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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4:21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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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5月21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中、省直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行署)、县(市、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
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应当在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逾期不报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负责本系统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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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直工业企业集团、资产公司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52号



关于印发《市直工业企业集团、资产公司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经贸委、国资委,金茂化工医药集团、亚星汽车集团、工艺美术集团、工业资产公司:
《市直工业企业集团、资产公司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重新修订,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直工业企业集团、资产公司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根据《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为完善对市直工业企业集团、资产公司的目标管理和考核奖励,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江苏金茂化工医药集团、江苏亚星汽车集团、扬州工艺美术集团、扬州工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
二、考核内容与记分方法
(一)考核指标体系。分两大类,基本分200分。
第一类:经济运行指标。基本分100分。其中:产值15分,增加值15分,销售收入15分,实现利税15分,实现利润10分,工业投资30分。
第二类:“双创”“三重”指标。基本分100分。其中:新品开发数10分,新认定省级以上高新产品10分,新增省级以上品牌20分,新增民资注册资本20分,外资实际到帐20分,5000万元以上重点技改项目20分。
(二)单项记分方法。
每一单项完成指标得基本分;超(减)指标按比例记分,每超(减)10%,增(减)基本分5%,最多增(减)50%;缺项按该项最低得分的70%记分。
(三)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加分奖励:
(1)当年每新增1个规模以上企业(不含原有企业裂变),加记2分(累计奖励不超过10分)。
(2)金茂、亚星集团内当年每新增1个销售超5亿元、10亿元、20亿元、30亿元和50亿元的企业,工业资产公司当年每新增1个销售超1亿元、2亿元、4亿元、5亿元和10亿元的企业,分别加记4分、5分、6分、8分和10分,工艺集团当年每新增1个销售超5000万元、1亿元、2亿元的企业,分别加记4分、5分和6分。
(3)金茂、亚星集团当年每竣工1个总投资3亿元以上工业项目,工业资产公司每竣工1个总投资2亿元以上工业项目,工艺集团每竣工1个总投资1亿元以上工业项目,分别加记4分。
(4)当年每新增1个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加记3分;每新增1个国家免检产品,加记2分。
(5)当年每新增1个国家级“一站两中心”或检测中心,加记4分;每新增一个省级“一站两中心”,加记2分。
(6)当年每新增1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加记4分,每新增1个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加记2分。
(7)当年每新增1个国家级标准制定授权企业,加记4分。
(8)当年每新增1个上市公司(包括增发股票),加记4分。
(四)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的倒扣分处罚:
(1)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扣减5-10分;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被环保部门认定处罚的,扣减5-10分。
(3)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严重,被市以上政府部门查处,并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扣减5-10分。
凡受到扣分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一等奖。
(五)总分记分方法。
总分 =(经济指标得分×60%)+(“双创”“三重”工作得分×40%)+加分项目得分-减分项目扣分。
三、奖励等级与奖励办法
奖励等级:按照总分由高到低,设一、二、三等奖各一名。如综合得分相等,以经济运行考核得分确定奖励等级。
奖励办法:对获得一、二、三等奖的企业集团(资产公司),分别颁发相应等级奖杯一只,奖金分别为1.5万元、1.2万元、1万元,对获得一等奖的企业另颁发奖牌一块,奖励对象为企业董事长。
本考核结果将作为年薪制考核的重要依据,由市国资委、经贸委负责实施。
四、组织领导与考核分工
参照《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通知

197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为了贯彻执行五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现将人民检察院在自办案件中,需要依法逮捕、拘留人犯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自办案件中,需要依法逮捕人犯时,按内部审批权限批准后,由主办的人民检察院将《批准逮捕决定书》送给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自办案件中,确需依法拘留人犯时,由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人民检察院派员共同执行拘留。
(三)执行逮捕时,如需对被逮捕的人犯进行人身、住宅和有关场所搜查时,由公安机关签发《搜查证》,人民检察院派员共同进行搜查。
(四)上述人犯逮捕、拘留后的审讯、结案工作,由主办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七条规定,公民扭送人民检察院的人犯,应由检察院问明情况,然后依照公、检、法分工,属于公、法管理的案件,移送公、法处理,需要羁押的案犯,由公安机关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