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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5:20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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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规范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婚姻登记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涉及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上一级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对于在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经营性婚姻介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立婚姻介绍机构。


  第七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专门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人员;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于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均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手续,并由省民政部门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婚姻介绍活动,必须查验择偶当事人的单身证明,登记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并为其建立婚姻介绍档案。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在婚姻介绍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涉外婚姻介绍;
  (二)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三)为未查验单身证明、并登记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的人员,介绍择偶对象;
  (四)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10日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必须接受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民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不得干扰婚姻介绍机构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结婚、离婚、复婚,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以及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地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离婚人员的离婚证书、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 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被证明人的姓名、出生时间、婚姻状况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并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由婚姻登记人员签署审查意见。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书。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同时注销其离婚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离婚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的收费之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婚姻登记当事人收取费用、销售物品,也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取费用。
  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自愿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婚姻法律、家庭关系、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及时移交档案馆。
  结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
  (二)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离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离婚登记申请书;
  (二)离婚协议书;
  (三)离婚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禁止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结婚证、离婚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者刊播涉外婚姻广告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分居,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收取限制早婚费。限制早婚费按距法定婚龄的时间计算,每一年收取5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三十八条 办理婚姻登记,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婚姻登记当事人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颁发《婚姻介绍许可证》,民政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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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当前斗争中处理团员退团问题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当前斗争中处理团员退团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在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斗争中,少数团员提出退团要求,现对此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在当前这场政治斗争中,对提出退团的团员,团组织应认真调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于其中丧失政治立场,放弃对党的信念的,团组织应同意其退团。对于受人煽动提出退团,经教育提高认识后有继续留在团内要求的,团组织可保留其团籍。对于这些团员是否给予团纪处分,可视其在这场斗争中的表现区别对待。

  二、对于策划、组织、指挥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人,直接参与打、砸、抢、烧、杀的犯罪分子,是团员的,一经查实,无论本人是否提出退团,均不能按退团处理,应开除其团籍。

  对于违反团的纪律和组织原则,进行串联、组织、策划集体退团的团员,也应开除团籍。

  三、团员退团应按团章规定的手续办理。个别基层团组织由于组织瘫痪,不能正常工作的,可由团的基层委员会或上级团委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四、对于已分配离校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的此类团员,学校团组织应按照上述精神通过适当方式负责任地做好工作。凡保留团籍的,应为其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凡做出团籍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其所在单位。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经全国委员会第五次扩大会议修订通过)(1984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组织起来的群众性的经济团体,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领导机构。
第二条 本社的基本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组织、推动全国供销合作事业发展,为不断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服务,为沟通城乡物资交流和繁荣城乡经济服务。
第三条 本社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和一切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度,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本社的工作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制定和颁发供销合作社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调查研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性问题,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三)督促和检查各级供销合作社遵守社章和维护民主管理制度,保证社员权利的实施;
(四)指导和帮助各级供销合作社开展业务经营,为社员提供各种服务,保障社员的生产和生活日益增长的需要;
(五)指导和督促各级供销合作社改善经营管理,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经济效益,合理分配盈余;
(六)组织和协助各级供销合作社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加强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六条 本社对外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和友好往来,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参加国际合作社团体和有关国际活动。
第七条 本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兴办为全国供销合作社服务的业务经营、集体福利、教育科技、报刊出版等企事业。

第三章 社员社
第八条 凡承认本章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均可申请加入本社为社员社。
第九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选派代表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二)参加本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有关活动;
(三)要求本社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四)使用本社的经济、技术和服务设施;
(五)对本社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规定,向本社提出各项工作计划和报告;
(三)维护本社权利,支持本社工作,接受本社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四)按照规定,向本社缴纳合作发展基金。

第四章 领导机关
第十一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本社理事会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查和批准本社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工作方针、任务;
(三)通过或修改本社章程;
(四)选举或免除全国委员会委员;
(五)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五条 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出席才能开会,各项决议案须有过半数代表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国委员会,是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行机构。
全国委员会委员,由全国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全国委员会的职权:
(一)讨论并决定本社理事会的工作方针、计划、财务及其它重要事项;
(二)决定接纳社员和开除社员;
(三)选举和免除本社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必要时可以补选全国委员会委员,但补选人数不得超过原有委员的十分之一;
(四)在特殊情况下,经理事会提议,过半数委员通过,可以对本社章程作必要的修订;
(五)全国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全国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个别委员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可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
第十九条 理事会为本社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的理事,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理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理事中推选。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组织召开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
(三)组织实施本社的各项工作任务;
(四)组织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开展工作;
(五)对外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合同、契约;
(六)管理本社财产,决定本社资金和基金的使用;
(七)任免和管理本社工作人员;
(八)办理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和章程所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一切重大问题由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主持。
理事会开会时,须通知监事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本社的日常工作。

第五章 监察机构
第十十三条 监事会为本社的监察机构。监事会的监事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在监事中推选。
本社理事会的理事及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和检查本社理事会对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监督本社理事会对内对外的活动;
(三)组织指导各级供销合作社监察机构的工作;
(四)向全国社员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提出监察工作报告;
(五)向本社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决议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理事会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设若干名监察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章 财务
第二十七条 本社的经费来源:
(一)社员社缴纳的合作发展基金;
(二)本社举办的企事业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社的收入,主要用于开发性事业、教育科技事业和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资助。
第二十九条 本社的财务收支,由理事会按会计年度作出预决算,经全国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