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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16:54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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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1974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办〔1973〕26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的问题,我院1963年3月15日(63)法研字第70号批复和1963年11月19日(63)法研字第161号批复曾指出:人民法院除了在内部肃反问题上,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判刑后需要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艺人员,可以在判处有期徒刑后交付监外执行外,对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要普遍采取交付监外执行的办法。你们根据上述两个批复的精神,在来文中提出不能把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的办法,当作一个刑种来适用的意见,是正确的。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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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

  最近一个时期,重庆、四川、甘肃等地陆续发生一些机构或单位借义务开展生殖健康服务为名,到学校进行非法或不规范医疗活动的事件,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为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重视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是新时期学校卫生工作的需要,也是预防和控制学校传染病的有效手段。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的意义,将做好此项工作作为落实“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指导思想”的具体举措和构建“和谐、文明、健康、平安”校园的具体体现。

  二、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体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健康体检项目、经费解决途径、体检机构资质、健康检查结果反馈与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要求,组织开展学生健康体检工作。

  因疾病防控需要,确需扩大体检项目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体检单位应按照要求,将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和医生的建议及时通知家长,需要进一步进行治疗的,由家长选择相应的治疗措施和手段。

  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借健康体检或为小学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为名,进行非法医疗活动。

  三、加强和规范学生预防接种工作。地方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管理学校预防接种工作。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需要对学校人群实施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必须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学校人群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学校实施的群体预防接种,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由学校统一向学生发放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接种宣传单,并告知家长带学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和地点进行接种。

  承担群体性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在实施接种时,应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

  四、加强和规范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等疾病群体防治工作。学生常见病等疾病的群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地方政府疾病防治规划,统一管理和实施。

  组织开展学生常见病群体性防治工作,必须事先经专家论证。如确有必要组织学生进行群体性防治,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制定详细的防治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地方病高发地区组织开展学生群体性防治工作,除经专家论证外,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详细的防治方案,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后组织开展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等群体服药时,必须坚持学生和家长自愿参加的原则,同时必须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密切注视学生有无不良反应或副作用发生。

  用于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群体性防治的药品必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向当地证照俱全的正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购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或越权在学校开展预防性群体服药工作。

  五、加强和规范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托幼机构和学校要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408号)要求,认真落实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必须如实填写并登记造册。托幼机构和学校发现未依照要求接种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将卫生部门印发的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儿童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加强儿童补种或补证后复验预防接种证工作。托幼机构和学校要主动与当地疾病预防机构沟通联系,了解儿童补种或补证情况,确保落实儿童接种上漏种疫苗。托幼机构或学校对学期中新接收的转学儿童也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漏种儿童应按要求补种或补证。

  六、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以传染病防控为重点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要认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教育广大师生树立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其防控各类传染病的能力。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封山育林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封山育林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封山育林工作,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封山育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具体管理封山育林。

  第三条 封山育林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兼顾,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林木、林地,均应列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幼龄林:落叶松10年生以下,红松13年生以下、刺槐3年生以下的人工林;10年生以下的天然林;

  (二)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

  (三)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及跳石塘地段的林木;

  (四)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和林木;

  (五)公路沿线、水库周围和浑江、富尔江、雅河、六河、哈达河、里叉沟河、漏河两岸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六)护岸林;

  (七)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八)种植林下参的林地。

  第五条 封山育林采取全封、半封或轮封方式。

  本条例第四条的(二)、(三)、(四)、(六)项,以及(一)、(五)、(七)项株数不足,生长不良的地段实行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本条例第四条的(一)、(五)、(七)项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密度较大的地段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割柴、割草、采药等活动。

  轮封是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适用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烧柴有困难的地方。

  种植林下参的封育区根据其生长情况和生态习性确定封育方式。

  第六条 封育期限为8至10年,封育期满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封育标准的,可以解封,未达到的续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解封,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应边界清楚、面积准确、图表一致、设立标牌,订立制度、落实责任、建档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封山育林区应因地制宜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等培育管理措施;村民自留山是荒山的,可自选树种造林,纳入封山。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禁止开荒种地、放牧、挖土、采石、采砂;未经批准不得开矿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条 实行专职护林与群众护林相结合。每2000亩左右封山育林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封山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批准,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护林组织,结合本场、村的实际,制定护林公约,公布于众,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护林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巡护山林,有权制止盗伐、滥伐林木、随意在野外用火、非法猎取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烧柴实行按年按户限量,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由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批准。

  烧柴不准砍伐用材林,可由速生薪炭林、采伐、造材、加工剩余物和在承包山林内割灌木解决。提倡烧秸杆、茬子、蒿草、树叶。

  推行建节能炕灶,实行多能互补、开发利用新能源。

  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护林员严格履行职责,护林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敢于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检举有功的;

  (三)发现林火,迅速组织群众扑救并及时报告,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四)研究、推广节柴新技术,降低耗能效果显著的。

  第十四条 护林员在护林工作中,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徇私枉法,监守自盗,情节轻微的予以辞退;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如下处罚: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封山育林区开垦、挖土、采石、采砂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破坏林地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未经批准开矿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破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擅自割柴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毁坏规定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按有关林业法规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