育和培训。培训者的培训能力和培训评估者的评估能力应经过评估,表明能够胜任后,才能授予承担培训和评估的职责。
3.7员工必须接受拟任岗位职责相关文件的培训和实践技能的培训,并且经过评估表明能够胜任。应有培训记录,记录应包括满足岗位需求的培训计划、评估标准、培训实施记录、培训评估结果和结论,以及未达到培训预期要求时所采取的措施。
3.8员工必须结合工作实践接受相关签名的工作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的培训,并且经过评估表明合格,才能允许在工作文件或记录上签名。必须登记和保存员工的签名,并定期按规定更新以及将先前的记录存档。
4. 质量体系文件
4.1必须建立质量体系的文件。质量体系文件覆盖所开展的采供血业务的所有过程。质量体系文件应包括质量手册、过程文件、操作规程和记录。
4.2建立和实施形成文件及文件管理的程序,对文件的编写、审批、发布、发放、使用、更改、回收、保存归档和销毁等进行严格管理, 并保留有关控制记录。所使用的文件应为经过批准的现行版本。文件应定期进行评审,列明文件修订状态清单,文件发放清单。作废文件的正本应加标记归档,并安全保存,副本全部销毁,作废的文件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4.3在文件正式实施前,应对相关的员工进行培训,评价胜任程度及保存有关记录。保证员工能够在工作空间范围容易获得与其岗位相关的文件并正确使用文件。
5. 建筑、设施与环境
5.1必须具备整洁、卫生和安全的采供血作业场所。采供血业务、生活、管理、后勤和辅助区域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干扰。
5.2采供血作业场所的布局应满足业务需求,流程要合理有序,防止人员和血液受到污染。至少应单独设置相应作业区,并满足相应的功能要求:
5.2.1献血者征询区、体检区,能对献血者进行保密性征询和正确体检,以正确判定献血者资格。
5.2.2采血区和献血后休息区,应按工作程序指定区域安全放置和弃置所有一次性采血耗材,确保避免复用、污染和差错;保证献血者得到适当休息。
5.2.3血液存放区,应分别设置待检测血液隔离存放区、合格血液存放区和报废血液隔离存放区。
5.3具有安全有效的应急供电设施。
5.4消防、污水处理、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6. 设备
6.1设备的配置应能满足血站业务工作的需要。
6.2必须建立和实施设备的确认、维护、校准和持续监控等管理制度,以保证设备符合预期使用要求。计量器具应符合检定要求,有明显的定期检定合格标识。
6.3大型和关键设备均应以惟一性标签标记,明确维护和校准周期,档案应有专人管理,有使用、维护和校准记录。有故障或者停用的设备应有明显的标示,以防止误用。
6.4制定采供血过程中关键设备发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应明确应急措施相互关联的部门及人员的职责,并保证有效的沟通。应急措施应不影响血站的正常工作和血液质量。所有应急备用关键设备的管理要求与上述常规设备相同。
7. 物料
7.1采供血所用的物料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对献血者健康和血液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应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关键物料清单,对采供血物料的购入、验收、储存、发放、使用等进行规范的管理。
7.2购进关键物料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资质,每年应对其进行一次评审,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应商购进物料。
7.3对关键物料的质量进行控制,保证只有合格的物料才能投入使用。
7.4 对合格、待检、不合格物料应严格管理,分区存放。对库存区同类关键物料,有明显和易于识别状态类别的标识。
7.5对温度、湿度或其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并有效持续监控。
7.6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存放,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保证在物料的有效期内使用。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期限及有效期自设为入库之日起,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三年,并贴上标识。
8. 安全与卫生
8.1制定并执行安全与卫生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组织和员工的职责,保证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
8.2有一名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安全与卫生负责人。配备充足与有效的安全与卫生设施,确保人员和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与卫生培训。员工应对其工作区域的安全卫生负责。
8.3建立和实施职业暴露的预防与控制程序,包括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职业暴露的登记、监控和报告。
8.4建立员工健康档案,每年对员工进行一次经血传播病原体感染情况的检测。应对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阴性的员工进行乙型肝炎病毒疫苗接种。
8.5作业区域内不得饮食、吸烟和佩带影响安全与卫生的饰物。应具有与工作场所和工作性质相适应的防护措施和相关安全标示。
8.6制定消毒与清洁程序,规定需消毒与清洁的区域、设备和物品及其消毒清洁方法和频次,保持作业区卫生整洁。
8.7采取有效措施对献血者和员工进行防护;避免采血、检验、制备、储存、包装和运输过程中血液、血液标本、环境受到污染。
8.8应执行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收集和处置。
8.9应执行有关规定,制定针对用电安全、化学、放射、危险品等的使用和防火的相应程序,确保献血者、员工、环境和设备的安全。定期进行模拟有关突发事件的演练。
9.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9.1必须应用计算机管理采供血和相关服务过程。对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充分的确认,以保证其符合预期的使用要求。
9.2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更改和确认都应遵从软件工程的开发、设计、更改和确认基本原则。
9.3对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应包括系统中的所有组成部分,如硬件、软件、文件和人员培训等;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数据安全,对数据库进行定期备份,并确保备份库存点与主体数据库有效安全分隔。使用人员应保证电子口令的安全,应防范、检查并清除计算机病毒。
9.4必须建立和实施针对管理信息系统瘫痪等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恢复程序,以保证血液供应。应设置不间断电力供应(UPS)。
9.5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非授权人员对管理信息系统的侵入和更改,制定严格的用户授权程序,控制不同用户对数据的查询、录入、更改等权限。
9.6应详细记录操作者所有登录和操作活动的日期、时间和内容。
10. 血液的标识及可追溯性
10.1必须建立和实施血液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液可以追溯到相应的献血者及其献血过程、所使用的关键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和检验的完整记录。
10.2 标签的底色应为白色,与血袋牢固粘贴,能防水、耐磨损,背面粘合胶不能影响血液的质量。标签信息建议采用实体黑色字体,通过打印或印刷产生。
10.3 血液标签中的内容应符合《血站管理办法》、《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中的相关规定,至少包含献血编号、品种标识、血型标识和有效期标识四部分。血液标签上不应标有献血者姓名。所有标签的样本都应存档。
10.4血液的标识应采用条形码技术,确保每一袋血液具有惟一性标识以及可追溯性。条形码技术应能够对不同种类、不同过程状态的血液及血型进行标识。应保证每一次献血具有惟一的条形码标识,并可追溯到献血者。
10.5 献血条码的编码程序应保证献血码的惟一性,同一献血码至少在50年不得重复。
10.6建立和实施贴签管理程序。负责贴签的人员须经相关培训和考核。应明确规定贴签的步骤和要求,一次只对一袋血液和同源血样管贴签,贴签后应与征询表进行核对。
10.7 献血过程的贴签管理见13.9。
10.8 血液制备过程的贴签管理见15.9。
11. 记录
11.1 应建立、实施记录管理程序和档案管理程序,记录并保存采供血过程所产生的结果和数据,使其具有可追溯性,以证实质量体系有效运行并满足特定的质量标准。
11.2 记录体系必须完整,应包括从献血者筛选、登记到血液采集、检测、制备、储存、发放和运输的整个过程,保证其可追溯性。
11.3记录档案保存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至少保存十年。记录应安全保管和保存,防止篡改、丢失、老化、损坏、非授权接触、非法复制等。应对记录进行分类管理,并建立检索系统。
11.4 应执行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实施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管理程序,确保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在生成、维护、保存、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机密性。该程序应包括:
11.4.1 应对与生成或使用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相关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11.4.2 数据电文应能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可靠地保证数据电文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11.4.3 具有正确和完整备份数据电文的能力;
11.4.4 在数据电文的保存期限内随时调取查用;
11.4.5 应明确规定电子签名的使用范围、形式,以及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生成方式、接收和认可方式,保证电子签名的可靠性。严格控制在签发后对数据电文的改动。
11.5应建立和实施保密制度,对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相应的血液使用信息等应进行保密,防止未授权接触和对外泄露。
12. 监控和持续改进
12.1 建立和实施质量体系的监控和持续改进程序,以保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
12.2 建立和实施采供血过程和血液质量控制程序,以确保采供血和相关服务过程以及血液质量符合预期要求。
12.3 建立和实施确认程序,对新的或者有变化的过程、程序、设备、软件、试剂或者其它关键物料进行系统检查,以保证在正式使用前符合预期的使用要求。确认应按预定的计划进行。确认完成后应形成确认报告。确认报告应包括确认计划、确认的数据和确认的结论。
12.4 建立和实施不合格品控制程序,确保能够及时发现、标识、隔离、评价和处置不符合要求的血液和物料等,防止不合格品的非预期使用。
12.5 建立和实施不合格项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确保能够及时发现、识别不合格项,分析产生偏差的原因,采取措施消除产生不合格项的原因,防止类似不合格项的再次发生。
12.6 建立和实施内部质量审核程序。内部质量审核应覆盖采供血及相关服务的所有过程和部门。内部质量审核应预先制定计划,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频次和方法。内部质量审核包括对质量体系的审核和对质量体系执行状况的审核。
12.7 内部质量审核员须经过培训,具备内审员相应的资质和审核能力,并且与受审核方无直接责任关系。内部质量审核员须经法定代表人任命。
12.8 内部质量审核完成后应形成审核报告,内容包括审核情况和评价、不合格项及其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12.9 应对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进行追踪、验证和记录。
12.10 在质量体系内审完成后,组织管理评审,以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持续运行的适宜性、有效性和充分性。管理评审的结果及其相应措施须予以记录,法定代表人就所涉及的内容作出总结,探讨持续改进契机,指示今后质量工作的方向和改进目标。质量负责人编写管理评审报告,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并发放至相关部门,确保有关措施在规定的时限落实。管理评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管理评审次数安排。
13. 献血服务
13.1 建立、实施、监控和改进献血服务质量体系,确保为献血者提供安全优质的献血服务,从低危人群中采集血液,确保血液的质量。
13.2 建立和实施献血场所管理程序,保证献血安全和血液质量。献血场所应有充足的设施,布局合理,能满足献血工作和献血者以及员工的健康和安全要求。献血前征询和体格检查应对献血者的隐私和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应具有处理献血不良反应的设施和药品。每个采血工作位应有独立的采血、留样、记录、贴标签的操作设施和缜密流程,消除导致献血者记录或标识差错的潜在因素。
13.3 建立和实施献血者招募指南,以自愿无偿的低危人群作为征募对象,确保献血者教育、动员和招募工作的实效性,鼓励自愿定期无偿献血。
13.4 由接受过培训的医护人员依据《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征询和评估,保证不影响献血者健康以及血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健康征询和健康检查完成后应由献血者和检查者共同签名。检查者应做出献血者是否能够献血的判断。
13.5 建立和实施献血者献血后回告受理和保密性弃血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实施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13.6 建立和实施血液采集管理程序,确保献血者安全和血液质量。
13.7 采血前应对献血者资料进行核查,确保从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献血者中采集血液。
13.8 在采血前对血袋和血液保存液外观进行检查,以确保血袋无破损、无霉变,在有效期内;血液保存液外观符合要求。
13.9 应采用惟一的条形码标识献血记录、血袋(含原袋和转移袋)、标本管。应对贴标签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确保同一献血者的血袋、标本管、献血记录一一对应,贴签无误。
13.10 制定静脉穿刺和血液采集工作程序。严格采用无菌操作技术进行静脉穿刺。血液采集过程中必须将血液与抗凝剂充分混合均匀。血液采集量应采用称量方法加以控制,应符合《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的规定范围。
13.11 采血结束时,再次核查献血者身份、血袋、血液标本和相关记录,确保准确无误。
13.12 建立和实施血液标本留取程序,保证标本应来源于相对应的血液。
13.13 建立和实施献血者服务规范,制定献血者接待和护理程序,履行献血前告知义务,遵循献血知情同意原则。对献血者献血前、献血中和献血后进行全程护理和情感交流。
13.14 应建立和实施献血不良反应的预防和处理程序,包括献血不良反应的预防、观察、处理、记录、报告、评价和随访,以正确处理和减少献血不良反应。
13.15 建立并持续完善献血者跟踪和回访服务制度,实施献血者满意度调查程序、献血者投诉、反馈处理程序,确保献血服务的持续改进。
13.16 献血记录至少应包括献血者的个人资料、健康征询结果及献血者和征询者签名、健康体检结果及检查者签名、献血日期、献血量、献血反应及其处理和员工签名。
13.17 血液成分献血者应满足《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以及相关的特定要求。
13.18 血液成分单采工作必须由接受培训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应有接受过培训的医护人员负责监护。血细胞分离机应得到维护和监控,确保安全有效。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的一次性血液成分分离管路。应按程序安全弃置及销毁所有用过的一次性成分分离管路,杜绝非法复用。
13.19 应记录血液成分献血者的健康检查结果以及血液成分单采过程的关键指标,包括采集时间、品种、体外循环的血量、抗凝剂的使用量、交换溶液的量、血液成分的质量以及献血者的状态等。
14. 血液检测
14.1 开展血液检测业务的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必须获得《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审核合格证书。
14.2 没有开展血液检测业务的血站,应建立和实施血液标本采集、运输和交接程序,保证血液标本正确采集、运输和交接,并保存血液标本运送全程温度监控及交接记录;应建立和实施检测报告的接收和利用程序,保证正确接收和利用检验报告。
14.3 血站质控实验室应遵守《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
15. 血液制备
15.1 建立和执行血液制备的质量体系,确保血液安全有效。
15.2 制备的血液必须符合《全血和成分血质量要求》。
15.3 应建立和执行血液制备、贴签、包装、入库程序。
15.4 血液制备环境应当整洁卫生,定期有效消毒,进行环境温度控制,保证血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15.5 血液制备应尽可能在密闭系统中进行。如果只能在开放系统进行制备的,则应严格控制,避免微生物的污染。
15.6 对血液制备的关键设备应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校准,确保运行可靠和稳定。
15.7 血液制备的程序和方法必须经过审核确认。
15.8 血液制备过程中所使用的一次性塑料血袋的质量及其生产商的资质应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须经过质控部门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5.9 在整个制备过程中,所有血液及其包装均应正确标识。使用联袋时,在原袋和转移袋分离之前应检查每个血袋上献血条码的一致性。对血液进行过滤、汇集、分装或者冰冻等操作而需要采用非一体性的血袋时,必须保证在每一个血袋贴上正确的献血条码。对合格血液进行贴签时,应对标签中的信息再次进行核对。
15.10 建立和执行血液常规抽检程序,并对抽检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和偏差调查,并采取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15.11 每袋血液在其制备的每一个环节都应经过严格的目视检查,对于血袋有渗漏、损坏和缺陷迹象,疑似细菌污染或其它异常的血液,必须实施标识、隔离和进一步处理。
15.12 血液制备记录应确保对血液制备过程的人员、设备、血液来源和原材料、方法步骤、环境条件等相关信息的追溯,至少包括:血液的交接,成分制备过程,成分的常规抽检及质量结果分析,仪器使用、维护校准,成分制备环境控制,医疗废弃物的处理等。记录应有操作执行人员的签名。
16. 血液隔离与放行
16.1建立和实施血液的隔离程序,将待检测(包括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尚未最后判定的)的血液和不合格血液进行物理隔离和管理,防止不合格血液的误发放。
16.2 建立和实施合格血液的放行程序,并遵从以下原则:
16.2.1明确规定血液放行的职责,放行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并经过授权,才能承担放行工作,质量管理人员应该监控血液的放行。
16.2.2清查每批血液中的所有不合格血液,准确无误并安全转移处置后,才能放行合格血液。
16.2.3确定每批血液中所有制备的合格血液,并贴上合格血液标签,经过批准放行后,才能从隔离库转移到供临床发放的合格血液储存库。
16.2.4对每批血液的放行进行记录。保证所有的血液成分得到识别和清点核实;所有不合格的血液经过清点核实,并已被安全转移和处置。所有合格血液均符合国家标准。放行人应签署姓名、放行日期和时间。
17. 血液保存、发放与运输
17.1 建立和实施血液保存管理程序,并满足以下要求:
17.1.1血液的保存地点应具有防火、防盗和防鼠等措施,未经授权人员不得进入。
17.1.2 血液的保存设备应运行可靠,温度均衡,有温度记录装置和报警装置。
17.1.3 对保存状态进行监控,包括持续的温度及其它保存条件的监测和记录,确保血液始终在正确的条件下保存。
17.1.4 根据储存要求将不同品种和不同血型的血液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17.2 建立和实施血液发放程序。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在发放前应检查血液外观,外观异常的血液不得发放。应建立和保存血液发放记录。
17.3 建立和实施血液运输的管理程序,确保血液在完整的冷链中运输,使血液从采集直至发放到医院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所要求的温度范围内。应对血液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的储存温度进行监控。应建立和保存血液运输记录。
17.4 不同保存条件以及发往不同目的地的血液应分别装箱,并附装箱清单。血液运输箱应有标识,标明血液种类、运输目的地。
18. 血液库存管理
18.1 建立和实施血液库存管理程序,既保证有充足的血液供应,又能最大限度控制血液的过期报废。应根据临床需求确定不同种类血液的最低库存水平,处于制备过程中的血液应纳入库存管理。应对血液库存定期盘点。
18.2 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血液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的血液供应。
19. 血液收回
19.1 应建立和实施血液收回程序,确定需要收回的血液、收回责任人及其职责,确保在任何时间有专人接听及处理血液质量投诉和缺陷发现,并能够快速收回已发放的血液或追踪血液去向,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适当的措施。
19.2 在收回具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血液时,应进行全面调查。血液收回记录应当包括缺陷血液的收回、追踪、分析、评审和处置,以及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20. 投诉与输血不良反应报告
20.1 应建立和实施血液质量投诉的处理程序,指定质控实验室和质管部人员负责。对血液质量投诉和与血站相关的输血不良反应报告,进行调查处理并详细记录。接到血液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投诉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附:血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 


附:
血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

岗 位 学 历 职称 要 求
血液中心主任或副主任 大学本科以上 中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主任要求从事血液管理工作2年以上并经管理、质量、经营培训
中心血站站长或副站长 大学本科以上 中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站长要求从事血液管理1年以上并经管理、质量、经营培训
中心血库主任 医学相关专业专科毕业以上 中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主任要求从事血液管理1年以上
血源管理、献血者招募岗 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社会学、教育学、伦理学培训
体检医师岗 大学本科毕业以上 医师以上 医学专业,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血液安全、急救培训
采血护士岗 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护士以上 具有护士执业资格,经血液安全、急救培训
检验岗 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经与工作相应的专业培训或进修3个月以上
血型血清实验岗 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或血型进修3个月以上;负责人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以上
人类白细胞抗原实验岗 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或血型进修3个月以上;负责人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以上
成分制备岗 中等专科学校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负责人主任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以上
发血岗 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
质量管理岗 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主任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以上,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
财务岗 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具备相关资质或专业(培训)证书,并经血液安全培训
信息管理岗 计算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 初级以上 具备相关资质或专业(培训)证书,并经血液安全培训
档案管理岗 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具备相关资质或专业(培训)证书,并经血液安全培训
统计人员岗 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具备相关资质或专业(培训)证书,并经血液安全培训
设备维修岗 大学专科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具有上岗(培训)证书
司机岗 中等专科学校毕业以上 初级以上 经血液安全培训,具有上岗(培训)证书

注:职称是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饲料配制、病虫草害防治、栽培、养殖和兽医畜牧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草原改良、水
土保持、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兴办技农(工)贸经济实体,搞活农业技术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各类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队伍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体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协调下,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辖区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选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农业技术规程;
(三)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审定、认可;
(六)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开展农业技术服务;
(七)传授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员,总结、推广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开展学术交流活动;
(八)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等业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层事业单位,是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派出单位,实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和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开展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对村、队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传授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实用技术,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四)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
第十条 行政村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组织或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属民办公助性质,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示范、传播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技术资质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农业技术专业人员为主。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75%以上,其中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乡
(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其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或技术职
称(资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有偿服务,进行技术转让或技术承包,可以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营农、林、牧、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和联系,做好本单位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可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农业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报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
组织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主持单位实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移民吊庄及其他农业新开发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推广责任制。凡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审核批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严格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须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试验、示范,并经可行性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能推广。
第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的复混肥、饲料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新研制的农药、兽药、渔药和新机具等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推广许可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农、林、牧、渔新品种的审定、推广和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各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明确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村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从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和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市、县(郊区)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专项拨款。自治区在当年支援农村生产资金中安排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比重逐步达到15%左右;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粮食、油料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无偿援助、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当从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推广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工作设施和仪器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当
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变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缩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得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一定的脱产学习时间,以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技术员进行技术培训。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农业职业中学,应当与当地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配合,搞好农业技术普及教育。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市、郊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确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郊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其缺额应当从国家大、中专农业院校毕业生中补充。
第三十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专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经考核完成技术推广任务的,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对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在县级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可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或兴办经济实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各级财政应当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或兴办经济实体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任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奖励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给予奖励。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其奖酬金由所在单位在其净收入中按50%提取发给个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经审定、鉴定,盲目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推广程序或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平调、挪用、挤占、变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