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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1:34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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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9号令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五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条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 申请人情况的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说明;
  (三) 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及进口商的情况;
  (四) 国内产业情况的说明;
  (五)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的说明;
  (六) 损害情况的说明;
  (七) 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说明;
  (八) 请求;
  (九)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于申请人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传真、联系人等。
申请人聘请了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说明包括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二) 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等;
  (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用途以及可替代性等方面。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名称,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关于国内产业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所有已知的国内生产商以及相关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 申请提出前五年内,所有生产商每年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量;
  (三) 提出申请前五年内,申请人每年所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产量以及所占国内生产总量的份额;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该产品每年进口的数量及金额并以变动曲线图表予以表明;
  (二)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各出口国(地区)出口的绝对数量以及各国(地区)出口量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全部进口量的百分比;
  (三)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从数量和金额两方面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各自在国内消费总量中所占份额;
  (四) 进口增长的原因的分析,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过去五年里针对该产品所征收的进口关税税率、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可能享有的减让或优惠待遇的资料以及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等;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以进口增加已经导致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或指标,特别是: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以及就业的变化;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的证据资料;
  (三)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以进口增加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的出口能力、库存情况以及进口将可能继续增加的证据资料;
  (二) 本规则第十二条(一)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明显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十五条 关于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分析所提交的上述资料,说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在证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析进口增长以外的同时导致产业损害的任何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制贸易做法以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申请人认为上述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可以说明要求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应提供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正在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如迟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证据,并说明关税应予提高的幅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应以简体中文印刷体形式提交。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资料应当包括保密文本(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的)和公开文本;其中,申请人应当提供保密文本正本1套,副本6套,公开文本除了正本1套,副本6套外,申请人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果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数量过多,则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资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资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以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之日。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立案调查决定并予公告之前,外经贸部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应在正式收到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后60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保障措施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做调整或补充或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予立案的,则应当将不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之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的,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名称及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
  (三) 立案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四) 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日期;
  (五) 保障措施调查期限;
  (六) 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七)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措施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自行立案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自行立案,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其所掌握的证据资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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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18日,国家教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当前实施《教育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深入学习,转变职能,积极推进全面依法治教
(一)贯彻实施《教育法》,是保障和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件全局性大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教育法》的实施作为一项根本任务,认真抓紧、抓好。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解决《教育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落实《教育法》的各项措施。要把贯彻实施《教育法》,依法治教,作为考核教育行政干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进一步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工深入学习《教育法》,完整准确地理解《教育法》的精神实质,树立全面依法治教的观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教育法》列为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重点,并作为“九五”期间教育行政干部和校长培训的重要内容。同时,要面向社会,广泛宣传《教育法》,推动全社会形成依法治教的法制环境。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适应全面依法治教的需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教育法制工作。要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逐步转移到主要依靠法律手段管理教育,依法行政,提高宏观管理水平,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实施《教育法》,同实施《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密切结合,同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密切结合。要充分运用《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着重解决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本世纪末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以《教育法》为依据,努力解决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依法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四)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抓紧拟定教育事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并列入当地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积极拟定和落实达到规划目标所应采取的政策措施,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真正落实。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会同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拟定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面积、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基本办学条件标准,为逐步实行按标准和定额拨付教育经费,保障各级教育的财政拨款实现“三个增长”提供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做好教育经费需求测算的基础上,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的建议。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逐步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政府教育经费支出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国家教委与国家统计局已经实行对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年度统计公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统计公告制度,向社会公布。
(六)根据《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中央已从今年起增拨了义务教育专款,各地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凡未设立的,应尽快落实。
(七)各地应当针对当前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教育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管办法,加强管理,切实做到足额征收,并保证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八)教育集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集资款项只能用于本乡、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建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教育集资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
(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等有关部门,以《教育法》第五十八条为依据,对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或举办校办产业,逐步落实优惠政策,并加强监督和规范。
(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事、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和教师工资水平监控机制。要以实施《教育法》为契机,对拖欠教师工资问题进行检查,并督促有关地区尽快兑现。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规划。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要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减少民师数量,实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师问题的目标。
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是贯彻《教育法》、《教师法》的重要内容。要抓住当前贯彻去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教职工住房会议精神的有利时机,多方筹措建设资金,积极推进教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尽快使城市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十一)要进一步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地方政府的统筹,进一步完善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积极推进“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使教育更好地为当地“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高等教育要逐步向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行政管理、以省级管理为主的体制过渡。当前,要在国务院领导下,着重搞好: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和结构、布局调整的规划;研究解决体制改革中的若干重大政策;积极而又扎实地推进以“共建”和联合办学为主要形式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努力提高投资效益和教育质量。高等学校招生、收费、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正在由试点阶段向推广阶段发展,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完善配套政策,使改革得以健康地进行。

三、依法加强对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学校自主办学的运行机制
(十二)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法》确立的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原则。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其依法获得的收益和筹集的资金用于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对以办学为名,直接或变相地利用办学赚钱牟利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和规范。同时,要采取措施保护举办者的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
(十三)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是《教育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要加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保证党对学校教育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加强学校领导班子建设,健全各级各类学校的内部领导体制。要完善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和办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今后在依法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进行审批或登记注册时,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应发给办学批准书或办学注册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办学批准书或办学注册证上注明具有法人资格。对《教育法》施行前已依法设立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逐步核发。
(十五)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原则上应实行“一校一章程”。《教育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凡未制定章程的,应当逐步制定和完善学校的章程,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十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对学校财产和办学经费加强管理,提高校产和资金的使用效益。面向社会举办的校办产业,应当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检查,坚决制止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假借学校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进行合作办学、转制试点及学校终止时,要认真核查学校资产,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要继续办好所办的中小学。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时,确需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筹安排,平稳过渡,防止教育资源的流失,不得减少教育投入,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降低教育质量。

四、重视教育法制工作,抓紧制定《教育法》的配套法规,加强教育执法与监督
(十七)为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国家教委拟定了《教育法》的主要配套法规计划,并抓紧进行调研起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要以《教育法》为依据,加强地方教育立法工作,及时规范和调整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十八)国家教委正在进行教育法规的清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施《教育法》的要求,认真做好对现行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对与《教育法》相抵触的内容,要按照法定程序尽快修改,或由有关机关明确宣布废止。
(十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机构改革,加强教育法制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教育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或承担此项工作的人员,负责有关教育立法、执法的归口、指导和服务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内部的各业务职能机构,也负有按照职责权限履行教育行政执法的职责,依法查办教育违法案件。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发现有教育违法行为的,有权建议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派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监察、审计机构在其职责权限内,查办有关的教育违法案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教育法制队伍建设,充实教育法制队伍,提高法制工作人员的素质。凡履行教育执法职责的专门人员,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二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法制工作职能机构,要依法做好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同时,还要认真做好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本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和处理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明确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完备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则。对《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并根据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还应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逐步建立教育仲裁制度。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教育合同争议或财产纠纷,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仲裁进行裁决。在各地仲裁机构调整、重新组建的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请有关部门把有关的教育争议纳入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二十二)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人大开展教育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发挥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法规执行情况的行政监督职能,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解决教育纠纷,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要积极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对重大案件的查处适时曝光,扩大教育执法活动的影响。要建立重大教育违法案件的报告制度,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四日

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2007年6月1日)

  为加快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根据省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从2007年起,在全市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2004年—2008年)》和《抚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以下简称《五年规划》),扎实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通过创建活动,树立典型,推广经验,发挥示范作用,进一步开创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新局面,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示范单位名额

  县(区)级人民政府2个,市政府部门8个。县级人民政府应抓好示范乡镇2个;区政府应抓好示范乡镇4个;县(区)政府部门6个。

  三、示范单位基本条件

  (一)行政首长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意义认识深刻,切实担负起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组织和推动《纲要》和《五年规划》贯彻落实工作成效较为显著。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了不同阶段的目标,并提出了工作进度要求。
  (三)行政权力的运行比较规范,行政权力的监督体制机制比较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操作水平、执行水平较高。
  (四)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强,能够为人民群众生产活动提供良好服务,为基层和企业排忧解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信任度较高。
  (五)善于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化解行政争议,确保本地区、本部门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
  (六)加强对下级政府、本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进下级政府、本系统严格依法行政。

  四、示范单位的产生

  各县(区)人民政府从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中推荐2个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于2007年6月15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连同典型材料报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自荐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并于2007年6月15日前报送自荐材料。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推荐。
  对各地、各部门报送的推荐(自荐)材料,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先行审核,提出候选单位名单,并在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后,报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对确定为“全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政府和部门,由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授牌。

  五、创建活动的有关要求

  (一)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是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参与。要以创建活动为契机,抓紧抓好《纲要》和《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更加扎实地做好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争创示范单位。
  (二)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在取得示范资格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不力,或者发生重大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取消示范单位资格。对在创建活动中涌现出来的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条件的行政机关,将按程序增补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三)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指导协调,确保创建活动顺利开展;要每季度对示范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情况交流,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充分发挥示范单位的作用,促进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