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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04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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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邮电部


邮电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邮电部


第一条 在国内发生破坏性地震时,为了使邮电部门迅速、高效而有秩序地做好抗震救灾的通信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特制订本应急预案。
第二条 破坏性地震分为一般性破坏地震、中等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四类。具体发生地震的类别以国务院或有关部门的公报为准。
第三条 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或特大破坏性地震时,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与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应急工作;邮电部的应急机构服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邮电部下属各级邮电部门服从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指挥、调度。
第四条 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为非常设机构,日常办事机构为邮电部抗震及环保办公室。当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或特大破坏性地震时,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由部领导任指挥,常务副指挥由计划建设司领导担任,电信通信副指挥由电信总局领导担任、邮政通信副指挥由邮政总局
领导担任、抢修副指挥由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领导担任、物资保障副指挥由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领导担任、安全保卫副指挥由安全保卫司领导担任、现场副指挥由地震发生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领导担任;现场副指挥应主动配合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
第五条 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或中等破坏性地震时,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抗震救灾小组组长由管理局领导担任,接受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
第六条 发生地震区域的所在局,在地震发生后两小时之内,必须根据情况设法与上级领导取得联系,并汇报受灾情况及所采取的应急具体措施。
地(市)邮电局接到发生地震受灾局的报告后,必须立即做出应急安排;并及时向邮电管理局汇报。
第七条 省(区、市)及县以上(含县级)邮电部门应设立非常设的抗震救灾组织,该组织的负责人应由主要领导担任,可设副职1-2人,下设抢险修复队伍由施工队或指定人员组成,安全保卫工作由安全保卫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物资保障由物资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
第八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预报后,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抗震救灾组织必须按应急预案落实组织、人员、物资、保卫等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向邮电部汇报。
第九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的对外联络,电路调度的职责分工如下:
省(区、市)际间的电路调度,由部电信总局统一安排调配;
省(区、市)内及地(市)间的电路调度,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调配;
地(市)管辖的本地网范围内的电路调度,由地(市)邮电局电信部门负责调配。
第十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邮路畅通、安全和及时疏通邮件,邮路调整的职责分工如下:
省(区、市)际间的邮路调整,由部邮政总局统一安排;
省(区、市)内的邮路调整,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地(市)邮路的调整,由当地邮电局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的对外通信联络,邮电部门有权调用非邮电部门的专用网电路。
第十二条 为确保抗震救灾通信需要,灾情发生在公用通信覆盖不到或通信能力不足时,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可启动所辖应急通信车队;满足不了需要,应报部请求支援,由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后,受灾局必须首先组织局内人员抢通本局对外联络电路及局内相应的通信设备,同时派专人抢修党、政机关和抗震等重要部门的通信。
受灾局通信设施的恢复工作,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统一安排部署。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地震等专用通信设施,平时发生障碍必须及时处理,并做好相应的原始记录;对相关部门委办的防灾、减灾专用通信工程,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所辖的通信设备,应加强日常维修工作;对局(所)房屋的抗震能力应定期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要求的,特别是通信机房应尽早进行抗震加固;对机房内安装的通信设备的抗震加固措施,是否符合抗震标准应进行普查,对有疑问的应及时请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检测后按其要求进行抗震加固。



19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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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1号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1/12/15/art_12963_2204.html

黑龙江省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规定
 
1991年4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提高企业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对我省现有的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可以对整个企业,也可以对部分车间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现有企业可以场地、厂房、设备和企业自有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等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合作的方式进行企业技术改造。中方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投资的,仍保留其原有的法人地位。


  第五条 国营企业出资的国有资产,要按程序申报立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价值予以确认。国营企业用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前,要到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动审批手续。


  第六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所需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从原企业中聘用。被聘用的职工工龄连续计算。以全厂合资经营的企业,对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安排就业;以部分厂房、设备作为投资与外商合营的企业,对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承担一定数额的编余人员社会保险金。退休人员待遇,属于国营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按劳动保险规定执行,其他工人由原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所需中方投资。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分别纳入国家计委下达我省的利用外资规模和利用外资中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属于技术改造资金的,纳入省技术改造投资计划。所需贷款,纳入年度信贷计划,优先安排。生产所需水、电、能源、交通运输的新增部分,纳入各级计划,优先安排,予以落实。


  第八条 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中方分得利润前已缴纳的所得税,可抵作原企业对财政的承包上缴利润。中方原企业属于利改税的,其分得的利润在计提所得税时,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可按规定准予抵免扣除;属于国家规定的鼓励行业中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已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的税款,可视同已缴纳税款,准予抵免扣除。


  第九条 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相应减少的利润,各级财政部门可适当调整原企业承包上缴基数。


  第十条 企业为同外商合营,以厂房、设备作为投资股本的,其厂房、设备凡是使用银行贷款(含技术改造贷款)建设或购置的,可以优先用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还清后,企业得分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的利润分配原则办理。原企业用自有资金投资,其分得的利润按国家对自有资金投资获得的利润分配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为维持原有企业的生产能力而新增加的厂房、设备、设施的投资,在投资回收前,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该投资新增的税前利润归还投资。


  第十二条 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在核定原企业资产,评定原企业等级时,可将原企业在合营企业投资的那部分资产一并加以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原企业不得干预合营企业的经营决策,不得调用合营企业的资产和职工。


  第十四条 企业用部分资产同外商合营后,属注册资本之外租用的厂房、设备或公用工程,合营企业要与原企业订立有关协议。在合营企业申报合同章程的同时,要申报有关公用设施的使用协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