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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12:45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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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贯彻铁道部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以下简称“无线列调”)技术标准,加强铁路专用通信技术管理,把住设备源头质量,提高运用质量,充分发挥无线列调在提高运输效率和保证行车安全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中,无线列调系统设备主要包括:
1.调度总机和分机。
2.固定(车站)电台主机、电源、控制盒及天馈线。
3.车载(机车)电台主机、电源、控制盒及天馈线。
4.便携(手持)式移动电台。
5.漏泄同轴电缆及接续件。
6.中继器等区间设备(含电源)。
7.无线列调通信记录装置。
8.根据需要,有必要进行入网管理和质量监督的其它重要部件或整件。
9.加入无线列调系统的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道口无线预警、无线车次号传输等系统的无线通信设备。
第3条 上述各类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要求,在取得“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或“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试用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后,方可在铁路销售、使用或试用。
第4条 许可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审查、颁发和管理。
第5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无线列调系统工程的设计、采购、进口和维护管理。

第二章 入网基本条件
第6条 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无线通信和铁道部有关无线列调系统及设备的技术条件。
2.无线列调设备的信道机应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铁路常规无线通信设备入网许可证”。
3.属于设计及生产定型的产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进行现场试验的除外),并经铁路进行试用后,未发现明显技术问题、设计缺陷,能够可靠运用的。
4.生产企业具备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批量生产能力。
5.生产企业具有完善和可靠的售后服务体系。
6.根据实际运用情况,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入网条件。
第7条 凡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一律不受理其入网申请。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8条 申办无线列调设备入网的程序,一般为提出申请、文件提报和审查、技术检验、复核、颁证。
第9条 国内无线列调生产企业可直接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出入网申请。进口设备应由国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委托的国内代理机构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办理入网申请时,由代理机构出具有效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10条 提出入网申请的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格格式和内容,详细填写《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认证申请书》,并承诺有关质量和服务要求(见附件一)。
第11条 生产企业在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入网申请时,应同时提报如下文件和资料:
1.完整的系统构成及功能、技术条件、工艺文件、标准化文件、经济技术分析、技术检验(报告)等。
2.生产企业工商注册证明等相关生产资质文件。
3.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铁路常规无线通信设备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4.设备维修手册(应提供中文文本的设备电路图和印制板图、元器件规格表等)和使用操作手册。
5.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售后服务能力等方面的文件。
6.铁道部技术鉴定或技术审查文件(新产品除外)。
7.申请书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12条 申请单位应按上述要求提供完备的技术文件或相关材料。资料不齐全或不满足要求的,不予受理、审查。
第13条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一般在每年4--5月对提出入网申请的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和提报的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14条 文件审查工作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组承担。评审组的组成和工作办法见附件二。
第15条 必要时,技术评审组可对生产企业的无线列调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估。

第四章 技术检验
第16条 经过审查合格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下达技术检验通知书,指定检验部门进行设备技术检验。
第17条 技术检验由检验部门按有关规定随机抽样进行。条件困难或设备不便于取送时,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检验部门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验。
第18条 检验部门应依据国家和铁路现行技术标准、规定对无线列调系统和设备进行技术检验。无国标或铁标时,可参照被检设备出厂技术条件并结合铁路实际运用情况进行。具体检验项目、方法、标准按《铁路无线列调通信系统设备入网技术检验规程》(另文发布)执行。
第19条 检验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检验规程据实检验。检验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检验报告和评定意见。对技术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对不合格项点向生产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20条 技术检验结果的判定,参照国家有关无线通信设备质量评定规则进行,具体项目在检验规程中确定。
第21条 检验部门应在检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完成设备抽样,并在样品送达之日起30天内完成检验,检验后应在1周内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检验报告和评定意见。
第22条 检验部门应具备无线通信技术检验能力并取得国家有关计量认证资质,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考核后授权进行技术检验。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有有效的检验员证。检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奉公守法。检验数据应翔实、准确、可靠,结论判定应科学、公正、合理。
第23条 为加强无线列调设备技术检验的管理,检验部门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0年。

第五章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24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过铁道部技术鉴定、技术审查定型(进口设备除外),且已实际上道使用一年以上的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如需继续在铁路市场销售,应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和技术检验合格后,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
第25条 无线列调入网设备,按型号核发许可证。对于成套的系统设备,可对成套系统核发一个独立编号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注明所包括的每一设备型号。
第26条 对未经铁道部技术鉴定、技术审查定型的新产品,或经技术鉴定、技术审查定型并已上道使用,但提出入网申请时其产品设计、工艺、材料和零部件以及技术条件有较大改变的,在审查和技术检验合格后,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试用许可证”。
第27条 取得试用证的无线列调产品,在试用期满一年后,如在设计、工艺、材料和零部件以及技术条件等方面无较大变更,且满足铁路运用要求,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换发“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必要时,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安排检验部门进行技术检验。
第28条 试用期内若产品发生重大技术问题,不适应铁路需要,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原生产企业承担责任,造成行车事故的,按《事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29条 许可证按发证先后次序实行流水编号。
第30条 入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入网试用证只对批准的产品批次有效,不得在批准的范围之外使用。
第31条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每年对颁发的许可证进行复核。复核时,生产企业应对系统或设备功能、技术条件、设计、工艺等方面的变更情况以及生产量、销售情况做出说明。
第32条 生产企业应在技术规格书等产品文件中向用户提供有效的许可证证明,同时应在产品铭牌上标注许可证编号。
第33条 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在取得设备入网许可证后,应认真执行铁道部有关标准,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铁路技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34条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颁发许可证情况和有关产品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控制许可证的核发数量。
第35条 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铁路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安排无线列调产品的设计、生产。由于国家和铁路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修改,或生产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改变了已取得许可证的产品有关技术规格、技术条件的,应重新进行许可证的申请和技术检验,原有许可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收回。
第36条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定期或根据设备实际使用情况,组织对已取得入网资格的系统和设备进行抽检。抽检一般为每1--2年一次。对抽检中发现的设备质量、工艺等问题,对影响使用而维修工作又难以解决的,责成有关无线列调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第37条 对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企业应主动提出注销许可证或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收回许可证予以注销:
1.生产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
2.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决定停止使用该制式,技术淘汰不再发展,或产品关键部件无可靠的来源,维修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3.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抽检发现存在严重技术或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用户反映强烈,提出整改意见后不能在限期内克服和纠正的。
4.生产企业名称、设备名称发生变化以及变更设备技术条件、标准、功能。
5.已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有效使用期。
6.转让、租借许可证或涂改有关内容的。
第38条 被注销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自收回之日起,不得在铁路销售。
第3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许可证,违者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入网监督
第40条 无线列调生产企业在取得入网许可证后,不得随意更改许可证所核定的设备名称、型号及主要技术规格等,确需修改时,应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重大变化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进行申请和检验。
第41条 国有铁路和与国有铁路接轨的地方及合资铁路、专用铁路,在无线列调系统的新建、更新改造、大修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采用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设备入网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
第42条 在各类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不得购置、使用无入网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和设备,维护单位不得接管无入网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和设备。
第43条 铁路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通信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负责对取得入网资格的无线列调系统和设备进行日常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及时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或无线列调入网设备质量监督组报告。
第44条 无线列调入网设备质量监督组由铁道部、铁路局通信技术主管人员组成,具体职责和工作办法见附件三。
第45条 铁路各单位、各部门、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购置、使用无线列调设备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行车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和有关生产企业的责任。
第46条 各级财务、审计、物资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加强对无线列调设备采购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经铁道部检验认证的非入网设备,一律不得列销。

第七章 附则
第47条 无线列调配套设备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如中继器、控制盒、天线、电源以及重要的部件或整件,其入网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48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49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编号:(由铁道部填写)
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认证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规格:A4)
------------------------------------------------------
|申请入网单位(企业)保证条件: |
| 本单位(企业)申请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认 |
|证,自愿遵守《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
|严格执行铁路无线列调技术标准和技术政策,接受铁路 |
|各级技术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审查、监督, |
|努力为铁路运输生产和安全提供优质可靠的设备。 |
| 本单位(企业)取得铁道部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 |
|资格后,将严格遵照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向广大 |
|铁路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和必要的零部件,并承诺: |
| 1.通过入网检验和认证的各类产品,在变更设计、|
|生产工艺、材料、结构、技术条件时,将遵照铁路有关 |
|规定并及时向铁道部主管部门报告,重新申请入网认 |
|证。 |
| 2.通过认证的各类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在铁路实际|
|运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由本单位(企业)负责解决。 |
| 3.本单位(企业)接受铁路各级管理部门的质量监|
|督、检查。 |
| |
| |
| 申请单位:(公章) |
| 法人代表:(签字) |
| 年 月 日 |
------------------------------------------------------
----------------------------------------------------------
|一、申请入网单位(企业)基本情况 |
|------------------------------------------------------|
| 单位名称 | |
|------------|----------------------------------------|
| | | 邮政 | |
| 单位地址 | | | |
| | | 编码 | |
|------------|----------------------------------------|
| 企业性质 | |
|------------|----------------------------------------|
| 法人代表 | | 职 务 | |
|------------|----------------|------------|--------|
| 联系人 | | 职 务 | |
|------------|----------------|------------|--------|
| 联系电话 | | 传 真 | |
|------------|----------------------------------------|
| 注册商标 | |
|------------------------------------------------------|
| 单位(企业)概况: |
| |
| |
| |
----------------------------------------------------------
----------------------------------------------------------
|二、申请入网认证的产品情况 |
|------------------------------------------------------|
| 产品名称 | |
|------------|----------------------------------------|
| 产品型号 | |
|------------------------------------------------------|
|执行的国家及铁路有关标准名称、标准号: |
| |
| |
|------------------------------------------------------|
|执行的企业标准名称、标准号: |
| |
| |
|------------------------------------------------------|
|三、申请入网认证产品的销售和在铁路使用情况 |
|------------------------------------------------------|
|上一年度产值、产量、销售收入: |
| |
| |
| |
|主要销售单位和使用处所(线别): |
----------------------------------------------------------
----------------------------------------------------------
|四、申请入网认证产品外购主要配套器件、部件情况 |
|------------------------------------------------------|
|主要部件名称、型号、生产厂家: |
| |
| |
| |
|------------------------------------------------------|
|五、申请单位(企业)质量认证情况 |
|------------------------------------------------------|
|已经获得的质量认证(包括质量体系认证)情况、认证机构、|
|时间: |
| |
| |
| |
----------------------------------------------------------
----------------------------------------------------------
|六、申请单位(企业)产品质量检验能力 |
|------------------------------------------------------|
|主要测试仪器、例试设备和产品检验过程: |
| |
| |
| |
----------------------------------------------------------
----------------------------------------------------------
|七、其他材料 |
|------------------------------------------------------|
|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2.产品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
| 3.企业介绍。 |
| 4.产品介绍(技术条件、功能说明、总体设计和 |
|电路图、产品外观及内部结构照片等)。 |
| 5.有关质量认证证书。 |
| 6.生产定型鉴定、技术审查证明。包括: |
| (1)生产研制报告。 |
| (2)例行试验报告。 |
| (3)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 |
| (4)产品经济分析报告和产品及主要零部件(分 |
|项)价目表。 |
| (5)产品技术说明书。 |
| (6)产品使用说明书。 |
| 7.产品技术标准(企业内部标准)。 |
| 8.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
|型号核准证》复印件。 |
| 9.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铁路常规无线 |
|通信设备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
| 10.产品售后服务条款及工厂售后维护部门情况。 |
| 11.申请单位(企业)质量手册(受控)和程序文 |
|件(受控)。 |
| 12.用户使用或试用报告。 |
| 13.产品使用维护手册。 |
----------------------------------------------------------

附件二:无线列调设备入网技术评审组工作制度
第1条 为贯彻铁路无线列调通信系统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无线列调设备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依据《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适用于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检验时对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资质和提报的各种文件资料的审查、评议和对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结果的复验、仲裁。
第3条 技术评审组组成
技术评审组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铁科院、各设计院、铁路局无线通信主管部门技术负责人等组成。成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并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审定后聘任。成员14人,根据审查工作实际需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每次指定5--7人参加评审工作。
技术评审组日常工作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负责。
第4条 技术评审组成员任职资格
评审组成员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1.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责任心强,愿意参与本工作。
2.专门从事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管理或工程设计、科研、维护,连续工作时间不少于5年的在职人员。
3.掌握国家、铁道部有关无线通信技术标准、规范,熟悉铁路无线列调通信系统、设备和运用管理。
4.一般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第5条 任期
评审组成员任期5年。任职期间人员工作岗位变化时,应及时予以调整补充。
第6条 评审组职责
1.对申请无线列调设备入网的生产企业资质、生产能力进行考察、评议,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2.对申报的无线列调产品各类技术资料进行审查,提出进行检验建议。
3.监督技术检验部门工作,必要时,组织对检验部门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4.对取得入网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设备运用质量和运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提出设备整改建议。
5.在系统设备检验出现争议时,对检验结果提出仲裁意见。
第7条 技术评审组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定期集中工作。

附件三:无线列调入网设备质量监督组工作制度
第1条 为提高无线列调设备运用质量,加强无线列调产品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依据《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质量、运用效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3条 质量监督组组成
无线列调入网设备质量监督组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员由各铁路局推荐组成(每局1人)。
第4条 任职资格
质量监督组成员由从事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管理的有关人员组成,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审核聘任。其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1.长期从事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管理,为本部门主要技术负责人。
2.掌握国家、铁道部有关无线通信技术标准、规章,熟悉管内各线使用的无线列调通信系统、设备和运用管理。
3.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5条 任期
质量监督组成员任期5年。任职期间任职人员工作岗位变化时,应及时予以调整补充。
第6条 监督组职责
1.对在用和取得无线列调设备入网资格的无线列调设备(部件)运用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及时向各级铁路通信主管部门反映设备运用情况并提出设备整改建议。
2.提出对运用设备的质量抽检意见,参与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组织的设备质量抽检工作。
3.监督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的售后服务工作质量,及时向无线列调生产企业提出整改建议。
4.监督技术评审组工作质量,参加技术评审组对生产企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7条 根据需要,每年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对无线列调设备运用质量情况进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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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下列财产设立抵押权的,应依本办法进行抵押登记: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及半成品,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依法可转让的权利,法律允许转让流通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抵押物法定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前条的抵押物登记项目。
第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和抵押贷款合同影印件,并交验当事人身份证明。
登记机构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除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在三日内办理登记,不得推诿。以附加各种条件或借故其他原因不予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主管部门对其直接领导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条 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在抵押物登记卡片上记载以下事项:
(一)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名称;
(二)抵押贷款合同号;
(三)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日期;
(四)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
(五)担保金额;
(六)登记日期。
第七条 抵押物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事宜后,应发给抵押物登记证明书。抵押物登记证明书应载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并注明登记号数及加盖抵押物登记机关的印章。
第八条 变更登记应由抵押贷款当事人向原登记机构共同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抵押人应当自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持还款凭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持合法证明向登记机构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物登记卡片。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可收取不高于人民币二十元的登记费。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不得对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作同质等价的重复抵押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4日
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摘 要]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介入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果关系、路权原则是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原则。交通事故应根据具体的交通安全法律条款而不应根据原则性的规定来认定。
[关键词]交通事故 责任 认定 若干问题
一、引言
道路交通事故(下称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阶段改变交通事故责任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因此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介入到交通事故认定中很有必要,况且在诉讼阶段对交通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也需掌握交通事故认定的知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基本处于封闭的状态,这虽与对律师的排斥有关,但与律师缺乏交通事故认定的知识和经验不无关系。现笔者撰写本文,以抛砖引玉。
二、交通事故概述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急剧增长,这为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数以十万起计,如2010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四个特征:
1、事件涉及车辆。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 事件发生在道路上。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意外。
4、客观方面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表现形式,可将交通事故分为意外交通事故、故意交通事故和过失交通事故。
(1)意外交通事故。
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故。
(2)故意交通事故。
这种情况当事人如果构成犯罪,并非交通肇事罪,而应以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
(3)过失交通事故。
过失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我们一般所说的交通事故就是指过失交通事故。
三、交通事故认定概述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它由四个有机部份组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认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的认定。
交通事故绝大部分要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其实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提及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取消责任认定,只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称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也就成了全社会十分关注、敏感和热门的话题。如认定不公,极易引起群众上访,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大局。更重要的是交通事故认定关系到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导向,关系到交通秩序的维护。因此,正确认定交通事故就成了十分的问题。
四、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长期以来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鉴定行为说。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这种结论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公安部《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3、《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淡化了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性质。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说。
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认,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虽然还有争议,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已经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2005年1月5日)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照《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7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五、交通事故责任类型及认定方式
1、交通事故责任类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
2、交通事故认定方式
交通事故认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查明事实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这称为认定责任方式。二是由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否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有否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而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这称为推定责任方式。
有人认为,认定责任和推定责任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意义,即推定责任方式认定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不产生必然的效力,应由法院根据事实确定。
六、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
(一)救济途径的演变。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直接关系到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因其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