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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0:08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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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用工、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城镇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按分工负责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务务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工商、粮食、城建、公安、交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用工单位的劳资料(处)是本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组织管理、政纪教育、岗前培训、承办用工手续等工作。
第五条 招用劳动力必须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要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使用外来劳动力计划。
第七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用工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劳动力管理权限到劳务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用工审批手续,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同意,到同级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务工的外来建筑、装卸、搬运等承包队,必须持有关证件先到市、县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条 凡进入我市城镇求职的零散外来劳动力,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的介绍信,向市、县(市)、区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请介绍用工,并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应招的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招用的外来劳动力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合格证的外来劳动力,经用工单位认定后方可招用其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普通工种,按现行的临时工工资标准;
(二)具有劳动技术等级证和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经用工单位考核认定后,按不低于正式职工同类工种工资标准;
(三)采用计件工资形式的,实行计件工资;
(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按现行体重力工资标准;
(五)无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时,须经劳动部门审查鉴定,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求职人员必须按缴纳求职登记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配备专(兼)职的劳务监察人员,劳务监察人员持《劳务监察证》,对用工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实施监察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未申领《劳务许可证》的,可除责令其补办《劳务许可证》外,并按用工人数对单位处以每人每日五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除责令其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外,并对双方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的,除责令其补发劳动保护用品外,并对单位按应发放人数每人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未成年人做工的,除责令其立即辞退外,并按招用人数对用工单位处以每人每日十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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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高检发[199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1998]13号)精神,经研究,现对组织整顿中各地遇到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政策界限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清理被依法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免予起诉、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人员问题检察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中,凡被依法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免予起诉、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尚未按照中纪委、中政委、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监察部《关于清理调出不适合做政法工作人员的通知》(政法[1992]7号)和高检发[1993]13号文件的规定清理出检察队伍的,均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开除公职、辞退或者限期调离检察机关。


二、关于清理超编人员问题


清理检察机关(不含下属事业单位)的人员超编,应当以每个检察院为单位,以中央编委核定的检察专项编制以及省级(包括副省级单列市)编委核拨的地方行政编制(进人指标)数额为准;铁路检察院和依法设置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内的检察院的编制,以行业、企业管理部门按照编制管理权限核定的编制数额为准。


清理超编人员应重在优化检察人员的结构,与清退不适合、不适应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清理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问题以及实行双向选择等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等统筹考虑,首先清退不适合、不适应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检察机关、现在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再清理其他超编人员。


对于满编后按政策接收的当地省级编委承认编制的军转干部,不列入本次清理超编人员范围。


三、关于清理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检察人员问题


对于1993年7月1日以后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检察人员,高检发[1998]13号文件下发时仍不具备中组部、人事部、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人录发[1993]2号)和中组部、中编办、人事部、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一九九五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工作人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录发[1995]97号)等文件规定的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必须清退;所在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现在已经具备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材料报省级检察院审核。省级检察院经过审核,对已经具备规定的条件的,补办批准录用手续;对仍然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所在检察院必须在省级检察院作出审核决定后限三个月内调离或者予以辞退。


四、关于违法任命检察官问题


对于1995年7月1日以后未经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被违法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经省级检察院审核,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不能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去法律职务。




1998年9月7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勘察测量(以下简称城市勘测)管理,确保城市勘测质量和资料的完整、准确和统一,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勘测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勘测工作,是指为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提供必要基础资料所进行的勘察测量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供水水文地质勘察。
  (二)城市工程地质勘察。
  (三)城市环境地质勘察。
  (四)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测量。
  (五)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量及修测,航摄与遥感测绘。
  (六)城市建设用地、建设工程定线、放线,市政工程、地下工程等各项城市工程测量。
  (七)编辑出版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图和地图集(册)等(行政区域界线图除外)。


  第四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勘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勘测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城市勘测规划、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城市勘测的行业管理,对城市勘测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核发资格证书。
  (三)对从事城市勘测的单位进行验证注册,办理城市勘测任务登记。
  (四)审验城市勘测成果,统一管理城市勘测资料。
  (五)管理城市测量标志。


  第五条 本市城市勘测统一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实行城市勘测成果按统一标准验审,城市勘测资料统一归口管理和城市勘测成果互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勘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勘测业务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城市勘测的单位,应经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有关机关核领《工程勘察证书》。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勘测的单位,必须持《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本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取得《广州市城市勘察测量许可证》,方可承接业务。


  第九条 《广州市城市勘察测量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年度验审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验单位的勘测活动综合业绩进行评定。逾期未年检的,原许可证无效。


  第十条 在本市承接城市勘测任务的单位,必须到本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勘测任务登记,交付承接勘测任务的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副本等文件,经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承担勘测任务与其资质相符的,发给《任务登记通知书》。


  第十一条 承接城市勘测任务的单位应建立城市勘测技术质量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城市勘测标准、定额、技术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行设置平面坐标系统或高程系统,以及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必须按已批准的图纸进行定点放线及工程竣工验线,并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城市勘测单位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均不得承担定点放线和竣工测量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勘测人员进行勘测时,应当持有统一制作的城市勘测证件。
  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勘测工作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勘测成果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勘测成果须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经审查合格,加盖资料验审章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勘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测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城市勘测资料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归档保管,并提供各有关单位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或转让城市勘测资料。
  城市勘测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各种地质勘察、地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测量及小于1∶500(包括1∶500)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量的数据和图件,遥感测绘数据与图件应向市城市勘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副本,其他勘测成果应提交勘测成果目录。
  地籍房产测量资料由市土地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勘测单位抄用本市的城市勘测资料,应凭《任务登记通知书》向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借用的城市勘测资料,借用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泄密、转抄、转借和复制。确需复制(含放大、缩小),须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复制,复制件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城市勘测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编绘出版本市城市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系列图集、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必须符合国家编绘出版地图的有关规定,并将试制样图报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该测量标志,其签订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书,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征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市城市勘测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广州市城市勘测许可证,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城市勘测业务的,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本市的城市勘测业务,并按违法所得处以50%至100%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测单位在施测前未办理勘测任务登记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测量,并可按违法所得处以5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测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按该项目总金额10%至2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揽城市勘测任务单位提供的成果不符合有关城市勘测技术规范要求,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事故或用户经济损失的,勘测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勘察测量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后果的,给予警告或提请资质审查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本市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的,由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阻挠勘测人员依法进行勘测或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城市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城市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并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进行勘察测量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本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