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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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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津政令第4号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 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
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以下
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
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
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
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
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财政、公安、药品监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本辖区内的基层单位
和组织,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
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其主要领导人是
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区、县和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职责任务和快速反应
机制;
  (二)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部门内部责任制和
监督考核办法;
  (三)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经费、物资、技术、
人员储备与调度方案;
  (四)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对应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方
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保证在本地区或者本部门
应急实施的各项具体措施和保障体系。
  第九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卫生防病机构、卫
生监督机构和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的投入,建设与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高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
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等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立和完善市和区、县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
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
系统的正常运行;设立监测站点,健全监测网络,综合评价监测
数据,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所需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
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并定期进行更新补充,保证应急使用安全、
有效。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
实施预案的要求,健全有关技术组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储备
相应的物资、设备,提高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紧急救治
能力。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
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
库,加强对专业卫生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技能训练,定期组织医
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市和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
展全民卫生普法教育和健康教育,普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和常识,
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章 应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 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
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级信息报告网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急报
告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卫生防病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
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区、县人
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外
省、市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
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区、县卫
生行政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同
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
急应对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
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
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
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突
发事件应急专家组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
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
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在应急预案启动前,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实施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 应
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市人民政府
主要领导同志任总指挥,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
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
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紧急
处理和控制措施;
  (二)紧急调集有关人员及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交通工
具,支配使用应急处理经费;
  (三)决定对有关危险区域、有关场所和食物、水源等实施
封锁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
动;
  (五)决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统一调配医疗卫生资源,调动医疗卫生技术力量,
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处理工作;
  (七)组织医疗、防病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
关;
  (八)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
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疗
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实施卫生处理和控制措施等,组织对病员的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
其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防病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
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
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
绝。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按
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安排救护车辆立即到达现场,
转运病员。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现场的病员提供现场救援
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
医疗机构,应当提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支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
要求,实行接诊医院、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
事件致病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因医疗条
件所限确需对病员实施转诊的,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
其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转诊病
员。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
作。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对进出本市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卫生
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
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疗废物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传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
外组织和公民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
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
挪作他用。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
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应当
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
财政、人事等部门制定。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
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报告、 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
《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
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调
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
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突发事件调
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
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
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 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
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
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不配合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采
样、技术分析、检验、现场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拒绝接受突发事
件卫生检疫、检查、隔离、封锁和临时征用等应急措施,在突发
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
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
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 私分、挪用、截留
突发事件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在集中的时间、地点发生,导致
大量的传染病病人出现,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平常的发病水平。
  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指在一定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
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多个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又暂时不能
明确诊断的疾病。
  中毒:指由于吞服、吸入有毒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与人体接触
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指由于食物和职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人
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
种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
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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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13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2006年印发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天保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保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安排用于天保工程的专项资金,包括森林管护费、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抚育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实施方案》确定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09号),财政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天保资金中的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和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等指标提前通知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财政部门。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将提前通知的指标,层层落实到实施单位,并全额编入下一年度预算。

  国家林业局直属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天保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和要求分别编入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和兵团预算。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利于统筹安排的原则,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部门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调整方案,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六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债务和税金等。

  第七条 天保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上年度天保资金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上年度天保工程进展情况,天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地方财政投入和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改革情况。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十条 森林管护费包括国有林管护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

  第十一条 国有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国有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主要包括森林管护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相关设施建设维护和设备购置费等。国有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国有林管护费标准为每亩每年5元。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是指用于集体和个人管护地方公益林的补助支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标准为每亩每年3元。

第四章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对天保工程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亩每年10元。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抚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国有中幼林抚育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森林抚育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20元。

  第十六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0]54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补助实施单位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支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以各省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社会保险年缴费工资总额,补助比例合计为缴费工资总额的30%。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助比例20%、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比例6%、失业保险补助比例2%、工伤保险补助比例1%和生育保险补助比例1%。

  第十九条 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二十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教育经费、医疗卫生经费、公检法司经费、政府经费、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改革奖励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基础教育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教育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医疗卫生经费的标准为: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人年均补助15000元,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人年均补助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安全局的经费支出。公检法司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12000元,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人年均补助15000元。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经费:是指各级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事务类经费支出。政府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是指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消防、环卫、街道、广播电视、供水、供热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主要保障人员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改革奖励资金:是指对有关省剥离实施单位办教育、医疗卫生职能给予的延续补助资金,以及支持国有森工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给予的奖励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政策性社会性职能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公检法司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相关补助资金,以及改革奖励资金,重点用于补充地方政府接受剥离机构和人员的经费等巩固改革成果支出,具体用途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所购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簿和卡片,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实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三十三条 随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变化,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林业局在充分调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适时研究调整天保资金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25日印发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6]223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贵州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在侦破走私倒卖金银饰品案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黔公讯传〔89〕703号)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有经营黄金制品权的单位和商店,以盈利为目的,收购个人携带入境或转手的黄金制品加价倒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第八条明确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你省旅游服务公司金店和贵阳市百货大楼工艺首饰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个人手中大量收购黄金制品进行倒卖,从中牟取暴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犯罪,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
动的通知》(〔87〕公发24号)的规定处理。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为奖售储蓄,用于开办贴水而从个人手中和单位收购黄金制品,虽然不是为了牟利,但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应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对个人承包的国家金店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从香港、澳门和沙头角镇等地携带大量黄金饰品入境进行倒卖的,应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含黄金
制品)作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携带大量黄金入境,虽向海关申报登记,但入境后进行倒卖的,应按投机倒把犯罪处理;对以走私为目的,不向海关申报登记将大量黄金制品偷带入境倒卖的,应按走私罪论处。对其中的严重犯罪分子,特别是重大犯罪集团和首犯、主犯及以走私倒卖黄
金为常业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三、凡有黄金制品经营权的单位间相互买卖,加价销售或采取代销的形式销售金银制品的,必须经人民银行同意;对其货物来源渠道合法,经营中没有严重违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视为合法经营。



199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