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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9:22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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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立经营企业和内联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由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按照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生产(
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后生效。
第三条 开发区设劳动服务公司,其职责是:
(一)协助开发区企业和外商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招聘职工;
(二)负责对职工就业前的培训和指导;
(三)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四)向开发区企业输送临时工;
(五)组织和安排开发区内的待业人员就业;
(六)调解劳资纠纷。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由企业自行考核,择优录用。
第五条 开发区录用的职工,年龄应满十六周岁以上,其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临时工,须经开发区劳动部门审批。临时工的使用期,不应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转为合同制职工。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在合同期满前解雇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其本人,并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其标准是: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的(包括不满一年者),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本人工资;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人工资。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原因,在合同期满前提出辞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申请,除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不准辞职者外,企业应准予辞职。辞职人员如受过本企业专业培训的,应补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生产(工作)贡献大的职工,可给予奖励、晋级、加薪;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非合同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如退休、退职、候工生活补贴等待遇,由开发区劳动服务(保险)公司制定标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支付给职工。所需经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0%税前提以;职工在合同期间按本人月工资2%交纳。这
两项经费,统一由企业向开发区劳动服务(保险)公司缴纳。
合同终止后,工人应将扣除管理费后保险金(包括银行存款利息)转移到工人所在地区的劳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广州市同类行业的国营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成果情况实行浮动。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社会生活消费物价指数上升超过3%时,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应及时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发加班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并接受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探亲和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在合同期间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劳动保险待遇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
企业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原则上参照广州市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济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允许税后提高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本条规定的各项经费,由企业直接支付。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会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章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工会活动也可参照其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认为劳动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处理(协议)即生效。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其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待遇等,由企业董事会另行拟订,并在雇用合同中规定。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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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材料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专[2003]3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材料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推进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增强行业管理手段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企业和行业的运行成本,国家局确定利用信息技术逐步实现各类烟草物资专卖品及非专卖品的网上交易。中国烟草物资电子商务网的卷烟材料交易系统经过半年的试运行,证明采用网络平台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是可行的。现就卷烟材料全面推行网上交易、电子商务合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时间和适用范围
  2003年3月1日起,卷烟材料(专卖品)全部采用电子商务合同;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卷烟材料(非专卖品)逐步采用电子商务合同。
  国家局(总公司)承认内容符合《合同法》要求、通过中国烟草电子商务网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见附件1、2、3、4、5)的有效性。合同签订完成后,双方应及时下载打印,加盖本单位合同章后存档备案。
  二、交易资格
  专卖品的卷烟材料供需企业符合以下条件可获得交易资格:
  1、持有国家局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2、中国烟草物资电子商务网的注册用户。
  专卖品卷烟材料交易内容仍按照国家局专卖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非专卖品卷烟材料的交易资格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或各省级烟草物资管理部门确认,并注册成为中国烟草物资电子商务网的用户后,可以进行网上交易。
  三、卷烟材料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与鉴章
  供需双方登录中国烟草物资电子商务网(网址:www.cntmi.com),通过网络交易系统就卷烟材料的品牌、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商务条件等达成一致后,签订卷烟材料电子商务合同,供、需双方利用网络交易系统提供的电子鉴章技术,在网上完成对合同的盖章确认工作。各省级烟草物资管理部门、中国烟草总公司根据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网上对电子商务合同鉴章。
  供需双方、各级烟草物资管理部门的工作流程、管理权限与传统方式相同。
  卷烟材料电子商务合同上的合同鉴章由“电子商务合同章”和“经办人签名”两部分组成。其中,“电子商务合同章”中有盖章确认日期。“电子商务合同章”、“经办人签名”、“合同号码”是确定合同的主要标识。
  供需双方、各级烟草物资管理部门登录中国烟草物资电子商务网后可以查阅与本单位有关的合同。
  四、卷烟材料电子商务合同的数据保存与打印
卷烟材料电子商务合同的数据由中国烟草物资电子商务网统一保存,并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监管。
  卷烟材料(专卖品)的电子商务合同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传送到国家局准运证管理系统和中国烟草交易中心。
  应用电子商务合同后,将不再统一打印传统格式的多联合同。供需双方和合同鉴章单位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在本地用普通的A3或A4纸打印电子商务合同。打印出的合同文本上的电子商务合同章可以是红色(彩色打印机)或黑色(黑白打印机),经办人签名均为黑色。
  五、准运证的申办
  专卖品卷烟材料应用电子商务合同后,申办准运证时申请单位须打印一份合同提交准运证签发机关,作为签发准运证的书面材料之一。其他程序、要求与应用传统交易合同申办准运证的程序一致。
  准运证签发机关通过国家局准运证管理系统查询合同,对卷烟材料(专卖品)电子商务合同有疑问的,可致电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核查,核查电话:
  丝束及滤嘴材料类:010-63605091;
  卷烟纸类:010-63605087。
  实行卷烟材料网上交易,是国家局在卷烟材料流通环节采取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各省级局(公司)要高度重视,大力进行宣传,积极做好领导组织工作,抓好贯彻落实,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
  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置计算机、打印机等相关硬件及软件,准备良好的网络环境,确定相对固定的人员,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妥善管理登录帐号、密码,及时更新商品资料,保证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各级烟草专卖执法单位和专卖稽查人员,要认真学习电子商务的有关知识和管理规定,依法行政,切实保证网上交易的卷烟材料运输通畅。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要认真总结网上交易工作,做好技术保障,保证数据安全,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用户需要。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与国家局(总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联系。


  附件: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卷烟材料(专卖品)合同样本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确定法律援助工作站(点)。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的方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受法律保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支持和督促所属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成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鼓励高等院校师生、科研院所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函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在开庭三日前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以外的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交法律服务费用;
  (二)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三)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有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