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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20:33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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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

水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的节水工作,推广节水设施、器具,核定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定额、审核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含深井使用许可证)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用水坚持节流、开源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水需求管理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它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确需开凿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申请人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水箱、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消防栓井等。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和养护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或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用户新装用水管道竣工后,应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属自建单位和个人所有,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应当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施工、维修、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2米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供水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推行合同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限期治理。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到抄表到户。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必须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间、方式交纳水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严禁盗用和转供城市自来水。

第三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用水定额,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报送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用水计划的,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可限制其用水量。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或注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用水计划。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准确用水量。

第四十一条 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的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10%以下加价1倍缴纳;

(二)超11%以上至20%加价2倍缴纳;

(三)超21%以上至30%加价3倍缴纳;

(四)超31%以上至40%加价4倍缴纳;

(五)超41%以上除加价5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现行自来水水价计算,加价费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收缴。

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科研。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应当安装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估表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违反前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供水企业施工、维修、检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建其他用电线路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非法手段,造成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设施的;

(三)损坏及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四)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予以解决和答复,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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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水产养殖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水产养殖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渔〔2008〕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

  今年1月10日以来,我国西北东部和南方大部地区出现长时间持续的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长江中下游地区和广东、广西等19个省(区、市)的水产养殖业造成不同程度的灾害。截至2月12日,全国19个省(区、市)受灾养殖面积(包括设施渔业等)1455万亩,损失水产品87万吨,直接经济损失68亿元。其中,倒塌生产用房57万平米,损毁温室大棚和苗种孵化车间836万平米、网箱592万平米,死亡亲本340万组、鱼种42万吨和成鱼45万吨。此次灾害的重灾区是我国内陆水产养殖主产区,也是苗种繁育和鱼种供应的主要区域。灾害对上述地区、乃至全国的渔业生产均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亲本和鱼种的大量死亡将会影响今年的鱼虾苗繁殖、大规格鱼种的供应以及5—8月份的商品鱼上市供给和罗非鱼、斑点叉尾鮰等出口原料供应。目前正是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关键时期,为推进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实现全年养殖生产发展目标,保障主要水产品有效供给和渔(农)民增收,现就做好水产养殖灾后恢复生产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尽快制定恢复生产工作方案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科学评估核实本地灾情,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养殖品种、不同受灾程度和养殖渔(农)民的不同需求,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恢复生产工作方案。恢复重建工作,要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尽快恢复重要基础设施,尽快恢复生产,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大灾之年“不减产、不减收”,确保渔业经济平稳运行。

  二、抓紧重建和修复生产基础设施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积极落实各项支持政策,争取增加抗灾救灾和生产恢复资金,帮助受灾养殖场(户)解决重建和修复基础设施的资金等问题。指导养殖场(户)抓紧关键环节生产设施的抢修恢复,在繁殖生产季节之前恢复重建原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设施,恢复良种生产和苗种供应能力。尽快修复因灾损毁的池塘、温室大棚和网箱等渔业生产基础设施,保证正常养殖的需要。在年底前全部完成损毁的生产用房的重建修复工程。在重建和修复的基础设施中,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按照健康养殖的要求,提高建设标准。结合池塘修复,加大标准化池塘改造力度。中央财政也将加大水产养殖基础设施重建修复的支持力度。

  三、抓紧种苗培育和调运

  及时清点留存的亲本和苗种数量,核实亲本和鱼种缺口情况,积极组织做好种苗调配工作。本着就近调剂供应的原则,减少运输环节成本,避免长途运输造成的死亡。积极组织各级水产原良种场扩大生产规模,做好亲本和苗种的培育。指导苗种繁殖场加强对现有亲本的培育,扩大繁殖能力,确保鱼苗供应。特别要保证山区和边远地区的苗种供应。受灾鱼种死亡量大、调剂难以满足需求的地区,要鼓励有条件的苗种繁殖场开展早繁工作,提早繁殖,采取大棚暂养技术,快速培育苗种。

  四、积极做好恢复生产技术服务工作

  充分发挥水产技术推广部门、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机构的作用,进场入户查看分析灾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针对不同养殖品种、养殖方式,因地制宜地指导养殖户做好恢复生产工作,帮助受灾养殖户解决恢复生产所面临的技术难题。具体技术要点详见《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做好渔业科技救灾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08]6号)。

  五、加强病害监测和防控

  继续组织好健康养殖推进行动,从源头控制疫病发生和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监测,特别是做好大宗养殖品种的常规性、多发性疫病的监测工作,加强疫病预防预警工作。要做好水生动物防疫物质储备,提高防控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暴发的能力。要组织做好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加大跨区域苗种调运的检疫力度,防止水生动物重大疫病大范围流行。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长时间持续低温雨雪冰冻给水产养殖生产带来的严重影响,针对灾后恢复生产可能发生的供种严重不足、养殖病害暴发等问题,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执法监管力度。要联合有关部门,重点加强对苗种、饲料、渔药等生产物资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乘机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教育养殖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使用孔雀石绿等禁用药物,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树立维护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之我见

司法权威是司法所具有的尊严、力量和威信,是党和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司法权威,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制度保障,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重要体现,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
司法必须具有权威。然而现实中司法权威却受到来自诸多方面的挑战。从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也存在着一些影响司法权威的突出问题。一是司法理念转变不到位,没有完全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科学司法观,不能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二是案件质量和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有些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审查不够,存在法律适用不当、随意变更和取舍诉讼程序、裁判文书不规范、案件办理拖拉等现象;三是审判人员审判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个别法官学习能力差,新的法律知识不能及时学习,旧的法律知识不能及时更新,致使业务素质低、办案能力差、驾驭庭审能力弱;四是审判作风有待进一步改进,个别法官语言粗俗、态度生硬,甚至徇私枉法、以权谋私,损害了法官形象和司法权威。另外,司法机关本身面临调查难、取证难的尴尬境地,暴力抗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正在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它在维护司法权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认为,对于人民法院来说,维护司法权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确保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组织保证;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政治保证。
一、确保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司法公平与正义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重要遵循,也是法律精神和固有价值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将失去自身存在的合法基础,将失去社会民众崇尚司法权威的理由。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应该体现在法院的每一项工作当中,落实到审判活动的每一个环节。
一是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法律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精神。公正司法的首要内容便是确保一切司法行为和状态符合法律规定。这条原则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案件的事实要认定准确清楚,证据要确凿可靠,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简单搬用“疑罪从无”,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要在确认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做到宽严轻重适度,罪行相当,违法行为与处罚结果相当。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虚无主义”的做法,坚持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并重,既保证实体公司,又保证程序公司,以二者的有机结合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是要高效司法。高效司法要求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保证办案质量,及时办案,及时结案。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实际工作中,民事官司如果旷日持久地拖下来,就算有关当事人最后赢了官司,可是公司倒闭了、家庭离散了、民心麻木了,胜的只是一纸裁判文书,又怎么谈得上司法公正呢?刑事案件如果得不到尽快审判,就不利于迅速制裁违法犯罪分子,让社会民众目睹正义的伸张,切实感受法律的严肃和权威。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办案时效,坚决制止任意拖长办案时限和久拖不决。要着眼于从制度上繁简分流、分类处理,依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节约司法资源,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要避免矫枉过正,避免以提高办案效率为借口,搞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取证,或是不图办案质量,草率结案,任意损害当事人的应有权利。要建立拖延办案的警示机制,适时提醒办案时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分清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要文明司法。文明司法是社会文明和进步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有时候,案件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挑不出毛病,可当事人就是认定判决不公,症结也许在于在接待过程中方法简单,态度生硬,举止不当,或者仅仅是因为在庭审前法官对一方当事人点头微笑而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感受,引起“合理的怀疑”。我们的司法信任体系本来就不健全,甚至很脆弱,一点点的“不公平”都可能影响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的信赖。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财富、地位或权力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要注意尊重当事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尊重他们的应有权利,尊重他们的劳动成果,不讽刺,不挖苦,不威胁,不恐吓。要注意细节上的周到,说话和气一点,态度热情一点,便利措施多一点,耐心听取他们的陈述、申辩和申诉,通过良好的服务赢得人民对判决的认可、对法律的信服。
二、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
司法权威必须依靠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必须依靠公平、廉洁、清正的法官队伍来完成。只有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树立良好的形象,法律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得到社会公众的拥护和遵从,司法权威才能最终确立。没有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良好的声誉、高水平的司法能力,司法权威也将受到影响。
一是要加强队伍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队伍是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树立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改善人民法院社会形象的人才保证。所谓“千兵易得,一将难求”。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把政治立场坚定、懂得法律业务、年富力强、符合法官条件的人选拔到法院领导岗位。要创造人才辈出的良好环境,善于发现具有发展潜力的好苗子,重点培养,知人善用,让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培养一批叫得响拿得出的精英法官,让司法权威的旗帜在他们手中高高飘扬。要加强队伍的司法能力建设,鼓励自学,组织法律和业务培训,创造不断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的氛围,着力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形成灵活的法律思维方式。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约束业内外行为,培养法官队伍高尚的人格和职业操守,秉公执法,依法办案。要着力培养法官队伍的职业荣誉感。法官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奉献精神的职业,必须千方百计创造条件,满足作为一名法官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所能够、也应该享受到的尊严、体面和荣誉,使更多的优秀法律人才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让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与司法权威形成良性互动。
二是要加强基层建设。基层法院距离人民群众最近,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最密切。基层法院建设的成效,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司法信心的建立,直接关系着人民法院公信力的彰显,直接关系着司法权威的树立。要沉下身子,加强对基层法院的调查和研究,摸清基层法院的家底,了解基层法官的工作和生活,体察基层法院工作当中存在的诸多实际困难,探寻解决问题的途径。要加强对基层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基层法院加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对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及时给予指导,加强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尽快提高基层法官的业务水平,不断促进基层法院审判质量和司法水平的提高。要切实帮助基层法院解决实际困难,在人员配备、物质装备、干部待遇等方面加大对基层法院的支持力度。
三要加强司法宣传。司法宣传是展示司法形象的重要手段。绝大多数人终其一生也没有走进过法院的大门来对簿公堂,社会民众对司法权威的感受和体会更多的来自大众传媒。我们要善于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强司法宣传,向普通民众打开了解和理解广大法官的大门,用我们自己的声音和画笔描绘法官主体的良好形象。其一是要大力宣传那些坚持司法为民、秉公办案的先进典型,让广大干警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向社会展示人民法院的形象,让广大民众领略我们法官的风采。这些年,我市两级法院涌现出像孙玉芹、于能凤等许多优秀的法官,他们默默无闻、勤勤恳恳,不计名利、忘我工作,塑造了我市法官的良好形象。把这些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展示给社会,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维护司法权威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二是要在全社会营造一种支持司法公正、追求司法正义的氛围。我们要主动出击,拨开挑战司法权威的迷雾,占领维护司法权威的阵地,努力创造一种崇尚法治的良好社会环境,为司法权威的树立擦拭一片明朗的天空。
三、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
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工作必须遵守的政治原则,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政治保证。坚持党的领导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人民法院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党执政的重要工具。离开党的领导,离开党的总揽全局、为人民法院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人民法院单靠自身的力量无法完成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历史使命,无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司法权威也就无从谈起。
一是要坚持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坚持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是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没有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人民法院的工作将举步维艰。要坚持党提出的指导思想,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依法打击各类犯罪,加强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确保改革发展顺利进行;服从党委对人民法院的组织领导,接受党委推荐的重要干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人民法院正确的政治方向。对重要情况、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和重大改革措施要及时向党委报告,争取党委的支持,请求党委的统一和协调。对经费、装备、待遇和编制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要主动向党委反映,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改善司法条件。
二是要自觉接受党的监督。人民法院手中掌握着人民赋予的司法大权,这种权力的行使与公民人身、财产以及其它权利密切相关,只有自觉接受党委通过人大和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才能防止它的滥用与被腐蚀。要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和处理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接受监督的关系,把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执法办案的活动置于党委的监督下,积极地、主动地接受监督,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执法犯法,保证正确行使权力,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自我检查,加强举报和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认真检查,严格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使违法行为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应有的追究和惩罚,向世人展示司法的权威,在群众心中树立依法办事的良好风范。
三是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把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统一起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效发挥人民法院打击犯罪、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维护党的领导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一方面,要坚持依法办案,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这是衡量办案质量高低的最基本标准。另一方面,要考虑党的政策的实施,注重社会效果,注重发挥司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在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要注意克服两种倾向:一是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生搬硬套法律条文,就事论事的倾向。二是一味地追求社会效果,不讲法律,不论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这两种倾向都是以牺牲法律的权威为代价,实际上违背了党的意志,最终损害的是党和司法的权威。(王玉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