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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1:21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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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7号
2001年10月8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表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和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事师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受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表报告、涉税文书,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部。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以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末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搞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作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以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为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表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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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并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后,重新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的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责令限期达到合格的防治设施,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享受豁免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处分,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见义勇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伤害应适用《刑法》的哪个条款?

龙城飞将


  小偷骑着同事的助力车要跑,洛阳小伙曹天(化名)连忙追去。追赶过程中责令小偷停车未果,他抽出身上的皮带朝小偷身上抡去。结果,小偷侧身躲避,失去平衡后摔倒在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他当天到公安局自首。随后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律师认为,曹天当时的行动是见义勇为的合法行为,小偷的死属意外事件,曹天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曹天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车伤人的结果,但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小偷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曹天同事三人共同赔偿小偷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此案引发一些讨论。
  我同意法官的判决,同时,我认为,法官在此案的判决中也是考量了曹天见义勇为的因素。法官思维的逻辑顺序是:曹天追赶小偷属见义勇为行为——他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的危险导致小偷倒地后身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其见义勇为的因素,我引用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中紧急避险的条款来分析。详见《见义勇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伤害的法律责任探讨——简论我国《刑法》和《民法》关于见义勇为和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兼及曹天案答雅典博友法家梁剑兵、新浪博友释之》。  如果把“避险”理解为规避风险,我的观点可以成立。
  法家梁剑兵不同意我的观点,他认为紧急避险就是逃避危险,避险人要有“逃避”的动作。曹天是在“追”,因而不是“避”?他认为这个案子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但没有作出论证。我觉得,曹天用皮带抡向小偷造成小偷倒地身亡,不能算是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意外只能是行为人意料之外,不能是行为人自己主动的行为。这样,法家的观点就只能有一种选择,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这是法家逻辑的必然结果。
  如果法家同意这样的选择,那他的选择就是对的。根据《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显然大大地低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
  在曹天案中,法官之所以判三年,缓三年,同时是因为还考虑到曹天是实施追赶小偷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所以,本案中曹天的行为实际上是由《刑法》15、21、233这三个法条来规制,不可割裂这三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对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循着案件发生的顺序决定。曹天对小偷摔死负有责任,适用《刑法》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他追赶小偷是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小偷死亡,应当适用21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他是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21条,对他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所以,我认为该案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如果不考虑其见义勇为的行为,对曹天的刑罚一定不可能是缓刑。

  博友释之和wensidun既不同意法家梁剑兵的观点,也不同意我的观点。他们认为曹天案应属正当防卫。尽管小偷离开的作案现场,但是逃离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正如盗窃犯转化为抢劫犯的过程中,其法定要求“当场”是包含从盗窃现场逃离后的连续追逃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都转化为抢劫罪。为了同事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他们还认为,刑法理论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均称为“阻却违法行为”,其中,还有见义勇为等,只是刑法没有单列规定而已。事实上,法学专家认为,只要是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非本人之义务,为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而为行为应属见义勇为。
  对此,我提出疑问:需要注意的是,小偷已经逃离现场,追赶及用皮带向小偷抡去导致小偷倒地身亡,若依博友释之和wensidun的观点,“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似乎也说得过去。这样看来,似乎我国立法中“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中均含有对见义勇为规定的意思。但是,似乎这两项特殊的规定中又不全是见义勇为,这两个法条给人更多的想像空间是直接受到侵害的行为人,当事人,局外人参与其间见义勇为并非法定义务。所以,还需要我们认真梳理。
  实际上,1.曹天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同事的助力车被盗去追赶小偷;2.小偷已经离开了盗窃的现场,曹天去追赶,似乎与正当防卫的规定条件差异更大些。3.我认为,单从字面意思,我国的刑法、民法及英语的文字中都是在紧急避险中涵盖了见义勇为的行为。4.立法存在问题,其一,缺乏明确的见义勇为条款;其二、从文字中能读出“紧急避险”中包含见义勇为的内容,但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从见义勇为的规定中找出其总括的意思。

  释之认为,法家梁剑兵对紧急避险中的避险的理解有很大的偏差。这里的避险不是逃避之意,而是避免、避开之意,即让某合法权益避免、避开正在面临的危险。不存在我追彼逃不是避,我逃彼追才是避的问题。在曹天案中,合法权益是同事的的电动车,如按梁剑兵的解释,曹天也“逃”,那曹同事的电动车还能避免“险”吗?另外,曹天的维权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小偷实施的,按正当防卫比较恰当。关于法家的观点,我与他是一致的。

  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总是结下不解这缘。Wensidun指出两者的区别: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最主要的区别是,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是对第三者实施。如果属于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损害,就肯定不属于紧急避险了。换句话说,紧急避险的受害方肯定不是不法侵害人。
  对此,我的观点是,刑法21 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似乎都没有规定紧急避险一定是第三者,第三者之说是否学术上的观点,并非法律的直接规定?
  总之,一、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概念使人容易混淆,即使是学法的人也不容易分清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二、如果见义勇为的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从民法上需要赔偿,刑法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就涵盖了见义勇为的全部内容。三、有没有独立出见义勇为立法的可能性?现实性?必要性?

2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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