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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0:32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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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件〉的通知》(国发〔1985〕25号)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屠宰、加工、经营肉品的单位、个人,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肉品为未经熟制的猪、牛、羊肉及油脂、脏器、头蹄、血液。其他肉类产品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归口市畜牧局统一管理。其肉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监督管理,由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机构负责;肉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上市肉品查证验章,感官检查工作,城乡集贸市场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摊群市场由所在区街的主办部门负责;批发交易市场由主办部门负责。屠宰、加工、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做好本系统内的肉品管理工作。各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严格管理,并接受畜牧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从事家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屠宰工作。
第六条 从事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家畜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收购家畜。证物相符、检疫证明合格有效,方可屠宰。
第七条 从事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具体要求按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冷冻车间(库)生产的肉品,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上市。
其他屠宰单位、个人生产的肉品,检疫工作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机构经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合格,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上市。
第九条 现有的屠宰厂(场)、点,要本着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按照食品卫生和兽医防疫要求,限期整顿提高,达不到食品卫生条件和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十条 整顿、完善埠际间公路检疫站。由畜牧、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确保进市肉品的质量。
第十一条 进入我市的肉品,货主必须持合格有效的检疫证、运载工具消毒证和非疫区证明。
第十二条 经公路进入我市的肉品,要接受公路检疫站的检查。经铁路、航空、水运到达我市的肉品,到达站(场、港)在接到货物到达的准确信息后,要立即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时到站(场、港)查证、验物。
第十三条 在运输各环节经查证、验物,有关证明合格有效、证货相符、肉品无异常的,准予放行。对不合格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检疫证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实行重检、补检,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无检疫证明,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病死、染疫肉品,要中止运输,做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加工、经营肉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购进的肉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经营肉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检疫证明,在固定的副食商场(店、门市部)、集贸和摊群市场定点销售,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大批量肉品进市加工、经营,货主应到兽医检肉机构将大额检疫证明换成小额检疫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加工、经营。
第十六条 上市小包装肉品必须有检疫证明,其包装必须印有符合食品通用标鉴规定的内容及检疫合格标记。
第十七条 各屠宰、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屠宰、加工、运输、经营无证无章及病、死家畜的肉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3〕17号)、《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
罚。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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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1990年1月5日,劳动部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请求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语作出解释。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统一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便利企业运作,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归并规则》,见附件),现就《归并规则》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归并规则》适用于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采用电子账册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

二、联网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顺序使用《归并规则》中的6项规则,主管海关在审核归并关系时予以核实。

三、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新的联网企业应按《归并规则》备案、变更电子账册。

四、现有联网企业正在执行的电子账册如不符合《归并规则》,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按《归并规则》向海关申请备案一本新的电子账册。新的电子账册备案后,原电子账册在余料结转到新的电子账册并通过核销后,予以注销。受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建设进度影响暂时无法适用第四条规则的联网企业,目前仍维持现行做法,执行《归并规则》时间由各直属海关根据平台建设进度另行公告。

五、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主要进口料件,非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其他进口料件。采用计算机系统按照进口料件重要程度实施分类管理的联网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区分主料和非主料实施监管。主管海关以进口料件的贸易管制条件、价值、单耗等因素,按监管需要认定主料和非主料。

六、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是指配合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电子账册系统建立的、能够辅助海关对多个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实施料号级商品核销核算的信息化管理平台。该信息化管理平台投入运行前,应通过海关总署组织的验收。

七、本公告内容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5fj.doc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