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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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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护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年度供、用水计划;市节水办根据供、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单位,下同)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考核。
第六条 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行业指标的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必须报经市节水办批准。
第七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缴纳临时供水增容费,经批准后,由市节水办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节水办批准。市节水办在必要时可以调用单位的自建供水设施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其实际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转供农业用水,须单独装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工程竣工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后,方可供水。
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改装总水表,必须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节水办负责安装,由用水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团体、部队营区和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费六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水费八倍征收。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纳为止。

第十二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建立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城市供水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市节水办可适时调整用水计划;调整用水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居民用水。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节水办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报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月均用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任何工程项目,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本办法实施后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或器具的,由市节水办扣减其百分之五十用水计划指标,直到改正为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每日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中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中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漏水,必须及时修复。
用水单位的节水设施和器具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水幕降温,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处理回用,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必须装表计量。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生产性企业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节水办申请复测。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任务,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的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专(兼)职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停止其临时用水,并处以实际用水量水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责令其限期停止转供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或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水设施或器具漏水未修复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水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幕降温或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冲洗车辆未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喷泉等水景用水未循环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委托的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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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十届1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统筹推进珠江三角洲交通一体化,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加快我市全面融入珠三角发展步伐,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统一收费、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偿还的原则,对本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实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统一收费。为做好我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缴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是指对本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路桥车辆通行费由设站收费,改为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除外,下同),实行一次性或分两次收缴全年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并撤销相关普通公路收费站,提高道路通勤的制度。
  第三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缴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
  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惠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
  市公安、交通运输、物价、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在惠州市辖区内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长期(指连续滞留时间满3个月以上,下同)在惠州市辖区内道路(不含经营性高速公路,下同)上行驶的非本市籍车牌的外地车辆(以下简称非本籍车辆)参照本籍车辆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本籍车辆在与惠州市实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互认互通的其他城市购买了当地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持当地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或当地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在惠州市辖区内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三章 收缴标准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本籍车辆的车辆通行费年票统缴标准,按车型类别每年每辆为450-4800元。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籍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执行;惠东县、博罗县籍二类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的90%执行,龙门县籍二类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的80%执行,其他类型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执行。
  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经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调整的,按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收缴办法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缴纳惠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本籍车辆和非本籍车辆,应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到管理中心下设的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所(以下简称收费所)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各收费所的详细信息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另行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等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医院救护车和殡葬车;
  (五)本市籍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校车以及农村客运车辆和各种拖拉机;
  (六)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
  (七)省、市治理公路“三乱”机构专用车;
  (八)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九)与惠州市实行年票互认城市购买了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机动车辆;
  (十)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免费的其他车辆。
  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本籍车辆,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条第(五)项所列本籍车辆要求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应报市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本籍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可在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分别缴纳本年度上、下半年的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本籍其它车辆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本年度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九条 在本市登记的新购车辆和非本籍车辆转入本市的,车主应从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30日内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十条 已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的,车主可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行驶证、原缴费票据以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到原收费所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十一条 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非本籍车辆应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参照本籍车辆办理。
  第十二条 各收费所在收取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时,应当场向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
  第十三条 车主应随车携带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以备查验。
  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如有遗失,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管理中心或原缴费的收费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全市纳入年票制管理的经营性普通公路的下列支出:
  (一)公路养护、大中修费用支出;
  (二)公路建设贷款的还本付息支出;
  (三)车辆通行年票费收缴管理费用支出;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局负责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收缴管理,并按规定编制车辆通行年票费收入的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后,全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桥梁)收费项目的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其中:属国、省道的公路(桥梁),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属县、乡道的公路(桥梁),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责;属市政道路(桥梁)的,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由市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章 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运输、物价、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确保下列各项规定的实施。
  (一)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辆应当责令其补缴。被检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自觉接受检查。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审、过户、迁出、报废、外地车转入等手续时,应对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缴纳情况进行把关,建立进驻或长期在我市行驶的非本籍车辆的核实登记制度,每半年向管理中心提供核实登记的非本籍车辆资料。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付和监管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各项经费收支,将每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支纳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四)市审计部门负责对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五)市属各部门,各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所属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非本籍机动车辆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六)各地公安部门应切实维护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点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殴打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收缴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收费所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对自觉、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公路管理局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条 本籍车辆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间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欠缴天数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借、冒用和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凭据的,有关部门应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及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殴打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人员和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秩序的活动。发生以上行为,收费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查获假冒军队、武警部队、公安部门标志的车辆以及冒用抢险救灾名义而逃避检查的逃费车辆,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的相关管理部门、管理中心以及收费所的工作人员在收缴、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间谍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间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二种情形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其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通过轰击国内设施而破坏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并进而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敌人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就此而言,间谍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间谍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间谍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值得研究,而主张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将本罪的结果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没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时,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要正确界定间谍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准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是期待着这样的一种结果:成为间谍组织的一员。既然有如此期待,当然无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仅仅是将任务接受下来,只要予以接受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并不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执行了具体的任务为必要。接受任务与执行任务并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务是本行为方式的直接结果,而执行任务则是接受任务以后造成的间接结果,执行某一任务当然意味着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务则并不排除被动接受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种行为方式而言,只要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直接结果是“目标被敌人发现”,而不是“目标被敌人炸中”,不能将后者作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显然。这种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着希望目标被敌人发现,也包括着对“目标被敌人发现”这种结果的漠不关心,当然不可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着直接故意,又包括着间接故意:就“参加间谍组织”行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