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换发广告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06:05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换发广告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换发广告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各地根据我局《关于换发广告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工商广字〔1989〕第28号)的规定,对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核发了《广告经营许可证》,其有效期限到一九九三年三月底已
届满,应予换发新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现根据我局工商广字〔1993〕第9号文件有关深化广告管理改革的工作安排,就换发《广告经营许可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广告经营状况、从业人员以及贯彻广告管理法规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按照《广告经营单位资质标准》重新审核其广告经营资格。对于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准予换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暂缓换发,并要求三个月内完
善有关条件。逾期仍没达到要求的,取消其广告经营资格。
二、根据我局《关于印发〈广告司一九九三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工商广字〔1993〕第9号)有关实施广告代理制第一步的要求,参照《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对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范围作适当调整,即将媒介直接承揽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同类媒介
的广告业务(有的被批准直接承办外商来华广告),改变为直接承揽其设计、制作并发布国内广告和发布外商来华广告。
三、全国性兼营广告的事业单位核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其余的事业单位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仍为三年。
五、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广告经营许可证》发给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对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主营或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不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其广告经营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企业登记部门核发《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现同时将《广告经营许可证填写规范》(见附件)一并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广告经营许可证填写规范》
1.单位名称:指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全称。例:×××电视台
2.单位地址:指事业单位所在地详细地址。
3.广告经营机构名称:指事业单位广告机构名称。例:×××电视台广告部
4.广告经营机构地址:指事业单位广告机构详细地址。
5.经济性质:指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
6.核算方式:指广告经营机构的核算形式。例:非独立核算
7.资金数额:指广告经营机构的资金总额。
8.法定代表人:指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9.广告负责人:指广告经营机构的负责人。
10.经营范围: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管理部门审核的广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统称。



1993年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55/99/M号法令:《民事诉讼法典》

澳门


第55/99/M号法令

十月八日

民事诉讼法典


现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体现了在以下方面所作之努力,这就是不仅致力使该程序法配合澳门近期法律改革中所制定之实体法,亦致力使之配合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作出之承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司法组织及民事诉讼之指导原则。
在上述第一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对许多特别程序作出了新规定,例如宣告推定死亡、撤销债权证券、勒迁、财产清册、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共同海损之理算、两愿离婚、行使股东或合伙人权利等程序。在其余两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有关法院管辖权、诉讼行为之告知、向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在诉讼行为中所使用之语言等方面所定之新制度。此外,基于必须与司法组织方面在立法上之取向相协调,故认为对于在这方面有待确定之事宜(例如统一司法见解之事宜)现时作出规定属过早。
鉴于在过渡期现阶段制定一新法典所生之风险,故力求维持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之系统编排,以及沿用规范诉讼程序之主要方式。因此,在诉讼程序之进行方面,对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之通常程序,此种作为其它诉讼程序基础之诉讼程序,所作之修改并不多。同样,对于上述为债权人利益而进行之清算财产程序,一般均认为须作出调整,使之切合澳门实际情况,但由于认为贸然作出改革可能造成更多不切实际之情况,因此,在程序步骤上基本维持不变。
然而,如果所作的修订是在于简化程序,则理应不会是一项冒险之修订。形式合适原则之制定,使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诉讼行为。因此,相信该原则之制定能逐步消除各特别程序。此外,在上文所提及之平常上诉新制度内,实体上之上诉与抗告之区分已不再存在。这两项规定正好是说明上述观点之例子。同样,对以下种种事宜所作之新规定亦可作为另一例子:关于法院之无管辖权、诉讼期间之计算方式、卷宗之分发、传唤、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保全程序、诉讼程序之形式(不论属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仅规定两种形式,即通常形式及简易形式)、诉讼程序之清理及预备、鉴定证据、司法变卖、非讼事件程序等方面的新规定。
此外,为加强当事人之权利而作出修订时,亦未计较已意识到之风险。在这方面规定了在很多情况下可使用视听系统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在该听证中所作之陈述、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并可就涉及事实事宜之裁判提出争执。此外,亦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实际参与诉讼之权利,以及在进行旨在查明事实真相之措施中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之基本权利。这些规定都是新法典为使诉诸法院之权利,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之平等及自由之地位得以落实而作出之具有意义的抉择。
为发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公义之功能而作出修订,亦未计较因此而带来之风险。诚然,公义系须透过正式确立之途径方能取得,否则,难以确保人们获得基本之保障。但是该等途径并不应该使诉讼程序等同于一场竞赛,双方当事人在竞赛中互相角逐,而法官仅担任评判之角色,对诉讼结果并不关心。基于此指导思想,强调法官有义务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以及有义务采取措施以弥补诉讼前提之欠缺。此外,加强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之合作义务,力求所作之裁判是一个实体裁判而并非形式上之裁判,并且消除在调查证据方面的各种障碍。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仅适用于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起之诉讼程序,而仍待决之诉讼程序,则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三、现被废止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停止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请求继续进行已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声请或请求对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而受影响之文件确定其价值之声请,须由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提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
五、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声请之保全程序;但该等程序如附属于经已提起之诉讼,则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
六、关于上诉之事宜,须遵守下列规定:
a)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诉讼规定,适用于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诉,并在该等上诉待决期间,继续适用于该等上诉;
b)按上项所指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在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门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对澳门法院构成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
c)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提起之上诉;但有关规定之适用系以某些行为作为前提,而该等行为系不可能在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已作出者,尤其是关于记录证据方面之行为,则此等规定不适用于该等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经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以及所有更改该法典之法律规定,该法典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40期《政府公报》副刊,并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二、亦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民事诉讼规定,尤其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2480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26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六年五月十四日第26592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1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六年八月一日第35777号命令;
d)公布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29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第45788号命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e)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47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9374号命令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f)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第11期《政府公报》之三月七日第89/73号命令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g)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2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七日第642/73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第40期《政府公报》之二月十一日第121/76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21/87号法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c项在涉及民事方面及d项在涉及民事方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十四条;
j)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一、其它法规对本法规所废止之规定之援用,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二、援用现核准之法典内无规定之特别程序,视为援用相应之普通诉讼程序。
第五条
法律代办之通则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纳任何人加入“法律代办”此一职业。
二、现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律代办。
三、现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法律代办:
a)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获赋予之权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而该等规定所指之知会应向有权限之实体作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亦得由法律代办促成。
五、如当事人同时由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或同时由实习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根据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应向诉讼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仅须向法律代办本人作出。
六、《律师通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守则》及《纪律守则》中凡与以上数款及其它法律规定所指之权限无抵触之规定,适用于现有之法律代办,但关于具纪律权限之机关之组成之规定则除外。
七、对法律代办之纪律权限系由一独立委员会行使,其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法院司法官,并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检察院司法官;
c)两名由法律代办选出之法律代办;及
d) 一名由总督指定且并无在代表澳门律师之机构注册之法学士。
八、上款所指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辅助运作。*
九、本条所指之职业人士在从事其活动时,仅可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
十、未经许可而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 请查阅: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内部运作规章
第六条
诉讼程序上之期间
一、对于在任何法规所定之诉讼程序上之期间,如《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计算期间规则系补充适用,且上述期间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开始计算者,则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制度适用之,不论有关之诉讼程序在该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属上款所指之期间,如为五日以下,则改为五日,如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则改为十日。
三、如属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单纯事务性行为或在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行为之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条
经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产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程序,如系自现核准之法典开始生效之日起提起者,则适用非讼事件程序之一般规定,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要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以附文形式并附于分居及分产程序之卷宗。
三、如系由夫妻双方提出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则立即作出判决。
四、如系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请求,须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诉讼代理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对。
五、提出反对时,仅得以夫妻双方和好为依据。
六、如无提出反对,则立即作出判决。
七、如系基于在分居及分产后通奸而请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但被声请人提出反对,则循普通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职业介绍行为,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特区内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内用人单位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需要聘用员工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专业户。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或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具有深圳市户籍且满十六周岁、符合用人单位招聘条件的居民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
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在特区求职的,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五条 特区内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优先推荐特区居民就业,依法为特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六条 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七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称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特区的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单位,实行职业介绍机构注册制度。
第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须向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机构注册手续,领取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 申请注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
(三)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宗旨;
(五)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业务常识或职业介绍工作经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
(七)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对全市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数量和规模作出宏观控制。
第十一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签发注册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注册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和有效期。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其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须经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同意并更换注册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刊登和播发招工、求职广告;
(二)办理求职登记,为求职人员提供用人单位有关资料及用人信息;
(三)办理用人登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四)为求职人员介绍职业,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洽谈场所;
(六)开展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八)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对招聘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九)组织劳务交流或协作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职业介绍有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拐卖妇女、儿童或诈骗等活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其所签发的注册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业务状况报告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并办理年度验审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有权拒绝签发注册证:
(一)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或拟用的名称与其他正在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相同或极为相似,可能误导他人的;
(二)为申请注册证而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不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
(一)利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严重侵犯求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在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注册证,须于作出该决定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被吊销注册证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注册证转借、转让或出租给他人。

第三章 职业介绍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有效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或业主的身份证件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用人登记表》(以下简称用人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学历证明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求职登记表》(以下简称求职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非深圳市户籍的员工,须持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用工指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张贴在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对营业地点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并可抄印副本;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本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应将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期间,必须将注册证置放于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存登记册及有关资料至少五年;
(二)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营业地点,以备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检查;
(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指定报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的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领取注册证而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广告或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注册证,同时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示有效证件而让其填写登记表或介绍职业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职业介绍机构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赔偿。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拒绝签发注册证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领取注册证,逾期作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