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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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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根据1989年9月23日发布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2000年12月2日发布的《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和河道行洪畅通,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江河两岸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流属国家所有。两岸的滩地,除集体有证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意侵占。
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在一个地(市)、县(区)境内的河道,由所在地(市)、县(区)水利部门主管;跨地(市)、县(区)的河道或重要的河段,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主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保护农田、集镇安全的,由水利部门分级分段负责;保护城市(含县城)安全的,由所在地的城建部门负责;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由该企业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合同,落实管
护责任。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在搞好河道堤防管理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综合经营。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的河道整治规划,应由水利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共同制定。
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城市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御五十至一百年一遇的洪水设计;县(区)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御三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农田防洪的主要堤防及集镇堤防工程,按防御二十至三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一般堤防工程,按防御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
第七条 河道两岸规划的防洪大堤之间为河道行洪范围,未规划的河道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一、河道行洪范围内严禁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套堤、生产堤和码头等阻水工程;严禁任意围滩造田和乱种林草;严禁修建房屋、仓库、货栈、高渠、高路等阻水建筑物;严禁向河道内倾倒矿渣、煤灰、土石料和堆放杂物。
二、修建桥涵、渡槽、倒虹等跨河工程,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影响上下游、左右岸的安全,并须按河道主管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影响城市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的同意。
三、在桥梁上下游修建堤防、护岸等工程,不准堵塞桥孔,不准破坏桥梁设施。
四、现有危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跨河建筑物及违章工程、阻水林草、堆积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改建、扩建或清除。造成的危害由设障部门负责处理。
五、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第八条 河道的水、土、砂、石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任意开采。开采砂、石、土料及淘金,应在不影响河道安全行洪的原则下,有计划地组织采挖。
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在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点,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以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积累资料,为管理、维修和防汛抢险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条 修建堤防工程,必须根据河道整治规划,作出工程设计,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必须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沿堤两侧划定护堤地和安全管理范围。
一、护堤地:
1.宽度:黄河韩城至潼关段,防洪堤临河一百至二百米,背河五十至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至耿镇桥段,防洪堤临河十至二十米;背河三十至五十米;耿镇桥至潼关段,防洪堤临河二十至五十米,背河十至三十米;汉江武候镇至小峡段,防洪堤临河三十米,背
河十米。其它河流由所在地(市)、县(区)确定。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确定。
2.护堤地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临河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背河护堤地主要用于抢险取土和营造防汛用材林。
3.护堤地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土地管理部门、水利部门(城市为城建部门)共同划定。集体有证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无法调整的,权属不变,但其经营利用方式须服从统一规划和堤防管理的要求。
二、安全管理范围:主要堤防临河、背河各宽五十至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一般堤防由所在地(市)确定。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二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安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侵占护堤地,不得任意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严禁在安全管理范围以内掏砂、取土、挖池、挖窑、开沟、开渠、打井、爆破;
三、严禁在堤身挖坑、开口、埋葬、耕种、放牧、掘草皮、堆杂物和任意修建房屋;
四、严禁偷盗、拆毁工程石料、桩木、铅丝、混凝土板;
五、严禁破坏各种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路线、照明报警器具、水文设施、界牌、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防汛管理房屋以及抢险救生道路、避水楼台等。
第十三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铁轮车和载重车辆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行。
利用堤顶作公路,必须经河道管理单位同意,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维修养护。
修建越堤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破堤修路。临河坡道不得阻水挑流。
第十四条 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及埋设管道、电缆等,须征得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报水利或城建部门批准。工程竣工验收,要有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参加,不合格者不准投入使用。已建涵闸、泵站、管道、电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原建设单位加固、改建或封堵。废弃的应清
除并回填加固。
第十五条 行洪区以外的旧堤、旧坝、老岸要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任意侵占或拆毁。

第四章 防护林管理
第十六条 堤岸防护林要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统一规划。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管组织要根据临河防浪、背河取材、堤身防冲的原则,积极营造乔、灌、草相结合的防护林带。
第十七条 堤岸防护林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管理单位可以自己营造,自己管护,也可以与群众管护组织、专业户、护堤员以及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合作营造和管护。或承包给群管组织专业户、护堤员、其他单位营造和管护。
提倡机关、学校、军队、厂矿、群众团体及保护区村民义务营造堤岸防护林。
第十八条 堤岸防护林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皆伐。采伐更新要提出计划,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报县(区)林业部门审批。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要建立苗圃,自育良种壮苗。
严禁毁坏、盗伐堤岸防护林木。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在各级防汛指挥部领导下,积极做好防汛工作。汛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渡汛计划,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路线、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救生道路以及抢险队伍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汛期要坚守岗位,加强
巡堤查险,密切注视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要及时组织抢护,并协助做好组织群众和重要物资的安全转移工作。汛后要对河道堤防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防汛任务大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建立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防汛指挥部和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有权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有权使用附近土地,使用土、石、竹、木及其它物资器材,使用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有权对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它障碍物
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接界段的防汛工作,由上级防汛指挥部负责建立联防组织。
各行政区要按统一的规划和部署,做好各自境内堤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维修,汛期要加强巡查防守,遇险及时抢护。不允许在下游边界留缺口或修建不合质量标准的工程。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城建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出现超标准洪水的情况下,由于对工程平时维修管护好,遇险抢护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重大事故的;
二、在出现超标准洪水并且确实难以防守的情况下,能及时组织群众和重要物资安全转移,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施工中节约投资、提高质量、提前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
四、综合经营好,收入不断增加,连续三年实现管理经费自给有余的;
五、积极推广先进经验,采用先进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六、积极组织动员本系统、本单位干部、群众参加义务劳动和防洪抢险,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包括群管人员),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城建部门或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给予奖励:
一、热爱河道堤防管理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革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
三、坚守岗位,遵守纪律,护堤护林成绩显著或完成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规定,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防洪抢险、抗洪救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改建,并给予经济处罚。违章工程及建筑物按其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罚款;堆积物每立方米罚款五至十元。逾期仍不清除或改建的,管理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雇用劳力机械强行清除,或给受危害地区修建保护工程,其费
用由设障单位负担。同时,对违章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无理阻拦或闹事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的,按当地砂、石、土料销售价的三至五倍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退还或修复。情节严重的,同时处以经济处罚和治安处罚。经济处罚每占地一平方米,罚款一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之一的,除限期清除修复、退还、赔偿外,并根据情节处以单位一千元以下,个人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境内下游接界段溃堤决口,使下游行政区遭受淹没损失,要追究上游行政区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情节恶劣、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毁坏、盗伐、滥伐堤岸防护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陕西省森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或殴打管护人员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家工作人员、堤防管护人员失职、渎职,使工程遭受损害或造成事故损失的,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处罚由水利或城建部门处理,或委托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处理。被罚单位或个人不服从处理,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利或城镇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交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作为工程的维修费和奖励
费。
纪律处分由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意见,交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增列第二款:“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二、第四条增列第二款:“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第五条增列三款:“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第七条增列第五款:“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增列第三款:“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198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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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经济、行政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等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不得以扣押人质方式执行案件,不得违法使用执行措施。违法执行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积极配合、协助外地法院依法执行案件。妨碍外地法院依法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是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有关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五、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干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扣押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擅自解冻。
六、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金融业务的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办理查询、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无故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法律文书后,将被执行
人帐上存款转移或者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存款,未接到人民法院解冻通知书而擅自解冻的,人民法院除可以对该单位依法予以罚款外,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金融业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应当自觉履行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划拨其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
七、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积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拖延;对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提出,但不影响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
拒绝协助或者阻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以暴力及其他方法抗拒、阻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单位的,除追究单位责任外,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坚持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一般由名称、图标和标准组成。

  本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和电信运营商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本行业、本系统内的传播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社会动员和参与机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或者解除预警的区域。

  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运营商以及当地政府指定的网站,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渠道。

  第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野外作业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不得干扰或者擅自占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接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3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到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直播或者插播。

  电信运营商接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气象台站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高危行业未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的;

  (五)拒不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不及时传播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