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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药品广告申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5:13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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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药品广告申请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药品广告申请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药监市(200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已组建完毕,药品广告审查人员已基本确定,药品广告审查工作正逐步依法规范。为加强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2001年5月1日起,停止保护期内的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及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2001年5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广告申请应继续严格按规定审查,合格的核发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批准文号超过一年有效期后自然作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经审查发布的在有效期内的药品广告要继续依法检查发布情况,发现违法发布要及时处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二、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广告,须由进口口岸药品检验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和审查。例如在青岛药品检验所检验进口即在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审查,在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进口即在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审查。
三、原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的16个药品广告重点媒介,仍不得发布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的广告。
各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必须认真查验药品质量标准文件,对于经批准的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广告,在审查批准意见和“计划发布媒介”栏中分别注明“不得在重点媒介发布”。
四、《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异地发布药品广告需换发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规定,各地仍应认真贯彻执行。
五、自2001年5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表及该药品标准、说明书一并于1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今后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广告审查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工作力度,对各地审查工作存在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20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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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减轻企业税外负担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减轻企业税外负担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强对本省企业税外负担的管理和监督,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全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以及各种摊派进行全面清理。凡属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各种摊派,一律取消,并向社会公布。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向企业实
施的罚款项目一律取消。
二、原已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经认真清理后,确需保留的,应当按审批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新增加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省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审批收费标准。原已设立的,必须坚决取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依法批准的,企业有权拒缴。
三、对企业的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企业交费登记卡”。“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交费单位持有。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注明收费的项目、标准、金额、文件依据和许可证编号,并签名盖章。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管理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执收。《收费许可证》的申领、发放和使用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进行年审。收费单位应当提供相关的文件、帐簿、票据,接受政府指定的机构检审。年审的时间、内容、方法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收费单位必须持有合法的收费文件,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开具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费单位没有合法的收费文件依据,无《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审,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或者不开具专用票据的,企业有权拒付。
六、严格实行开票与收费分离、收入与支出分开的财务制度。收费单位和执罚单位的收费、罚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或者国库,列入预算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设立专项帐簿,严格执行使用审批制度。收费单位和执罚单位不得截留、侵占、挪用、集体私分收费
和罚款。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种帐簿、资料。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无偿占用企业人员和财物;不得强行向企业拉广告,硬性派订各种报刊、书籍、资料、音像制品和派售各种票据等;不得强迫企业参加各类收费的培训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竞赛(比赛)、
庆典活动或者成果演示会、展览会、交易会、洽谈会等;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商品;不得在公务活动或者管理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不得到企业报销差旅费(含出国费)、餐饮费、电信通讯费、修车费等费用;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应当由企业自愿进行的咨
询、信息、检测、商业性保险等服务项目,强制收费。
八、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投诉网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凡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单位和执罚单位,应当标示举报电话号码。有关部门在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加强舆论监督,对违反本决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应当予以曝光。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部门的收费问题进行治理。
对越权设立或者审批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废除或者纠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款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十、对检举、揭发、控告和依照本决定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企业或者个人打击报复、故意刁难的,或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企业税外负担的工作。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文件,违反本决定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废止。
十四、本决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刘银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
地了解《解释》的内容,笔者将《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对部分条款
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一、对《婚姻法》“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们居”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
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
为实施着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现。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区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
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其
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
实施暴力行为。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
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
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
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
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
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
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
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
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
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
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
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
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
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
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解释》从
几方面作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
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
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
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
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
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
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
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
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
给办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二、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
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
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
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
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