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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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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修缮的日常监督管理。

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为旧城风貌区。旧城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建成30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武汉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包括旧城风貌区特色及保护准则、保护范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保护要求,以及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可以确定对旧城风貌区实施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调整。

确定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导则,提出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任务的企业由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保护改造工作。

旧城风貌区保护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改造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三条 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需对保护改造范围内住户实施动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三)对现有妨碍旧城风貌区保护的企业应当迁移。

第十五条 经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文物、房产、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严格进行管理,及时查处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和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依法应当招标的优秀历史建筑修缮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旧城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城市规划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房产、文物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旧城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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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计、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供热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面推行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5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凡有条件实施集中供热的,应积极采用集中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供热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他供热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局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必须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市建设局备案。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6月15日前向市建设局书面提出用热申请,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在当年9月30日前到市建设局办理完热网接点手续,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点。
第九条 用热单位申请和使用的程序为:
(一)向市建设局递交用热申请书;
(二)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会审施工图;
(四)室内采暖竣工专项验收;
(五)公用设施审批表;
(六)签订供热协议;
(七)交纳热费;
(八)接点供热。 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条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热用户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负荷前,应当向市建设局申报增容方案,经市建设局会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热用热入网手续。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供热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达不到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分户(楼)计量、分室控制和安装有效热计量装置的民用建筑,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用户不得私自改动、变动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系统原有设计或影响他人正常使用采暖设施,因用户私自改动供热设施而影响他人供热效果的,应当在供热单位指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停热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改善经营管理方式,做好热网的运行调整,保证服务质量和供热效果。
我市供暖期为5个月,从11月1日到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可根据气温情况适当调整。在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按气温的变化,适时调整供暖温度,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零下16摄氏度时,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摄氏度为合格,但因突发事件及住户私自改变围护结构保温性能或私自改动供热设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同小区总供热面积1.5%-3%的热用户室温,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依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提出复测申请。市建设局应当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市建设局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十九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停暖期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局;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局。

第四章 供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外网设施由供热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上水、下水、煤气、电力、通信及其它隐蔽工程通过供热外网时,需提前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审核后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程定期做好热网设施和供热计量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热检查员要配戴标志对用户室内采暖设施进行不定期检查,用户应主动配合。
室内采暖设施的小修,由产权单位及个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根据委托书实行有偿服务,价格由市发改委核定。
室内采暖设施的大、中修以及改造工程,由产权单位在供热单位指导下组织实施,完工后需经供热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下列破坏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一)向热网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它污物。
(二)在外网2米以内的地方堆放建筑垃圾、废品、废料以及挖坑取土。
(三)重型车辆进入供热管线铺设区域。
(四)在热网上面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擅自启动热网阀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负责赔偿:
(一)未经批准,私自扩大供热面积和改造采暖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在热网管道上乱接供暖热水管的。
(三)擅自放掉或取用供热热水的。
(四)改变用热性质,增加或减少热网设施的。

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定价。
市建设局和市发改委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供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当经市建设局审核后,到市发改委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
第二十九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第一类为居民住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户以民政部门核发的证明为依据);
第二类为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类为经营服务行业、工商企业及其他用户。
第一类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第二类、三类用户其建筑物层高超过3.0m以上建筑面积乘以折算系数为计量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三十条 未出售的房屋需供热的,其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供热单位交纳。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热计量用户的热费先按建筑面积全额交费,待采暖期结束后按实际耗热量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
对于拒交和拖欠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所欠热费,供热单位应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不需用热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热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影响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热用户在供暖期内,应当按热费的10%向供热单位交纳户间传热热用费,但由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除外;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向供热单位重新申请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保证困难群众冬季用热,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局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由供热单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当事人对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擅自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供热单位先对管网进行断引,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供热单位追缴热费。
第三十八条 不需采暖的热用户既不申请拆除、锁闭供暖设施也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热用费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全额热费,并可依法收取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8〕60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和热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依照本办法实行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用户的供热面积
计量热费=用户热计量表计量的耗热量×计量热价×热量调整系数
供热的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标准,按现行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的百分比折算确定。
基本热价=供热面积收费标准(元/平方米)×30%
计量热价=[供热面积收费标准(元/平方米)×70%]÷供暖期的耗热量指标(KWh/平方米)
对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的热计量收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价以实际计量的供热量收费。
第五条 热量调整系数是指为消除用户耗热量差异对热量表计量数据进行调整所设定的系数。用于消除用户用热单元因围护结构、材料和在建筑物中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实现用户热费的公平负担。居民热费的热量调整系数参照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建设厅《居民热费热量调整系数取值表》确定。
第六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由市发改委按规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发改委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质量监督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指导供热单位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包括用户热费、职工补贴、房屋建筑等基本信息的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供热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已安装户用热量表和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于采暖期前按时全额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
供热计量抄表时间为采暖期最后5天。热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设施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第十三条 供热计量器具应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暂由申请人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交费,热计量表由热用户自行负责修复。
第十四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粮食企业资金管理做好粮油收购资金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粮食企业资金管理做好粮油收购资金供应工作的通知
1993年6月10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商业)局(厅):
今年夏粮收购入库工作即将开始,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今年夏季农产品收购工作的通知》,切实安排好夏粮收购资金的供应工作,管好用好资金,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积极主动筹措夏粮收购资金。今年的夏粮收购是在全国粮价和经营全面放开的情况下进行的,抓好粮油收购,对于国家掌握粮源,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稳定国民经济全局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夏粮的收购进度和资金落实情况,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与财政、银行部门联系,及早筹措夏粮收购资金,并逐县安排落实。不仅要保证合同定购粮食的收购资金,还要保证议价粮油收购所需的资金。资金有困难时,要及时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尽全力去解决,决不能听之任之。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9号文件精神,建立良性的资金管理体制。目前国家对粮食企业的贷款包括粮油收购、运输、加工、供应以及多种经营所需的各项资金,粮食部门要统筹安排调剂使用,在保证城乡粮油正常供应的同时,尽量多挤出资金用于收购。在粮油收购旺季,可适当压缩粮油加工及多种经营所需资金的规模和比例,以保证粮油收购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粮食部门要积极组织货款回笼,减少“三角债”。对于企业在工、农两行开户而导致货款拖欠严重的,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和人民银行反映,请他们协助进行全面清理,尽快收回拖欠的货款。为保证粮油收购资金及时到位,随文附发粮食企业夏收期间资金回笼计划指标(见附表),请各地抓紧落实,必须完成。为防止拖欠,银行已对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粮食调拨时,双方要签订经济合同,并注明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的责任。付款企业开户银行对加盖农副产品调销专用戳记的付款凭证或托收凭证,将优先付款,并通过人民银行联行汇划。各地粮食部门要争取财政部门及时将亏损补贴足额拨补到位。地方财政不补或少补的,粮食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反映,并按财政部(93)财商字第157号文件精神,由上级财政直接扣回给粮食企业。
四、粮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购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专款专用。在收购期间,粮食回笼资金要全力以赴保收购,严禁挤占挪用,如有发生,要立即纠正并严肃处理。要认真落实价外加价政策,在收购定购粮时,随收购价款一并兑现给农民,严禁克扣和挪用,绝不允许出现任何挖农民、坑农民的事。
五、我部决定建立收购资金需求和落实情况的报送制度。各地要按照粮油收购资金筹集进度情况表(附后)的要求,层层实行责任制,将收购资金的需求和筹集进度情况,报送我部财会司,在粮油收购旺季,要做到十日一报,由我部财会司汇总后,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以便及时协调解决粮油收购资金供应过程中出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