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检察院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二、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快速办理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
(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把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贯彻始终,保证既好又快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三)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三、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四、对于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五、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应当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集中力量及时办理,不适用本意见规定的快速办理机制。
六、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七、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八、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九、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
十、要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工办理,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成立相应的办案组。
对于具体案件是否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由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确定为快速办理的案件,办案人员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决定,转为按普通审查方式办理。
十一、要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有关检察人员工作实绩的内容,建立起激励机制。
十二、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与配合,共同建立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快速办案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以实现对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快速办理。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1号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节约用水的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以下简称"市城管总队")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经贸、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凡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明显沾有泥沙等污物的,必须自行清洗或进入清洗站清洗。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警卫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免于清洗。
第五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各单位的自管车辆,须在清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提倡"无水"洗车。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并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畅通"的原则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
第八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以下简称"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市城管总队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各项手续齐备的,由市城管总队批准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后,持《运营证》办理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运营证》和工商执照的,不得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 选址必须避开道路交叉路口和交通拥挤地段;
(三) 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地(含等候车辆清洗的场地);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
(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具有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合格的循环水处理设备、设施;
(六) 清洗站必须符合省颁布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基本要求》的规定;
(七) 具有相应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总队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或资料:
(一) 新建清洗站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 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明;
(三) 清洗站位置图及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 清洗站申请人身份证件;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城管总队在接到当事人设立清洗站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办理完相应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给当事人《运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运营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审核。
《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清洗站经营者发生变更或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变更、歇业15日前到市城管总队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清洗站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清洗站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 清洗站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清洗站经营者应做到文明服务、优质服务,保证车辆的清洗质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
第十八条 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洗站经营者要在站内明显位置张挂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由市城管总队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年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年审手续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城管总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市城管总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总队工作人员应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对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城管总队重新进行清理登记。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予以补办手续;经清理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双阳区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30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