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州市住宅新村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7:09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住宅新村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住宅新村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住宅新村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住宅新村的建设质量和综合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经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际建设用地在0.5公顷以上的各类住宅新村。
第三条 住宅新村应在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其规划、设计、施工审批和竣工综合验收应以住宅新村项目为单位组织。
第四条 新建成的住宅新村应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具体按《福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五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住宅新村建设与管理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初步设计审批;监督住宅新村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实施;牵头组织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等。
福州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住宅新村环卫设施建设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以及对建成住宅新村的市容和环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住宅新村物业管理实行归口行业管理;负责住宅新村楼宇二次装修统一管理等工作。
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住宅新村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审批;核发单体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批准的施工图要求定点建设。
福州市园林局负责住宅新村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的审定,监督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质量;以及对建成住宅新村绿地和园林养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六条 住宅新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住宅新村建设须认真按照详细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四个阶段进行设计审批。
第七条 住宅新村设计方案应有二个以上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提供至少三个设计方案进行竞选。方案竞选可由建设单位组织或委托建设监理公司组织(方案竞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主持住宅新村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福州市建委负责组织住宅新村初步设计审批,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参加会审。
住宅新村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局所确定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等要求来进行。
第九条 住宅单体设计应执行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拆迁安置房平面设计同时必须符合省、市《拆迁法》要求。
第十条 住宅新村设计单位应将建筑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管网管线、园林绿化、防盗系统、环卫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等一次设计到位。
住宅新村安全防范设施包括总体的围墙设置、梯段的电子防盗门系统、进户防盗门和外墙(含阳台)门窗的防盗设施。外墙窗的防盗设施应以建筑物外墙面为界,不得超出。阳台不得设置防盗网。

第三章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新村施工应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避免地下管网与路面及其他建筑物的交叉施工。
住宅新村内的各类建筑与设施均必须按规划审批的施工图进行定点施工,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再实施。
第十二条 住宅新村工程项目应提倡工程总承包施工,并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到文明、安全施工。现场的临时搭盖、材料堆放以及临时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应统筹布置;工地大门口的显要位置应设有住宅新村施工总平面图;竣工后必须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做到无遗留物、无临时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对工
地的文明施工协调管理。
第十四条 住宅新村施工应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全部合格,创优率应达到15%以上。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模大于2公倾以上的住宅新村,可以组织分期分批建设,但必须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内建设工期控制在三年以内;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总建设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章 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住宅新村总体工程各项配套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预先按规划指标和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由市规划局牵头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审定,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图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总体工程配套项目主要有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各类管线及其他配套设施等。
第十七条 新建区住宅新村和旧城改造区住宅新村的绿地率严格按30%以上和20%以上分别控制(不包括屋顶绿化),并按住宅新村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住宅新村公共绿地。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或个人负责绿化设计和施工,绿化建设时间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并由福州市园林局监督指导。
住宅新村的园林绿化是居住环境的主要内容,必须严格按审批的绿化规划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为他用,不得挤占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九条 住宅新村市政工程设计与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和监督按批准的图纸和标准施工。
第二十条 住宅新村环卫设施应与环境整治综合考虑,做到既方便居民,又能利于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体工程配套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经竣工综合验收后,由住宅新村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接管维修、维护管理,管理经费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章 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二条 住宅新村建设实行竣工综合验收制度。住宅新村开发建设单位须向福州市建委申报竣工综合验收,并由市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分期建设的住宅新村,竣工面积已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分期验收。
竣工综合验收的内容、程序和要求暂按《福建省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委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未经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新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房屋和有关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各种设施的维修、维护以及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担负。
第二十五条 对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新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工程档案押金不予退还,并暂停办理开发建设单位新的开发项目。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新村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或回迁安置房交付使用前必须考虑物业管理,并向福州市房管局提交物业管理方案,方案中所明确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在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之前组成,并参与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
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后,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并不得在住宅新村内违章搭盖。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树立“服务第一、住户第一”的观念,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管理基金和设备、设施维护基金。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精干、高效的专业管理队伍。物业管理内容包括住宅新村内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和各种管线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及其他便民服务等。
市容、市政、园林、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对住宅新村物业管理中有关工作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九条 自本规定下发之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新村应实行物业管理;对以前竣工的住宅新村先选择试点,创造条件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
第三十条 住宅新村内的所有单位和住户都应有维护和享受良好的居住环境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由各职能部门按国家、省、市现有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属六县二市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婚姻宣告有效后能否按一般婚姻案继续审理

案情:
1990年1月17日,原告郑某(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与被告陈某(男,
1963年11月8日出生)经登记机关登记结为夫妻(登记证上的原告出生年龄为1970
年1月17日,登记时间为1990年1月17日)。婚后,长子陈江于1990年11月出生,
次女陈琳于1992年12月出生。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打
闹闹,并曾出现原告两次被打伤致昏迷事件。2003年9月8日,原告郑某以原登记
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一并解决财
产与子女权益问题。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婚姻效力上的处理意见是一致。共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
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时
,虽然有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达了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
情形已经消失,无效婚姻已经通过了实质条件有效化。对原告郑某申请婚姻无效
不予支持,应确认为有效婚姻。但在处理财产与子女民事权益上,并是否能与申
请宣告婚姻无效案合并审理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宣告婚姻有效后,该案可以基于原告郑某所提起要求
处理财产与子女权益问题为由转为一般婚姻案件进行审理,按一般有效婚姻继续
审理,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则判决予以离婚,并对财产与子女权益一并处理,否
则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郑某提起的申请婚姻无效不被法院支持后,就说明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婚姻有效,对原告郑某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一并
提起的财产与子女权益问题,因原告郑某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问题不被支持,也
就是说基于原告郑某所依据无效婚姻提起子女与财产权益的诉请,请求基础已经
不存在,该诉请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该案不能按一般有效婚姻案件继续审
理,应当驳回要求处理财产与子女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较为妥当的,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郑某在提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的同时,对财产与子女权益也
提出了诉请,实际上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两个诉,一个是诉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一个是诉请要求处理无效后的财产与子女的权益问题。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被
法院支持时,此时就说明原告郑金香与被告郑明军之间的婚姻有效,原告郑金香
所依据无效婚姻而提起子女与财产权益的诉请,请求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对
于她所提的子女与财产权益问题也就因失去了基础而无法处理,法院应当以证据
不足驳回此项的诉讼请求。
其次,从严格意义来讲,原告郑某只是提出一个确认之诉和确认之诉被支持
后所涉及的其他权益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针对有效婚姻提出离婚的请求,也没有
对有效婚姻要离婚的条件(感情是否破裂)进行举证。如果法院代替了当事人选
择,想当然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有提起财产和子女权益处理角度出发,并以此
为由降为一般婚姻案件来审理的话,这明显混淆了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的区别,
有失公允。因此,原告郑某在被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有效后,不仅涉财产和子女
权益问题应驳回诉讼请求外,就连他们的婚姻解除问题也应另外诉讼。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0年8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兔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的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的入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筒历,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在任命前进行法律、法规等知识的考试。
  考试成绩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布,考试不及格者暂不任命,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员任命、决定任命的干部,应当实行任前公示。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案、撤职案、接受辞职以及补选和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逐人表决。表决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一次会议中进行任职和免职表决时,就同一职务应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入选。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予以任命。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如其任职机构名称不变,但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合并后,其工作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八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已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提前就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应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人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进行申辩或陈述意见。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