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确保公园风景区的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暂行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公园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基本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指全市范围内已经注册的风景名胜区、公园。
第三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责任人。
第五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研究、部署本单位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重点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确保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有关部门指出的事故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相关部门。对暂时难以解决的事故隐患,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规定的容量接待游人。
第七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承担第一责任,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举办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大型活动前,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进行。文物保护单位还应报市文物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举办大型活动的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证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 通道要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保证畅通;
(三)必要时在场所入口处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设立安全疏导缓冲区;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应当与举办活动的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在遇有黄金周、主要节假日及大型活动等重点时期,景区、景点如展室、桥梁、狭窄路段等处人员过多(室内达到1平方米/人、室外达到0.75平方米/人)或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正常开放时要派专人随时掌握入园的人流量,确保游人安全。
第九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完善各项应急预案,每季度进行一次演练。有关责任人和职工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不得投入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必须停止运行。
公园、风景名胜区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公园、风景名胜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和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文物、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遗产、文化遗产以及有关文化资源、自然资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船、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在游览危险地段、水域及有害动植物生长地区,应当完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应专人负责。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及时维修,并结合风景名胜区特点,配合有关部门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进行禁行、限速、警示等交通标志,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施工,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严格贯彻有关消防法规,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并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应当登记造册,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
第十八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对辖区内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二)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三)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配有消防设施、设备的指定地点,并派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四)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五)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六)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审批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相应的林区防火管理办法。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安全用电制度,严禁违章用电,保证用电安全。
(一)公园、风景名胜区内配电装置的清扫和检修,一般每年不应少于二次。一般情况下,室外高压配电装置至少每半年一次,室内高压配电装置至少每年一次。清扫的内容:清扫电器设备上的尘土;进行电缆遥测和接地遥测;各部连接点和接地处的紧固情况;检查油式变压器是否缺油。
(二)安装或移动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接线和安装。任何部位的线路、闸箱,开关必须符合安全规程,除电工外不许任何人擅自接电源或接线增容。
(三)所有电器设备均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漏电保护装置不准任何人擅自拆卸、移动,需要移动、保养维修时必须由电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3年4月4日通过,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七条 仲裁员应签署独立声明。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确认。确认与否,仲裁委员会不附具理由。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等);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须确保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使双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第十六条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审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日前10个工作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经仲裁庭同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等活动。
第三章 裁决
第二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如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规定,本规则中的工作日是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的规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示范仲裁条款
凡当事人之间因本合同/交易发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附件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1.5%,最低不少于8,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1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元至50,000,000元
5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75%
50,000,000元以上
392,5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确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INANCIAL ARBITRATORS
北京
2003年5月8日
金融专业仲裁员
姓名 专长
曹 政 金融法、公司法
陈爱平 国际金融业务
陈 珺 国际金融业务
陈 晓 金融法、公司法、仲裁法
陈小宪 金融法、合同法、公司法
程美芬 金融法、公司法、仲裁法
崔建玲 金融法、合同法
邓艾兵 银行法、证券法
丁运洲 保险法、公司法、合同法
杜彬瑜 金融法
杜宏伟 证券法、金融法
范尔刚 金融法、保险法
范永进 金融法、证券法
方建华 金融法
傅正伟 金融法、公司法
高建平 金融法、合同法
龚辉宏 金融信贷
顾培东 金融法、证券法
管晓峰 金融法、公司法
贺 培 金融法
胡贵佳 国际金融
华 兵 金融法
黄 斌 金融法、合同法
季立刚 银行法、国际融资法
姜岩松 国际金融
江 宪 金融法、证券法、知识产权
蒋 敏 金融法、证券法
金 山 金融法、证券法、保险法
孔林山 金融法
李国安 国际货币金融法
李凌燕 金融法
李仁真 国际经济法、国际金融法
李武中 国际金融业务
李瑞跃 金融法、国际私法
李 琦 金融法
李名山 证券法、合同法
李志强 金融法、证券法
梁成峰 金融法、合同法
林 伟 金融法、合同法
刘 燕 金融法
刘国岭 金融信贷业务
刘 云 金融法
刘立萍 保险法
刘晓春 国际金融
陆 军 国际金融
陆文山 证券法
吕 煜 金融法、公司法
默荣芬 金融信贷
牛光军 民商法、金融法、国际贸易法
曲 扬 金融法、合同法
单建保 金融法、国际金融业务
沈建军 国际金融业务
史际春 民商法、经济法
史树林 金融法
唐金龙 金融法、合同法
佟 英 金融法
庹启斌 证券法、合同法
王欣欣 金融法
魏国雄 金融业务
吴 军 货币理论与政策、金融机构学
吴国民 金融法
肖 微 金融法、投资法
徐 进 金融法
徐 菲 保险法、合同法
许良根 保险法、合同法
杨贵院 金融法、合同法、公司法
杨 钢 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
袁建刚 银行法
曾东红 金融法
曾筱清 公司法、国际金融法
张 勇 金融法
张 炜 金融业务、金融法
张 龙 金融法、国际金融业务
张军洲 金融法、证券法
张祖军 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
张耀麟 国际金融
张 琼 合同法、投资法
张剑光 金融信贷、合同法、担保法
张佳春 金融法、合同法、投资法
张涌涛 金融法、证券法、投资法
张守志 金融法、仲裁法、投资法
郑常美 金融法
周建华 金融法
周 珏 金融法、合同法
周院生 金融法、证券法
邹海林 保险法、担保法
马怿林 银行法、经济法
谢思敏 投资法
Financial Arbitrators :
Name Expertise
CAO Zheng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CHEN Aiping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Business
CHEN Ju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Business
CHEN Xiao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and
Arbitration Law
CHEN Xiaoxian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and
Corporation Law
CHENG Meifen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and
Arbitration Law
CUI Jianli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DENG Aibing Banking Law, Securities Law
DING Yunzhou Insurance Law,Corporation Law and
Contract Law
DU Binyu Financial Law
DU Hongwei Securities Law, Financial Law
FAN Ergang Financial Law, Insurance Law
FAN Yongjin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
FANG Jianhua Financial Law
FU Zhengwei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GAO Jianpi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GONG Huihong Financial Loan Business
GU Peidong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
GUAN Xiaofeng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HE Pei Fiancial Law
HU Guijia International F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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