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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1:56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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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紧急请示》(闽地税征〔2000〕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第三条第一款,“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
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武警、部队对外经营取得的房产租金收入以及其他应税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按上述文件执行。此外,中国人民
解放军总后勤部已于2000年5月26日以〔2000〕后财安第222号文转发了这一文件。
三、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免税单位非自用房产应该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因此,武警、军队将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租金的12%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收入使用票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
81号)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
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希望你们向军队、武警从事对外经营的所有单位在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和正确处理征纳关系的同时,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法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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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34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物业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物业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建设、规划、市容监察、环保、发改、公安、民政、工商、环卫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小区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及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协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遵循方便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根据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进行划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合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确定,市规划局在选址或规划设计条件中应予以明确,并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予以落实。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发布公告。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在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八)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应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报告中应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清册、物业出售及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可以成立筹备组,筹备组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每年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应由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本数)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期间和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使用、管理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行使职权。并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办公及成员待遇经费由业主大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小区区域较大的可由五人或七人组成。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和换届由业主大会决定,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除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凭备案表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应当相互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按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未按照规定招投标或者议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活动。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建设单位应当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因规划和国土部门供地面积限定,开发建设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4幢住宅楼以下),不具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和物业服务及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在房屋预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具体的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和4—6‰确定娱乐活动室。物业管理用房不能低于4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根据项目建设规模确定,但不能低于2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娱乐活动室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和娱乐活动室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年检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市地税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接受物业服务委托。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委托,应当与委托方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管理、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该部分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限期交纳,业主逾期仍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自物业交付次月起计收。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三个月的房屋,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四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垃圾清扫、收集)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大修、中修和设备更换,应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业主共有部分以共有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物业服务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九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市发改委应当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未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没有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等级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向市发改委投诉,市发改委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秩序维护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秩序维护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不得违反规定随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在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之前,原有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作好物业服务工作,不得随意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否则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改变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四)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六)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第六十九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七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服务企业或住房出售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或住房出售单位,发现在物业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依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预留满足需要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七十三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维护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实施。
第七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市房地产管理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自行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物业服务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9〕5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明晰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权限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缴和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部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资产的购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

(五)维护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六)按照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绩效管理;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市政府授权,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含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的登记、调剂、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和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明确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会计人员和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核或审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本级按主管部门所属基层行政单位管理,下同)。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结合申请单位资产存量状况、配置标准和业务需求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依据配置标准,结合单位实际和财力情况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部门预算编审的依据。未经审批,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五)行政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更新资产信息系统数据库。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对配备给工作人员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建立领用归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完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财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资产占有单位按规定提出资产出租、出借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详细说明出租、出借理由,效益分析和收益用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对资产占有单位上报的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及相关材料,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核书面批准。

(三)办理。行政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复办理出租、出借事项,并将签订的出租、出借协议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3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单位违规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可统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市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使用单位自行审批,报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审批程序。

1.申请。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对规定权限内拟处置的资产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同时备齐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一并送单位财务管理人员核实,审核无误后送交资产和财务管理负责人审核签字,并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2.评估。行政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作为资产处置的依据。

3.备案。资产评估后,行政单位须将处置申请和评估报告报请主管部门签章审核后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4.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单位分管资产和财务的领导签注处置意见后,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批,并以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审批意见下达批复。

(二)市本级主管部门审批程序。市本级主管部门机关内部的资产处置程序按基层行政单位审批程序执行。

市本级主管部门对规定权限以内的资产处置程序:

1.受理。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所属行政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根据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财务管理相关人员及时进行核实,对上报的相关文件、证明资料进行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查,审查无误后提出处置意见。

2.备案。经审核资产处置申请后,主管部门须将处置意见和评估报告等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3.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经主管部门财务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批建议,经分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报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批,财务管理处室依据会议纪要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三)财政部门审批程序。

1.受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事项,对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和相关文件、资料,按规定进行核实、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审批。审核意见经资产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核建议,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并下达批复文件。对100万元以上重大资产的变更和处置,由市财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备案表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单位对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行政单位调整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处置的有效凭据。

各辖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置换的资产,处置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须暂停处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须及时进行资产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审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未达到正常报废规定的资产;

(四)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的淘汰资产;

(五)一次性处置资产价值达到10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技术鉴定工作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进行资产审计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审计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每年至少须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工作,或发生以下情形,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的工作需要,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并对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和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报告,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可追溯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切实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辖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