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法语区)
(签订日期1988年2月5日)
中国代表团团长对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中国代表团:
吴春德 团长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
李国庆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副处长
陈伯祥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一等秘书
韩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大使馆一等秘书
许宝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大使馆二等秘书
双方通过会议议程,并着手制定本计划。
比利时法语区代表团团长向中国代表团表示欢迎,并介绍其成员。
比利时法语区代表团:
国际联络总局代表:
皮埃尔·多诺 团长
首席顾问
伊莉莎白·范·穆尔 中国事务专员
罗扎娜·巴勒达 亚洲处专员,会议秘书处负责人
布里吉特·波特纹 亚洲处专员
阿妮·罗曼 礼宾处官员
国民教育部代表:
安德烈·菲利巴尔 高等教育处长兼顾问
促进国外教育和培训协会代表:
佛朗西娜·纳杰勒斯 秘书长
让·吉埃 行政秘书
瓦隆区政府代表:
埃里克·扎格里亚 瓦隆区政府对外联络局行政秘书
比利时王国代表:
弗拉斯沙默·范·勃拉盖尔男爵 外交部大使
1.学习奖学金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中方和比利时法语区每年互换十名为期十二个月的奖学金。
这些奖学金将优先向学习下列专业的中国学生提供:
法语、经济学、生物技术、农业食品、遗传学、新能源、新材料、交通。
2.校际与科学合作
1)双方在下列校际合作项目中,互换专家和奖学金生。有关校际与科学合作项目的费用均由双方合作单位直接联系解决。此外,比利时法语区将同瓦隆和布鲁塞尔地区就合作项目商签协议。
a)工业用镧系和锕系元素的物理和化学研究(核化学和放射化学)。
(正在执行的项目)
合作单位:列日大学(费杰尔教授)
北京大学化学系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和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中,提供一名为期十个月的奖学金给北京大学化学系的一名中国研究人员。
--在一九八八年列日大学接待北京大学化学系一名教授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列日大学的两名专家将于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分别访问中国十五天。
b)在红萍与鱼腥藻共生群丛中和在浮游的和不动的蓝色藻类中的大气固氮的研究,以使这些有机体充分用作氮肥。
合作单位:列日大学(布鲁斯教授)
北京,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九年互换一名专家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在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学年中,互换一名为期六个月的奖学金。
c)温室气候调节研究
合作单位:让布鲁农学院(德勒图尔教授)
浙江农业大学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和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中,提供一名为期十个月的奖学金给浙江农业大学一名研究人员。
--在一九八八年接待浙江农业大学一名研究人员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让布鲁农学院的两名专家将于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分别访问中国十五天。
d)热带农业试验技术的改善
合作单位:让布鲁农学院(德勒图尔教授)
福建农学院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九0两个学年中,提供一名为期十个月的奖学金给福建农学院一名研究人员。
--让布鲁农学院两名研究人员将于一九九0年,赴中国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工作访问。
e)白薯试管培植、调味、繁殖和改良
合作单位:让布鲁农学院(塞玛尔教授)
农业科学院广东粮食研究所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学年,提供一名为期三个月的奖学金给农业科学院广东粮食研究所一名研究人员。
--让布鲁农学院植物病理研究室的一名专家于一九八八年,赴中国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工作访问。
f)发展和巩固与福建农学院的科学和学术合作(项目:福建土壤物化性能及含氮量的研究)
合作单位:鲁汶天主教大学农业科学系(林茨教授)
实施办法: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分别提供一名为期十个月的奖学金给福建农学院的各一名研究人员。
--在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和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中,分别给鲁汶天主教大学农业科学系研究人员一名为期五个月的奖学金。
--在本项目实施期间,接待三名中国专家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在本项目实施期间,法语区将派三名专家赴中国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g)用有机物对太阳能进行转移
合作单位:布鲁塞尔自由大学有机化学实验室(纳西雷克西教授)
上海大学
实施办法:
--在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提供一名为期十个月的奖学金给上海大学一名研究人员。
2)交换科学出版刊物
双方一致同意促进科学出版刊物的交换。为实现这一目标,将指定一联系人负责这些交换的实现。
3.语言教学
1)法语教学
双方在下列校际合作项目中互换专家和奖学金生。有关校际与科学合作项目的费用由双方合作单位直接联系解决。此外,比利时法语区将同瓦隆和布鲁塞尔地区就合作项目商签协议。
a)语言教师的培训
负责人:蒙斯国立大学(雷纳教授)
合作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
上海外国语学院
四川外国语学院
实施办法:法语区每年派一名专家访华。
b)在法语教学方面,促进国外教育和培训协会将给予合作,向中方提供专业法语教师。
实施办法:派遣该协会合同法语教师。
2)中文教学
负责人:蒙斯国立大学(雷纳教授)
合作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
上海外国语学院
四川外国语学院
实施办法:
--每年提供一名奖学金。
--法语区每年派一名专家访华。
4.教学与培训
一九八五年在技术教育方面法语区方面对中国已进行了考察。作为对等语区将接待中国负责人,了解以下领域的培训制度:
--饭店行业。
--合作饭店行业。
--保教人员:保育员 幼儿园教师。
实施办法:法语区接待中国二至三名有关方面负责人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5.文化艺术
1)文化遗产
就博物馆学特别是下列项目作实地考察:
a)展览、保存、目录。
b)博物馆与观众。
c)博物馆和艺术品的修复。
d)博物馆学教育。
由玛丽蒙皇家博物馆负责。
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八年秋季起,接待两名专家,为期十五天。
2)音乐和舞蹈
a)比利时法语区建议于一九九0年派遣一个由五至六人组成的现代音乐乐队访华演出。
b)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遣一个由三十人组成的民族舞蹈团赴比利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法语区负责接待一周,并希望演出在四至六月期间进行。
c)法语区注意到中方邀请瓦隆皇家芭蕾舞团(三十人)于一九八九年访华演出两周的愿望,并研究实现这一愿望的可能性。
3)造型艺术
a)法语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在中国举办康斯坦丁·默尼埃作品展。
实施办法:运送展品;派遣两名随展人员。
b)法语区研究于一九九0年在中国举办现代艺术展的可能性。
实施办法:运送展品;派遣两名随展人员。
c)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法语区举办中国小型版画展,为期两周。
实施办法:运送展品;派遣一名随展专家。
d)法语区希望接待中国一高水平展览,展览内容将另行商定。具体建议通过外交途径交换。
4)视听
a)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比利时法语区电影周。
实施办法:运送影片。
b)法语区于一九八九年举办中国电影周。
实施办法:与“植物园”合作筹办此项活动。
5)交换艺术专家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拨出专款,用于从事艺术界专家之间的交流。
实施办法:每年交换两名专家;每年保留三十人日的接待费用。
6)双方允许本国艺术家在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各种文化活动期间,前往有关院校在讨论会上或工作室内施展自己的才能;双方鼓励被邀的艺术家与本国艺术家会晤。
7)双方鼓励本国选手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音乐比赛。
8)双方交换优秀文学作品,并研究翻译和出版这些文学作品的可能性。
9)双方鼓励并支持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的合作。为此,双方将尽可能为对方国家的摄制组在本国土地上拍摄影片提供方便。
10)双方鼓励图书馆之间建立联系并鼓励专家之间的交流。
6.青年
双方鼓励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具体项目将由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与法语区相应的机构商定。
7.体育
双方鼓励体育交流,具体项目将由有关体育部门商定。
8.会议
双方互相通报专家国际讨论会、大会及专题讨论会的情况,并鼓励本国专家参加。
9.其他
附件是本计划的组成部分。
10.常设混合委员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
双方同意常设混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将于一九九0年秋季在北京举行。具体时间和确切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五日在布鲁塞尔签定,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法语区政府代表
吴春德 皮埃尔·多诺
(签字) (签字)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认可上述承诺
德·弗拉斯沙默·范·勒
拉盖尔男爵
(签字)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