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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5:53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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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4月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8号《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所作有期徒刑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级人民法院发现个别案件确有错误,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再由原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但是,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加重原判被告人的刑罚,必须从严掌握,慎重处理。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级法院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应如何适用审判程序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级法院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无期徒刑,所作判决是终审判决,被告不能上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属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基层法院由于认识上的原因未移送中级法院审理,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中级法院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法院提作第一审,被告人对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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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0月11日 财预〔2002〕5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更好地满足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自费购买外汇的需要,规范个人购汇行为,现就有关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400美元,每个公历年度只能购买一次。
  二、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因公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买外汇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其他出国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参照本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中央部门组团出国的因公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汇,由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中国银行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直属部门,如在当地中国银行开有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该部门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办理;如在当地中国银行没有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应到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办理。
  四、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出国人员自费购汇登记备查制度,对个人自费购汇从严管理,禁止个人一年内多次购汇。
  五、调整后的个人自费购汇标准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8〕184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维护信访秩序,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牵头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不能提交申请书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信访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在5日内补充。前两项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对不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组织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直相关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
(四)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加盖“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章。
(五)答复。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或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或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六)本实施细则有关“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七)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