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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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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完善兵役工作制度,保证征兵任务完成,根据《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和使用公民兵役证,是适龄男性公民应尽的兵役义务。
第四条 公民兵役证是记载和证明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状况的凭证。
公民兵役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18至22周岁男性公民,必须自行到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证。
年满17周岁、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本人自愿的,可以登记领证。
第六条 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领证,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领证。
第七条 公民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适龄公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发。公民兵役证须贴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钢印。公民兵役证必须统一填写,做到规范、准确、真实、清楚。
颁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核发公民兵役证应根据公民实际服兵役条件和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结论:
(一)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结论为“应征”;
(二)应征公民当年未被批准入伍的,结论为“缓征”;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无明显生理缺陷或残疾,但不符合政治审查规定或文化条件的结论为“缓征”;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结论为“缓征”;结论为“缓征”的人员,应按照
当地兵役机关的通知履行兵役义务;
(三)不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和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结论为“免征”;
(四)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结论为“不征”;
(五)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结论为“拒征”;
(六)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结论为“已征”。
第九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发证机关应在征兵工作结束作出结论后发给公民兵役证;其余人员应在兵役登记工作期间发给公民兵役证;结论为“拒征”的人员,在县(市、特区、区)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就学、就业、申请出境、申请土地使用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持有公民兵役证,对未持有公民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对公民兵役证上有“拒征”记载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持证者因户口迁出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并凭原发证机关注销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兵役机关重新登记领证。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招用(录取)公民兵役证有“拒征”记载或未持有公民兵役证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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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3月8—冀法民(1985)6号函收悉。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1980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翻悔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的请示 冀法民〔198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近,我省安新县和肥乡县人民法院遇到两件男女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县法院均未受理,但又无把握,也不知该怎样告知当事人。对此,婚姻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均未具体规定。对这类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即应视为对婚姻问题、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已做了适当处理,故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以不受理为宜。但如发现一方是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诈欺、胁迫而达成离婚协议,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未做适当处理。或处理显失公平、使妇女儿童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85年3月30日


             论离婚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

              作者:余秀才、高雁[1]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说,起诉离婚相当于向法院主张撤销的完备的、无瑕疵的结婚登记,依举轻以明重的原则,那更应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民事审判庭更应无权处理,故现行民庭直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之做法已干涉到了离婚登记之行政权。

关键词:

离婚、司法权、行政权、婚姻的两个要件

引言:

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从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来分,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从离婚的程序来分,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的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的离婚;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分,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2]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婚姻应包含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实质要件即民事实体上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程序要件即结婚的双方应亲自到民政部门去办理结婚登记。自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于2001年12月27日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司法实务中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于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除外),使结婚登记成为结婚成立并有效的唯一方式,结婚证也相应成为婚姻有效的唯一证据。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当法院判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的结婚证的效力处于什么状态?是无效?失效?被撤销?还是被注销?很明显,不可能是无效,因为离婚的前提是婚姻有效,而依照婚姻法之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也不可能是撤销,因为结婚证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结果和载体,民庭无权撤销之,行政庭或许可以;更不可能是注销,因为这属于行政机关的专属权力;认定为失效,则相当于民事司法权审查并终结了行政权。不论为何,终究是不再具有效力了,那民事审判庭有权直接让一份行政登记失去效力吗?这一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离婚的历史沿革及定性

(一)离婚的实质条件与立法主义

综观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离婚立法由严格走向宽松,在许多国家中由宗教走向世俗,其发展过程大致可概括为:由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由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由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由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其中以许可离婚主义为普遍,以禁止离婚主义为例外。[3]我国历史上就属于许可离婚主义,早在西周时就规定了离婚的条件——“七出三不去”,这是宗法制度下父权和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其作为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也极为深远,汉唐乃至明清,各朝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条件和限制的相关规定,大体都没超出“七出三不去”的范围。[4]我国现在实行的无责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

(二)离婚的程序和方式

中国古代的离婚可概括为四种方式:七出、和离、义绝和呈诉离婚。[5]

1、七出。是男子休妻的合法理由,妇女因触犯其中任何一条,不需经官府,由丈夫写成休书,邀请男女双方近亲、近邻和见证人一同署名,就可弃去,这是我国古代最常见的离婚方式。

2、和离。即协议弃妻,类似于近现代的两愿离婚即协议离婚。

3、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是指夫妻之间或者夫妻一方与他方亲属之间或双方亲属之间出现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这反映了封建统治对婚姻家庭的直接干预。

4、呈诉离婚。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

国民党统治时期的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其制度见载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亲属编。其中该法第1050条对两和离婚的程序规定为:“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该方式直到1985后才增加修改为还须在户籍机关进行登记,以登记作为两愿离婚的形式要件。判决离婚则一直沿用至今。

我国现在实行的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双轨制。

综上,在我国历史上,离婚虽也曾有过诉讼离婚的方式,但一直属于纯粹的民事范围,不涉及国家行政权的问题。但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因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彻底改变了这种格局。

二、婚姻登记的定性

依照最高院及学者丁锋的观点,“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确立婚姻关系还是解除已经不确立的婚姻关系,其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但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6]但是,从2001年12月27日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不再承认实事婚姻(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同居的仍承认),未登记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这使婚姻登记这一行政确认完全变了质。

依行政确认的属性,是否进行确认登记,本不应影响其效力,只是行政确认登记后取得公示和对抗效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但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可看出,只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不承认其婚姻之有效性。这样,自1994年2月1日以后,结婚登记就成了婚姻成立并有效的唯一要件,据此,婚姻登记又岂能再称为行政确认?从实务中看,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在办理时都还需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且该声明书抬头即载明“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从其形式和内容上看,虽未明确要求结婚双方提交申请书,但仍有要求“申请”之痕迹。因此,结婚登记就变成了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核准登记——婚姻成立并生效之行为,完全变成了行政许可。

三、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之处理

(一)结婚证登记事项存在瑕疵的普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