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八月一日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保护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承建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一)《建筑业企业安全资质证书》;
(二)施工合同书;
(三)施工现场安全具体措施;
(四)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和施工现场围挡方案;
(五)拟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六)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七)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提报的有关资料及安全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一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施工企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文件、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请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急救人员。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十一条 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必须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进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工程竣工之前,将施工现场安全资料和安全综合分析报告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范围,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在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大门上方应当悬挂企业标志,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施工标牌;临时设施、机具、物料堆放等应与施工标牌图示相一致,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要建设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厕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二)施工现场排水畅通,不得有积水。施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三)施工过程中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应遵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施工现场不得融化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五)施工现场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采取遮盖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理。清理建筑物内散料、垃圾时要集装处置,不得凌空抛扬。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原则上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逐步取消现场搅拌混凝土,以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施工现场环境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非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案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四章 复议
第五章 赔偿监督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和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统一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以及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内部分工,协助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关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国家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赔偿请求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对依法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或者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九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四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五章 赔偿监督
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有关事宜;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在二十日内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条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案件时,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查明赔偿请求人所属国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
地方人民检察院需要查明涉外相关情况的,应当逐级层报,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赔偿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刑事复查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办理刑事复查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合计时间不得超过法定赔偿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说明该案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均应当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赔偿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开展赔偿监督,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