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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9:31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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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5〕174号



现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互相协助,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所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一切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工作,都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吉林省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对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吉林省地方性《种类表》,作为国家规定的《种类表》的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吉林省的地方对外贸易、边境小额贸易货物和利用外资进口的材料、设备及其加工、生产的出口产品,按一般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外贸订货部门对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检验和索赔等条款,作为检验依据。
第八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需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有关的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理货单、检验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技术标准等资料。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签
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第九条 其他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需填写进口商品到货申报单,由商检机构确定检验方式后进行检验。
凡确定由收货、用货部门自行检验或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进口商品,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或有关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报告单,由商检机构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安装、使用、销售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一般应在索
赔有效期满前二十天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对进口机动车辆实行登记检验。用车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的,公安交通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用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的同时,还必须申请集装箱启封、拆箱检验。收货、用货部门自行启封、拆箱、致使货损、货差、无法判断原因和责任方而造成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由商检机构统一出证对外索赔。在商检机构出证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国外厂商透露检验情况。
已向外提出索赔的进口商品,如须动用,应经外贸订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同意,并留出足够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复验样品,以备国外厂商看货复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部分,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外贸订货部门和收货、用货部门应将索赔结果报商检机构销案。国外厂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应会同商检机构研究谈判方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以及有关规定的商品质量规格、重量、数量、包装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四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部门应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于商品发运前十日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提供合同(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后方准出口。

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铁路、航运、银行等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办理承运和结算;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五条 其他出口商品,由生产、经营部门按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检验,做好检验记录,保存足够的样品。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抽样检验和核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并审查、办理注册工作。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和贮存出口食品。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集装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检验。经商检机构检验符合清洁、卫生、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签发验箱合格证书后,方准装运。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海运出口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厂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申请性能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厂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使用鉴定。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并签发性能鉴定征书和使用鉴定
证书的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经营部门不准使用,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及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防止受损变质或货证不符。
第二十条 已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出运时应重新检验或查验合格后换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吉林省出口商品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国外提出索赔或退货时,必须经商检机构审核。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有关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仲裁、司法机关的指定,由商检机构或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主要有: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衡量、积载鉴定、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集装箱的监视装箱、拆箱、封箱、启封、清洁、密固、冷藏效能及装载条件检验;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受理国内委
托检验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全省一切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部门和进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以及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专业机构的检验组织,检验设备,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工艺和设备,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监督检查。
(三)出口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有关品质及检验条款等的监督检查。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部门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监督检查。
(五)其他与进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督促与组织验收,驻厂监督检验,定期或不定期巡回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加贴商检标志,封识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外贸易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运输计划及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有权对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或抽样检验,发现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不准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吉林省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登记,填报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商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商检机构采取相应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凡属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商品,生产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会同主管部门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种类由吉林商检局会同主管部门下达施行。
第三十条 对具备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及其有关检验人员,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发给检验认可证书和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检验证,在商检机构监督指导下,执行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并对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书,收缴进出口商品检验证,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商检机构执行。被罚者应在接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十日内向商检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自第十一日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罚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罚款决定有异议的须在缴纳罚款后的十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对
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和滞纳金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出证。对检验需要所抽取的样品,商检机构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给报验单位出具抽样凭据,检验剩余样品,报验单位应在通知限期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及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和认可检验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持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方准执行进出口商品和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上述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的辅助人力、工具、用房、检验仪器设备、试剂、水电等。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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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保护,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环保、工商行政、环卫、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对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和使用纸制、布制和其他易消纳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购物包装袋。
第五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包装袋。
自2000年5月1日起,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塑料复合包装袋除外)。
第六条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回收利用措施。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餐具或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包装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或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包装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一次性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目前,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正在深入推进,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求,针对各地在自查自纠、清理整顿阶段发现的餐饮消费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突出问题,现就做好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工作实效。要继续高度重视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针对个别餐饮消费经营者在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及用甲醛处理黄喉、血豆腐等火锅原料;使用地沟油烹制菜肴;在鲜榨果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各类案件,及时曝光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确保专项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继续强化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要继续在强化餐饮经营者是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上下功夫,督导餐饮经营者严格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保管、使用,确保食品添加剂来源安全可靠,消耗与库存账物相符,不使用产品标签标识不清不全的食品添加剂。特别要加强亚硝酸盐的存贮和使用管理,严防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

  三、加强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章制度建设。要及时总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尽快制定、完善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搞好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考核。

  各地要围绕以下内容,在食品消费监管部门逐级进行评估考核:

  (一)贯彻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项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工作的情况;

  (二)制定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各阶段提出的要求和落实情况,包括开展培训、监督检查的次数,对工作及时进行总结交流、上报信息的情况,收集各类举报线索、依法查处大案要案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餐饮经营单位的情况,包括摸底企业家数、出动人员总数、查处案件总数,整理出的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名单;

  (四)建立完善相关餐饮消费环节监管制度的情况;

  (五)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创造专项整治良好社会氛围、曝光典型案件的情况;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餐饮经营企业加强自律制度建设、诚信守法经营的情况。

  要围绕以下内容,对辖区餐饮经营单位参加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一)餐饮经营单位作出不使用非食用物质及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

  (二)餐饮经营单位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要求的情况;库存食品添加剂保管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消耗是否账物相符的情况。
各地评估考核方式,由省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作出安排,评估考核原则上应在4月15日至25日期间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抽查各地专项整治情况。

  五、继续做好宣传教育和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结合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各地要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积极与新闻媒体沟通协作,继续巩固扩大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要及时上报餐饮消费环节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和进行评估考核的相关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