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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4:04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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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4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胜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化指标、各类绿地布局、树种规划、实施措施、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复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绿化用地具体规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古典名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已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典名园保护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还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参与会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滞纳金,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化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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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退休干部、工人(以下简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的管理,保证聘用者和受聘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资投资企业)、实行企业性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退休职工。
第三条 凡身体健康,具有一技之长或有一定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均可接受聘用。
第四条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退管委)负责退休干部职工待聘登记、介绍聘用、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聘用退休职工时,聘用和受聘双方应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并按隶属关系到市退管委或区、县(市)退管委办理聘用登记手续。
第六条 聘用合同必须有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工作(劳动)时间、工种、工资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退休职工、聘用单位各执一份,退管委、原工作单位各备案一份。
聘用合同统一由市退管委印制。
第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需继续留用的,应续签合同和重新办理聘用登记手续。
第八条 聘用退休职工应以安排技术性、指导性工作为主,不得安排其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电工除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空及其他直接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第九条 聘用单位应加强劳动安全保护工作,保护受聘退休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如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由聘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调查、报告、分析、统计。
第十条 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期间,其退休费(包括各项补贴)、医药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救济费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均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给。
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等项劳动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按现行职工因伤亡的有关规定负担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办理聘用手续,应按分管权限,向市或区、县(市)退管委缴纳退管活动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退管活动费主要用于退休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管理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二条 退休职工受聘从事退管、街道管理、治安巡逻、市容卫生等社会公益性工作的,可免交退管活动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有关聘用企业单位退休职工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26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04-26劳办发[1996]71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固定工转制时职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双方协商不一致签不成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2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进一步规定:“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根据以上精神,对企业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用人单位可在其提出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和用人单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二、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职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并经有关机构证明尚未处理完毕或由于其他问题在被审查期间,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四、在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职工应本着相互合作的精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