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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52:20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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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注册商标所有人:
根据《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于今年十月组织开展首届认定“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均可申请著名商标。
二、申请著名商标应向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三、受理首届著名商标的申请截止时间为2001年8月30日。望各注册商标所有人积极涌跃参加首届著名商标认定活动。
四、咨询电话:0891-6336018、6340077。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运用名牌战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自治区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自治区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并请求对其商标实施特殊保护的,可以申请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认定采取注册人自愿申请,实行集中认定或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成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人数为13或15人。认定委员会根据推荐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著名商标申请。
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日常受理工作。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复审申请材料;
(三)向有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依法在我区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满3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在我区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商标注册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商标注册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广、效果显著。
第十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由商标注册人向其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及近3年来有关生产、销售、利润等材料。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十一条 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经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复核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的申请著名商标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对申请著名商标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认定委员会召开著名商标评审认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严禁伪造或涂改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评审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登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区闻名的江、河、湖、山及名胜等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品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为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自己的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著名商标的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人使用。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种类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变更,经核准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被转让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提高商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续展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伪造、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六)违反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商标注册人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著名商标中择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推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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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及配套制度建构

李旺城、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101300)

【内容摘要】 新《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它在打击腐败分子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在犯罪主体、客观特征和法定刑上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并需要进一步完善;并且该罪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督制约制度等配套制度方面,也需要加快工作的步伐。只有从立法与制度这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落实,才能使该罪更加有效地打击贪污腐败分子,为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立法完善 制度建构 反腐败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的不断深化,使得整个社会处于转型这一不确定的时期,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部分领导干部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攀比之风日渐盛行,整个社会的反腐倡廉呼声也日益高涨,这些引起了全国人大、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为此,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截堵性条款对腐败分子给予法律上的制裁。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这一截堵性条款暴露出功利立法上的考虑不周和前置制度建设上的不健全,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从而使该罪更贴近打击腐败分子的实践。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状
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1]。该条款的设立是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少数国家政府官员聚敛财富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而采取的立法措施。它的制定有力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2]。
但是,综观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这把“利锐武器”似乎并不锐利,甚至它成为一些贪官们的“避风港”和“保护伞”,如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肖、胡二人不明财产达2000多万,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只有5年,肖、胡二人一个被判死缓、一个被判无期徒刑,在明文规定的条文面前“全身而退”。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办案者审查不彻底,执行的是“穷寇勿追”战略;有人则直截了当地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3]。同时,该罪在实践中倍受指责还有另一方面原因,即自设立以来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却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反而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甚至是各别地方贪污腐败分子自保的“最后一张王牌”,这给依法执法带来了诸多责难。总之,其罪中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实践上的附随性冲突,这两对矛盾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陷于十分尴尬的处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予以规定的。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在第395条第1款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差额予以追缴。正如前面所说,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似乎就成了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一项附带罪名,极少有单纯因被查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被依此罪定刑的。实际上,一些腐败分子正在获取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轻缓刑罚的“好处”:无论贪污受贿多少,只要不留下贪污受贿的蛛丝马迹,最终即使巨额财产被发现,也只是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松受罚。因此,对于该罪无论在立法完善上还是在司法制度中都存在着问题。
(一)从该条款的犯罪主体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那些已经卸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却也很难受到法律的制裁,该罪特殊的犯罪主体限制了它的法律威力的实施。因此,我们应当对该罪的犯罪主体加以重新界定,在此我们可以借鉴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规定:(1)任何人士,如属政府雇员或曾为政府雇员,而——(a)所维持之生活标准,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薪俸相称之标准者;(b)所支配之财富或财产,与其现在或过去之薪俸不相称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圆满解释,说明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标准,或如何能支配该等财富或财产,否则即属违法[4]。它明确地规定了无论是现任的还是曾任的政府雇员,只要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刑罚。仿照这样规定我国的刑法第395条才能真正有利于我国的反腐败工作的长期、有效、切实地开展下去,才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和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情况下与国际的司法规范接轨。所以,笔者建议将下列人员纳入该罪的特殊主体: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或者负责人中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人员;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从事检察、审判工作的检察官、法官中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人员;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所有公务员中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人员;各级政府派出机构中从事国家公务的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人员,以此实现我国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抛弃该罪所具有的功利主义倾向。
(二)从该条款的客观特征来看。第一,该条款中“可以责令说明来源”存在逻辑不严的毛病。当前,理论界对该罪的客观特征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是持有说,它认为该罪的实施行为是拥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另一种是不作为说,它认为该罪的实施行为是不能说明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5]。笔者认为,持有说将“可以责令说明来源”看作是该罪的程序性条件,而不作为说将其理解为实质性的核心条件。因为刑法是解决实体法的法律而非程序法,它不会越俎代庖的规定司法程序问题,所以不作为说应当更接近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既然不作为说更符合刑法的立法取向,那么“可以”二字便是立法者在立法上的有意疏漏。全面理解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实际上它隐含了司法机关必须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其财产的来源,而不是可以责令其说明也可以责令其不说明。实际上,该罪是对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不作财产合法来源说明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的法律惩罚,而不是对拥有巨额财产的持有行为进行的惩罚。所以,这种说明义务已经由刑法本身所设立,在这里应当将“可以”改为“应当”更符合刑法的逻辑严格性的要求。第二,对于该条款中的“不能说明”在理解上容易出现偏差。笔者认为,对“不能说明”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能作以说明”,只不过这种说明大多是莫须有的、无从考证的和隐匿实情的。如将财产来源说成是外国远亲赠与的或从已死亡的亲属那里继承的,对此侦查人员实际上几乎无法调查核实,既不能证明其无,亦不能证明其有,如果以这种不能考证形式而作的说明作为法律上所要求的“合法说明”的话,这就有可能使一些“蛀虫”规避法律的制裁,这明显是有悖于立法目的。因此,我们必须对《刑法》395条第1款所要求的“说明”予以特别限制,即应当是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说明的。为了消除这种法律理解上的偏颇,我们建议将“不能说明”改成“拒不说明或做虚假、无据说明”,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实现刑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协调、统一。
(三)从该条款的法定刑来看。第一,由于该罪的法定刑较轻,使之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源泉和集体腐败分子的“保护伞”,它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符合刑法中的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例如,一些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与腐败势力狼狈为奸,放弃对腐败案件中的巨额财产来源的追究,而简单的以本罪结案,结果是遏制了一种腐败却滋生了另一种腐败。第二,本罪缺乏附加刑,仅追缴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而不附加罚金,容易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功能[6]。所以,对于本罪的法定刑笔者建议引入罚金制,同时根据当地的年人均收入和犯罪人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差额部分的比例来确定法定刑。例如,差额部分是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五倍以上不满十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十倍以上不满二十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二十倍以上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
综上所述,通过对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上的分析,笔者建议对《刑法》第395条第一款[7]作如下表述:任何公民,如属国家工作人员或曾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应当责令说明来源。本人拒不说明来源或作虚假、无据说明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差额部分是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五倍以上不满十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十倍以上不满二十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二十倍以上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制度完善
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众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我们除了应当从法治上加以完善以外,更应当从制度上加大建设的步伐,使之从多方面对贪污腐败现象加以遏制,从而更好的为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驾护航,从制度上主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
第一,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应当进一步践行和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5.4.30)、《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1997.3.24)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4.30),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离任审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管之下,防止当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与这一制度相配套的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公正的监督机构。这个机构负责对申报的材料进行系统化、透明化的管理防止监督机构的“护短”行为和集体腐败现象的产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由国务院直属的审计署来对相应的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及家属的财产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从而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建设完善。
第二,建立金融监管机制。我国从2000年4月起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它是整个金融实名制的一部分,它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给予及时、全面的监控,有利于抑制腐败使得“灰色收入”无处藏身,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由于我国各大银行间的互联互通工作做的还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银行开立多个户头,使得腐败分子还有可乘之机。同时,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使腐败分子妄想利用购置不动产转移赃款、毁灭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彻底的破灭[8]。
第三,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追究大部分来源于群众的举报、纪检的查处和媒体的揭发。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党内、社会舆论和群众三个方面加以监控,广开举报渠道,加大舆论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纪委的内部监督作用,从多层次对腐败势力加以打击。
总之,只有科学合理地建设好我国的财产申报和金融监管制度,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多方面的制约机制相结合,把反腐败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性的、系统的综合工程来抓好、落实到位,才能开创我国反腐败工作高效、灵活的新局面。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0年九月八日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遏制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违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游戏娱乐场所,是指通过电子屏幕显示活动声光、影像的游艺机为消费者提供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仅限于在综合性文化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内经营。对现有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符合经营条件的实行划行归市,定点经营,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四条 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经营资格和工商登记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卫生防疫监测管理;各级市容监察部门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影响市容环境及扰民噪声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小学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进行教育、劝阻和管护。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的子女、配偶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式的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审核登记





  第八条 对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实行审核备案登记制度。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并不得审批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增添或更新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


  第九条 经营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营业场地,面积必须达100平方米以上,在其它县(市)区范围内的营业场地,必须达60平方米以上;
  2、经营场地内部通道宽度在2米以上,空间高度在2.8米以上;
  3、经营场地距中小学校、党政机关、医院的半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4、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标示牌,其中营业性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安全通道;
  5、经营场地建筑物和各项设施要坚固安全,有良好的照明、通风设备和卫生消毒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6、经营场所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噪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经营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申请审核登记,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经营场所建筑平面图;
  2、游戏机的机型,电路板资料;
  3、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4、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合法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经市、县两级文化、公安部门重新审核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重新审核不合格,在规定时限内仍然达不到经营条件的不予审核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实
行年度登记、审核、备案制度,每年底统一审核换发有关证照。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场所应当证照齐全,亮证经营,禁止租借、买卖、涂改、伪造有关证件。经营者不得将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转包或变相目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公开娱乐规则,设专人维持秩序,并在场所外显著位置设置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标志以及场所名称牌匾。除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不得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六条;游戏机机型、电路板必须贴有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志。经营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荧屏计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一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新税率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带工作标志。营业时间限定在上午8点至夜间12点。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2、不得从事色情、赌博违法犯罪活动;
  3、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4、对场所的布局、防火设施、物品保管、疏散通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5、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6、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它违禁物品。


  第二十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职责:
  1、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3、发生治安事件、安全事故,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劝阻、救助,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调解场所内发生的纠纷;
  5、维护好场所的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外来流动从业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就业证和计划生育审核证明。经营单位不得雇用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二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应当加强以下防火措施:
  1、所有电路线必须穿PVC管。
  2、配置下列有效的灭火器及设施:电子游戏机在80台以上的,灭火器不得少于20个,应急灯不得少于6盏;80台以下的,灭火器不得少于10个,应急灯不得少于3盏。
  3、要定期对场所的电路、消防器材进行检查,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色情、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在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扰乱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违禁物、品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参加年审的视为无证经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转借、出租有关证照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擅自增加或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1、将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转包或变相转包他人经营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10000元的罚款;
  3、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的配偶、子女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的小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为:3175662、3129067。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