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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37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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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已经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十月十六日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旅游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监察,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民族宗教、卫生、文化、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检查、处理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对下列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证经营旅行社业务或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三)非法转让或以挂靠承包名义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的。

第六条 对下列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和借用导游证的;

(三)无旅行社委派私自带团的;

(四)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的。

第七条 对下列违反旅游业务规则、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予以查处:

(一)无照、超范围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四)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

(五)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的;

(六)私授私收回扣的;

(七)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

(八)其他违反旅游业务经营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八条 对违规开发建设旅游景点项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旅游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查阅、复制相关的材料,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

旅游监察人员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协助旅游监察人员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非法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60日内处理并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对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旅游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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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旅游局


关于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旅游局




为了加强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赴港旅游市场的管理,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宣传招徕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关于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
游业务的旅行社设立代办点的管理意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旅行社发布业务广告必须标明旅行社的全称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标明旅游项目名称、内容、价格、旅游质量监督投诉电话等。任何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
二、旅行社不得发布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的广告;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组团社在本省设立的代办点,委托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广告应标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凡发布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前往我国周边国家边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必须于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三、旅行社发布业务广告必须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广告中不得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贬低其他旅行社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不得含有迷信、淫秽、赌博等违背社会公德的文字、语言、画面;不得发布国家未予批准、公布的境外旅游目的地线路的广告。

四、旅行社利用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体发布业务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二)委托代理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赴港旅游和前往我国周边国家边境游广告时,应当出具与被代理社签订的业务代理合同或协议书。
(三)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五、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查验旅行社办理业务广告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六、旅行社在发布的开业、迁址、更名、转类、合并,分立或加入企业集团等公告中进行旅行社业务广告宣传,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七、旅行社违反本规定发布超经营范围广告、虚假广告、贬低其他旅行社企业形象和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广告、违背社会公德内容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并以其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更正,消除影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
其进行处罚;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1999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1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