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工行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核算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2:37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行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核算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行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核算办法(试行)

1991年3月1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各行业协会(学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部门各行业协会、专业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学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其经费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精神,经费支出应符合国家财政法规的规定,并接受上级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行业协会(学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其年度预算应由理事会通过。
第五条 行业协会(学会)的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六条 行业协会(学会)的记帐方法,原则上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亦可采用增减记帐法。
第七条 行业协会(学会)的会计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处理。
第八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角分)。经批准有外币收支的单位,以外币应折合人民币入帐。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及折合率,并计算汇兑损益。
第九条 行业协会(学会)的一切财务收支,都要纳入本单位财会部门帐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设小金库。有关小金库的具体内容和不属于小金库的具体范围,以及对私设小金库的违纪处分按国家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会设凭证、帐簿、报表等会计档案,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对行业协会(学会)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学会)的会计机构,应当同本单位事业规模、人员编制以及担负的会计工作任务相适应。
事业规模不大、会计业务不多的单位,可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但应配备兼职会计员和出纳员,也可以委托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
凡是配备的会计兼职人员,都必须首先把会计本职工作做好,不得把会计工作挤掉。
委托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的,应事先签订代管协议,明确双方的工作关系、责任手续制度等,防止造成混乱。
受托单位在办理协会(学会)的会计工作中,亦应执行本办法。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学会)应确定1名领导主管财会工作,各项支出,按理事会授予的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学会)应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会计工作。并加强领导。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权限。会计人员要贯彻执行《会计法》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学会)应建立健全会计、出纳人员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会计员和出纳员的分工,应当贯彻“钱帐分管”的原则,由2人分别担任,不得由同一个人兼管。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十六条 会计科目是设置帐户、核算业务内容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会计科目,是检查行业协会(学会)资金活动情况和结果的总帐科目,各单位应统一使用,不得随意变动,对不需要的科目可以不用。总帐以下的明细科目,除有规定的以外,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
第十七条 会计科目编号是为了便于查找应用和适应电算化的需要设置的。各单位在应用会计科目编号时,可以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也可以只使用会计科目名称,不用科目编号,但不得只填写科目编号,而不用会计科目名称。
第十八条 会计科目名称及编号规定如下:
会计科目名称及编号
┏━━━┯━━━┯━━━━━━━━━━━━━━━━━━━━━━━━┓
┃ 类别 │ 序号 │ 编 号 名 称 ┃
┠───┼───┼────────────────────────┨
┃ │ 1 │ 101 固定基金 ┃
┃ ├───┼────────────────────────┨
┃ │ 2 │ 102 折 旧 ┃
┃ 资 ├───┼────────────────────────┨
┃ │ 3 │ 105 上级拨款 ┃
┃ 金 ├───┼────────────────────────┨
┃ │ 4 │ 111 应付款 ┃
┃ 来 ├───┼────────────────────────┨
┃ │ 5 │ 117 预收款 ┃
┃ 源 ├───┼────────────────────────┨
┃ │ 6 │ 121 会费收入 ┃
┃ 类 ├───┼────────────────────────┨
┃ │ 7 │ 122 业务收入 ┃
┃ 科 ├───┼────────────────────────┨
┃ │ 8 │ 123 其他收入 ┃
┃ 目 ├───┼────────────────────────┨
┃ │ 9 │ 131 专业基金 ┃
┃ ├───┼────────────────────────┨
┃ │ 10 │ 140 业务收益(结余) ┃
┠───┼───┼────────────────────────┨
┃ │ 11 │ 201 固定资产 ┃
┃ ├───┼────────────────────────┨
┃ │ 12 │ 204 库存物资 ┃
┃ ├───┼────────────────────────┨
┃ │ 13 │ 223 拨出经费 ┃
┃ 资 ├───┼────────────────────────┨
┃ │ 14 │ 224 经费支出 ┃
┃ 金 ├───┼────────────────────────┨
┃ │ 15 │ 225 业务支出 ┃
┃ 运 ├───┼────────────────────────┨
┃ │ 16 │ 226 其他支出 ┃
┃ 用 ├───┼────────────────────────┨
┃ │ 17 │ 227 待摊费用 ┃
┃ 类 ├───┼────────────────────────┨
┃ │ 18 │ 232 银行存款 ┃
┃ 科 ├───┼────────────────────────┨
┃ │ 19 │ 233 现 金 ┃
┃ 目 ├───┼────────────────────────┨
┃ │ 20 │ 234 有价证卷 ┃
┃ ├───┼────────────────────────┨
┃ │ 21 │ 237 应收款 ┃
┃ ├───┼────────────────────────┨
┃ │ 22 │ 240 收益(结余)分配 ┃
┗━━━┷━━━┷━━━━━━━━━━━━━━━━━━━━━━━━┛
第十九条 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101 固定基金:本科目核算行业协会(学会)用各种资金购买、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固定产资产所形成的固定基金,增加固定基金记贷方,减少固定基金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单位拥有固定资金原价总值。实行固定资产折旧的单位,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产净值。
不提折旧的单位本科目与资金运用类的“固定资产”科目为对应科目。
102 折旧:本科目核算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记贷方,固定资产调出、变卖、报废时,按已提折旧记借方。贷言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本科目和“规定基金”科目与资金运用类的固定资产”科目为对应科目。
105 上级拨款:本科目核算由上级协会或主管部门拨入的业务经费或专项拨款、拨入时记贷方,缴回或冲销时记借方。平时,贷方余额反映上级拨款的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应列本科目冲销的经费支出的全年支出数,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为尚未核销的拨款余额。
111 应付款:本科目核算各项应付及暂存款项。明细科目设置“应付工资”、“应付锐金”(下设税种名称),其他各项应付、暂存款按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帐户。发生时贷记本科目,冲减或结算归还时借记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应付及暂存款数额。
117 预收款:本科目核算刊物、资料和各项有偿服务的预收款。明细科目按预收款的项目名称设置。收记预收款时,贷记本科目,项目完成转入“业务收入”科目或退还时,借记本科目。
121 会费收入:本科目核算会员单位按规定交纳的会费。下级单位按规定比例向上级单位交纳的会费,也应在本科目核算,收入时记贷方,上交会费和年末与“经费支出”科目冲销时记借方。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为会费收入结余额。
122 业务收入:本科目核算协会的各种业务收入。明细科目应设置:
①出版刊物收入;
②书刊发行收入;
③咨询服务收入;
④培训收入;
⑤展览收入;
⑥其他服务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冲销转出数时记借方。
期末,本科目的贷方余额全部转入“业务收益(结余)”科目。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23 其他收入:本科目核算非专业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财产、盈余等。收入数记贷方、冲销转出数记借方。
期末,本科目的贷方余额(捐赠、赞助除外)全部转入“业务收益(结余)”科目。
131 专项基金:本科目核算专用各项资金的收支明细科目按“收益(结余)分配”等项目设置。由“收益(结余)”科目转入数,贷记本科目,支用时借记本科目。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等各项基金也在本科目设明细核算。
140 业务收益(结余):本科目核算各项业务收入的收益和结余结转收入时,借记“业务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结转“其他收入”、、其他支出”或结余时,与结转 业务收支相同。本科目贷方余额为收益,借方余额为亏损。
本科目不反映本年业务收益(或亏损)的分配情况。本年业务收益(或亏损)的分配通过“收益分配”科目核算。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与“收益分配”科目的余额对冲。本科目无余额。
201 固定资产: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取得的固定资产一律使用本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增加记借方,固定资产减少记贷方。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现有固定资产原值的总额。本科目与资金来源类的“固定基金”、“折旧”科目为对应科目。
204 库存物资:本科目核算购入的各种材料物资。材料物资验收入库记借方,领用出库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物资总额。
随买随用的办公用品和零星材料,可在购进时直接记入“经费支出”和“业务支出”中。
223 拨出经费:本科目核算上级单位对所属单位的经费拨款。拨出时记借方,年终根据批准的所属单位决算实际支出数,记入本科目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对所属单位尚未核销的经费拨款。
224 经费支出:本科目核算协会(学会)的日常各项开支。明细科目应设置:
1.办公费(含邮电费);
2.工资;
3.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津贴补助;
5.劳务费;
6.购置费;
7.取暖降温费;
8.差旅费;
9.会议费;
10.水电费;
11.修理费;
12.业务活动费;
13.税金;
14.利息支出;
15.其他。各项支出数记借方,冲销转出数记贷方。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会费收入”科目借方。由上级拨款的单位,则在决算经批准后转入“上级拨款”科目借方。
225 业务支出:本科目核算各项有偿服务的支出。明细科目应按照服务项目设置。支出时,记入借方,冲销转出数记贷方。经税务机关鉴定,如有需要照章纳税的业务项目在期末计算本期应交纳的税金,应交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款─应交税金”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付款─应交税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定期或年终结帐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业务收益”科目的借方转出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26 其他支出:本科目核算与专业支出无关的各项开支,如财产损失等。发生时记借方,转出数记贷方。
定期或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业务收益(结余)”科目的借方。
227 待摊费用:本科目核算本期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受益的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等。本科目按发生费用的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发生时记借方,摊销时记贷方。本科目余额反映已支出而尚未摊销的费用净额。
待摊费用分摊期限应与各期受益大小基本适应,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最多不超过二年。
232 银行存款:本科目核算协会(学会)各种奖金来源的银行存款。存入银行时记借方,从银行支取时记贷方。
233 现金:本科目核算协会(学会)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记借方,付出现金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现金的库存额。
234 有价证券:本科目核算购买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购进时记借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库存有价证券本金。
237 应收款:本科核算应收和暂付款项。明细科目按款项性质、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款项发生时,借记本科目;款项结算或收回时,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应收、暂付款项。
240 收益(结余)分配:本科目核算业务收益(结余)的分配情况。按“业务收益(结余)”等项目设置的分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基金”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
年终,将本科目的余额与“业务收益(结余)”科目的余额对冲,借记“业务收益”,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第四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
一、原始凭证是发生经济事项的唯一合法证明,分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两种,主要有:存、取款单据、借款单据、支出报销单据、收款单据、发货票等。原始凭证必须具备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和填制日期、填制凭证的单位公章和填制人的签名或盖章、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本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尚须有验收人签章)。
二、每笔经济业务必须取得或者填写原始凭证。会计人员收到原始凭证后,应认真进行审核,遇有伪造涂改凭证、虚报冒领等行为,应拒绝办理,并向有关领导报告。对于内容不全,手续不齐,数字有差错的凭证,应予退回,补填或更正。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才能据以填制记帐凭证。
各种原始凭证,属于有计划、有预算、有开支标准制度的,可由会计主管人员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属于临时性、特殊性、数额较大的,由理事长或其授权人审批。
三、记帐凭证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加以归类整理填制的,它是登记帐簿的依据。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填明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经过制单人和有关人员签章后,据以记帐。
总帐科目汇总表是登记总分类帐的依据。会计人员应定期编制,根据业务量的大小,可以按周、按旬编制,但每月至少要编制一次。会计人员把当期的记帐凭证,按照会计科目,分借方、贷方计算出本期发生额合计数,填入总帐科目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序时登记经济活动情况,反映资金、财产增减变化和财务成果的簿籍。是反映和监督各项收支、往来帐款和保护资金财产安全的核算工具,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各单位应按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和登记帐簿。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设置以下各种帐簿:
一、总分类帐。总分类帐是考核资金活动情况,平衡帐务,控制核对各种明细帐、日记帐的重要帐簿。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开立帐户,根据记帐凭证或总帐科目汇总表记帐。一般应使用三栏式订本帐。
二、明细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是与总帐平行登记各科目的明细分类帐,是记录资金活动详细内容的帐簿,是总分类帐的分析说明。各单位应设置以下各种明细帐:
(1)拨款明细帐 是反映上级单位与下级单位之间的拨入、拨出明细帐。上级单位应设置“拨出经费明细帐”,按所属单位名称设户,下级单位的“上级拨款”科目,可不设明细帐,用总帐代替。一般可采用三栏式帐簿。
(2)各种支出明细帐 是反映具体开支项目的明细帐。各单位都应设置“经费支出明细帐”和“业务支出明细帐”。经费支出明细帐,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明细科目设户或设专栏。业务支出明细帐应按服务项目和支出性质的不同设户,或者设专栏。一般可采用多栏式帐簿。
其他支出如会计事项不多的,可用总帐代替明细帐。
(3)各种收入明细帐 是反映具体收入项目的明细帐。各单位应设置“会费收入”、“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明细帐。业务收入明细帐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明细科目设户或者设专栏。会费收入和其他收入不多的可用总帐代替明细帐。
(4)各种往来款项明细帐 是作为结算债权、债务之用的明细帐。各单位应设置“应付款”、“预收款”和“应收款”明细帐,按项目或按单位和个人名称设户。一般应采用三栏式帐簿。
(5)固定资产明细帐 是具体核算和控制各种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的明细帐,按固定资产类别和名称设帐户,亦可用“固定资产卡片”代替。
(6)库存物资明细帐 是核算各种材料物资的收、发和结存情况的明细帐,按物资的分类和品种设帐户。
(7)专用基金明细帐 是核算各项专用基金收支的明细帐,按本办法规定的明细科目设帐户。
(8)待摊费用如项目不多,可用总帐代替明细帐。业务收益和收益分配应分别设置明细帐,按规定的明细科目和有偿服务项目设户。
三、日记帐 是作为结算和控制各项货币资金余存之用的帐簿。日记帐一律使用订本式,不得使用活页式。
日记帐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出纳日记帐,有价证券会计事项不多的单位,可用总帐代替明细帐。

第五章 货币资金核算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协会(学会)的货币资金,包括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协会(学会)的各项资金往来,除必要的小额现金收付以外,都必须存入同家银行,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二十六条 协会银行存款的核算管理规定如下:
(一)协会的全部资金都在银行开立“银行存款”帐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也不得作为“储蓄存款”,用储蓄存折存取款项。
(二)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银行帐户管理原则:
(1)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2)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出租、出借、套用或转让。
(3)各单位应严格管理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空白支票必须严格领用注销手续。领用时,由领用人填写“支票领用单”,填明用途、余额和报帐日期,经有关领导批准,并经会计主管审核签字后,交出纳员办理。出纳员在支票上写明签发日期、款项用途和规定限额后交领用人签收。领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报帐,并不得变更用途和转让他人使用。
支票存根应填写的事项必须填写,并由领取人签章。支票存根和向银行送存款项的凭证存根,一律作为会计原始凭证附在记帐凭证之后,不得散失废弃。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现金收付应当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安全。
(一)各单位的现金除按开户银行核定的限额留作库存备用之外,都必须及时存入银行,不得坐支,不得超过核定限额。
(二)各单位的现金收付,除发给个人的工资补贴、劳务费、预借自带的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收支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用现金直接支付。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互相用支票调换现金。
(三)出纳员收付现金后,应在收、付款凭证上加盖“收讫”或“付讫”戳载,并在当天入帐。每日业务终了前应将当天收支结清,核对帐面余额与实际库存是否相符。发现不符,要查明原因,必时法理。不准以借据或白条抵顶库存现金。
第二十八条 有价证券是国家和国营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信用凭证,一般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等。
第二十九条 协会(学会)只购买“国库券”,不购买其他有价证券。购买有价证券,应当遵守以下各项原则:
(一)购买有价证券的资金来源,只能使用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不能用会费收入和拨款购买。
(二)购买的有价证券,应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三)有价证券兑付收回本金时,冲减证券库存,存入银行;利息部分列入“其他收入”科目处理,不在“有价证券”科目核算。

第六章 各项收支的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条 协会(学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会员单位交纳的会费。
(二)有偿服务收入。包括咨询服务、出版刊物、编印资料、书刊发行(文字书刊和音像书刊)、开展培训、举办展览等收入,以及承办政府和其他单位委托工作取得的收入。
(三)资助和捐赠。
(四)利息收入。协会资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规定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五)其他正当收入。
关于资助和捐赠:
(一)不得以资助和捐赠为名向会员单位搞摊派。
(二)接受捐赠的实物,应作价入帐,加强管理,严防流失。接受资助的钱款,在“其他收入”、“资助收入─科目核算”。资助款的使用,应严加控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防止铺张浪费。资助款如有结余,可弥补经费不足,亦可结转下年使用,不结转“业务收益(结余)”,以纳入“收益分配”。
第三十一条 协会(学会)的支出项目:
(一)为实现协会(学会)任务开展活动的开支。
(二)由协会(学会)负担的工作人员工资、奖金及福利的开支。
(三)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所需费用的开支。
(四)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作咨询讲课时的付酬。
(五)其他所需正当开支。
第三十二条 协会(学会)组织收入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会费收入必须按协会章程规定标准收取。
(二)开展有偿服务的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民政部民社发(1989)59号文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开展业务的具体项目应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国家或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调确定。
(三)协会(学会)不得滥收费用,亦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四)主管部门不得在协会(学会)乱收乱支、发钱发物。
第三十三条 协会(学会)应切实贯彻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并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掌握各项开支。承担有偿服务项目,经办部门或经办人员应编制收支预算,经主管会计审核,领导批准后执行。预算应送财务部门一份。
(一)凡国家有规定标准的开支,如职工福利费的提取,差旅费、会员费的支出,稿酬的支付等,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主管部门或协会所在地的规定。
(二)奖金标准按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执行,不得超支,特殊情况超发的应经过批准并照章由自有资金交纳奖金税。
(三)劳务费应本着按劳付酬的原则确定标准,并须经理事长审定。劳务费的支付应遵守以下几项原则:
(1)不得随意提高标准,不得任意扩大付酬面。
(2)借调人员不得在借出、借用两个单位同时领取工资性报酬。
(3)付给在职人员的劳务费,应付给其所在单位,由单位酌量付给本人,本单位职工的劳务费可直接支付。
(四)协会(学会)要认真执行本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如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会议不组织游览,不搞宴请,不发纪念品,等等。要严格控制招待费用开支,接待外来人员一律吃工作餐,一般不得陪餐。工作餐标准按所在地规定执行。
(五)因工作需要购置图书资料,须事先作出预算经主管领导批准,购进后要进行登记,由专人统一管理,部门或个人使用时应办理借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协会(学会)应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开始前编制年度预算,并向事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提出报告。年度预算应于上年十二月中旬前编竣。预算内容包括经费收支、业务收支和专用基金收支三个部分。预算收支应自求平衡,原则上不得编报赤字预算。
协会(学会)在年度终了后要编制年度决算,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提出报告。年度决算应于次年一月二十日前编竣。
第三十五条 各项收入、支出和业务收益的核算规定如下:
(一)会费收入是核算收取会员单位交来的会费,是协会(学会)日常自身活动所需的经费来源,是经费支出科目的对应科目。年终将经费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予以冲销,会费收入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亦可用于弥补有偿服务项目发生的亏损。如经费支出额大于会费收入时,亦可用业务收益弥补。
(二)“业务收入”和“业务支出”科目,是分别核算协会(学会)各项有偿服务项目的收入和支出的总帐科目。在核算中,除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明细科目外,还应按每一具体项目进行分项核算,如几个不同的咨询服务项目,应在“咨询服务收入”明细科目中分项进行核算。不能混在一起,以有利考核每一具体项目的成果。“业务支出”科目的核算,也同此办理。
(三)为简化核算,本办法没有规定成本费用科目。每一项目的支出总额,即为该项目的成本费用。收入大于支出为收益,支出大于收入为亏损。收益或亏损均在“业务收益”科目中核算和反映。
(四)为了正确核算和各期的收益。对事先取得服务收入而项目分期完成的,所收费用应先在“预收款”科目核算,完成时再按比例转入“业务收入”科目。如出版刊物的单位,收到预订款时,应记入“预收款”科目,刊物出版发行后,再按发行量由“预收款”科目转入“业务收入——出版刊物收入”科目。
(五)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科目的余额,要定期转入“业务收益”科目贷方和借方。业务收益(结余)加减其他收入、其他支出后,即为业务收益(结余)净额。
(六)为了简化核算,专项基金的收支都在“专项基金”科目核算,贷方反映收入,借方反映支出。

第七章 往来款项的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往来款项是协会(学会)在资金活动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和借入借出等结算款项。各单位对于各项往来款项管理要做到:严格控制,及时结算。
(一)各单位的暂付款必须认真加以控制,不得乱挪乱用资金。暂付款根据收款单位的收据或收款人的借据,经会计主管人员签注和单位领导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办理。暂付款及时结清,前借未清的,原则上不得办理第二次借款。
(二)各项暂存款要及时清理和归还,不得长期挂帐。
(三)对于预收预付和借入借出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执行,不得办理与协会(学会)宗旨和业务项目无关的预收预付或借入借出款项。
(四)禁止个人因私事借支公款。特殊情况须经单位领导批准,且数额不应过大,并要由借款人订出还款计划,按期或分期归还。

第八章 财产物资的管理与核算
第三十七条 管好、用好财产物资,是贯彻勤俭办事业,节约开支的重要环节。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必要的财产物资管理办法,既要保证事业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浪费和损失。
协会(学会)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材料。各单位的固定资产都必须进行会计核算。低值易耗品可只记数量不记金额,以简化核算。各种材料除现购现用零星材料可以不记库存物资帐外,都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对各单位的一切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都必须建立帐卡,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财产的安全完整。
财产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必须密切协作,明确分工,严密手续,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核算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标准。单位价值5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核算范围。单位价值虽不够50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
(二)固定资产购置,应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根据财务制度规定,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后办理。同时要贯彻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办法,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应请示当地控办,经批准后才能购买。
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或专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家底清楚,物尽其用。
(三)固定资产中否提取折旧,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凡用于有偿服务项目的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折旧年限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固定资产实行统一编号,并设置固定资产卡片,作为核算和管理的依据。固定资产卡片一式二份,财务部门和财产管理部门各一份。
(五)固定资产每年至少全面清查盘点一次,发现盈亏和毁损,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处理。
(六)各单位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和调拨的原则规定如下:
(1)确实不能再使用和修复的固定资产,应由使用部门、财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鉴定后上报。
经批准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其变价款留给单位,作为重置固定资产之用。
(2)固定资产调拨一律实行有偿调拨,其价格原则上按帐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3)固定资产的调出、调入和变卖,须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4)各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均纳入“专用基金——固定资产复置金”科目核算。
第三十九条 材料物资的核算与管理
(一)各单位的材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使用以后即行消耗或逐渐消耗不能复原的物资,如原材料、燃料、修理用零件等;另一部分是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如低值仪表仪器、办公用具和一般用具等。
(二)各单位应指定专人或兼职人员分别负责材料采购和材料保管工作。禁止多头采购,使用部门不得设小仓库。
(三)材料采购先由用料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用料计划,由单位领导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按计划执行,不能盲目采购。
(四)材料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坚持进料、发料有凭证、有记录,并定期与会计部门核对有关帐目。对于发给使用单位的低值易耗品,应建立使用保管制度,并由专人按单位或个人建立帐卡,严格管理,防止流失。并要规定以旧换新和必要的审批手续。
(五)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金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第九章 会计报表
第四十条 会计报表是根据日常核算资料,按月、季、年度定期编制,用以全面、系统、总括地反映协会资金活动和业务收支情况的定期书面报告。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正确、及时地编制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各单位领导人要支持会计人员的定期报表工作。任何人都不得篡改或授意指使他人篡改会计报表数字。
第四十二条 编制会议报表前,应办理结帐、检查和调整业务。主要是:
(一)本期内已经发生的会计事项,必须全部记入有关帐簿,并督促报帐单位和有关人员报清本期的帐目。
(二)按规定提出的固定资产折旧、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应办理提取转帐。
(三)盘点中发现的财产物资盈亏,应及时调整转帐并按规定处理。年度决算前,对单位的全部财产物资、现金、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等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查出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年度决算前不得存有悬案。
(四)待摊费用应按期摊销。
(五)计算业务收益,并予以转帐。
(六)上述调整转帐事项结束之后,进行试算平衡,明细帐与总帐核对相符,总帐的借方余额之和与贷方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第四十三条 报表编制后,应进行复核。报表与帐簿的记载必须相符,报表之间的数字必须衔接,需要说明的问题要编写简要说明。经单位领导和财务负责人、编制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上报。
第四十四条 协会下设有分会的应编制汇总会计报表。汇编时应将上下级之间的对应科目数字冲销。
第四十五条 会计报表种类。会计报表一般分为月报、季报、年报三种。
(一)月报 是反映单位截止报告月度资金活动和收支情况的报表。各单位应编报资金平衡(见报表格式一)和收支明细表(见报表格式二)在月份终了后五日内报出。
(二)季报 是反映单位季度资金活动和收支情况以及业务成果的报表。要在月报的基础上,加报专项资金表(见报表格式三)在季度终了后七日内报出。
(三)年报(即年度决算)是全面反映年度资金活动和各项收支的执行结果的报表。报表格式与季报相同,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报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
报表格式一:
资 金 平 衡 表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单位: 元
┏━━━━━━┯━━━┯━━━┯━━━┳━━━━━━┯━━━┯━━━┯━━━┓
┃ 资金占用 │ 行次 │年初数│期末数┃ 资金来源 │ 行次 │年初数│期末数┃
┠──────┼───┼───┼───╂──────┼───┼───┼───┨
┃ 固定资产 │ 1 │ │ ┃ 固定基金 │ 1 │ │ ┃
┃ 库存物资 │ 2 │ │ ┃ 折旧 │ 2 │ │ ┃
┃ 拨出经费 │ 3 │ │ ┃ 上级拨款 │ 3 │ │ ┃
┃ 经费支出 │ 4 │ │ ┃ 应付款 │ 4 │ │ ┃
┃ 待摊费用 │ 5 │ │ ┃ 预收款 │ 5 │ │ ┃
┃ 银行存款 │ 6 │ │ ┃ 会费收入 │ 6 │ │ ┃
┃ 库存现金 │ 7 │ │ ┃ 专项资金 │ 7 │ │ ┃
┃ 有价住房 │ 8 │ │ ┃ │ 8 │ │ ┃
┃ 应收款 │ 9 │ │ ┃ │ 9 │ │ ┃
┃ │ 10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资金占用合计│ │ │ ┃资金来源合计│ │ │ ┃
┗━━━━━━┷━━━┷━━━┷━━━┻━━━━━━┷━━━┷━━━┷━━━┛
单位负责人: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报表格式二:
各 项 收 支 情 况 表
年 月
填报单位: 单位: 元
┏━━┯━━━━━━━━━━┯━━━┯━━━┳━━┯━━━━━━━━━━┯━━━┯━━━┓
┃序号│ 项 目 │ 本期 │ 累计 ┃序号│ 项 目 │ 本期 │ 累计 ┃
┠──┼──────────┼───┼───╂──┼──────────┼───┼───┨
┃ 1 │一.会费收入 │ │ ┃ 1 │一.经费支出 │ │ ┃
┃ 2 │ (或上级拨款) │ │ ┃ 2 │ 上交会费 │ │ ┃
┃ 3 │ │ │ ┃ 3 │ 拨出经费 │ │ ┃
┃ 4 │二.业务收入 │ │ ┃ 4 │二.业务支出 │ │ ┃
┃ 5 │ 1.出版刊物收入 │ │ ┃ 5 │ 1.出版刊物支出 │ │ ┃
┃ 6 │ 2.书刊发行收入 │ │ ┃ 6 │ 2.书刊发行支出 │ │ ┃
┃ 7 │ 3.咨询服务收入 │ │ ┃ 7 │ 3.咨询服务支出 │ │ ┃
┃ 8 │ 4.培训收入 │ │ ┃ 8 │ 4.培训支出 │ │ ┃
┃ 9 │ 5.展览收入 │ │ ┃ 9 │ 5.展览支出 │ │ ┃
┃ 10 │ 6.其他服务收入 │ │ ┃ 10 │ 6.其他服务支出 │ │ ┃
┃ 11 │ │ │ ┃ 11 │三.其他支出 │ │ ┃
┃ 12 │三.其他收入 │ │ ┃ 12 │四.支出合计 │ │ ┃
┃ 13 │四.收入合计 │ │ ┃ 13 │五.转入收益(结余)款 │ │ ┃
┃ 14 │五.会费收入上年结余 │ │ ┃ 14 │六.会费期末结余 │ │ ┃
┠──┼──────────┼───┼───╂──┼──────────┼───┼───┨
┃ │ 总 计 │ │ ┃ │ 总 计 │ │ ┃
┗━━┷━━━━━━━━━━┷━━━┷━━━┻━━┷━━━━━━━━━━┷━━━┷━━━┛
单位负责人: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报表格式三:
专 项 资 金 表
年 月
填报单位:
┏━━━━━━━━━━┯━━┯━━┯━━┳━━┯━━━━━━━━━━┯━━┯━━━━━┓
┃ 项 目 │行次│本期│累计┃ │ 项 目 │行次│ 本 期 ┃
┠──────────┼──┼──┼──┨ ├──────────┼──┼─────┨
┃ 一.业务收入 │ │ │ ┃ 专 │ 1.出版刊物收益 │ │ ┃
┃ 1.出版刊物收入 │ │ │ ┃ │ 2.书刊发行收益 │ │ ┃
┃ 2.书刊发行收入 │ │ │ ┃ 项 │ 3.咨询服务收益 │ │ ┃
┃ 3.咨询服务收入 │ │ │ ┃ │ 4.培训收益 │ │ ┃
┃ 4.培训收入 │ │ │ ┃ 资 │ 5.展览收益 │ │ ┃
┃ 5.展览收入 │ │ │ ┃ │ 6.其他服务收益 │ │ ┃
┃ 6.其他服务收入 │ │ │ ┃ 金 │ ┇ │ │ ┃
┃ 二.业务支出 │ │ │ ┃ │ ┇ │ │ ┃
┃ 1.出版刊物支出 │ │ │ ┃ │ 9.折旧基金 │ │ ┃
┃ 2.书刊发行支出 │ │ │ ┃ │ 10.固定资产复置金 │ │ ┃
┃ 3.咨询服务支出 │ │ │ ┠──┼──────────┼──┼──┬──┨
┃ 4.培训支出 │ │ │ ┃ │ 项 目 │行次│本期│累计┃
┃ 5.展览支出 │ │ │ ┃ ├──────────┼──┼──┼──┨
┃ 6.其他服务支出 │ │ │ ┃ 基 │ 工资总额( 人) │ │ │ ┃
┃ 三.工商税金 │ │ │ ┃ 本 │ 正式职工( 人) │ │ │ ┃
┃ 四.其他收入 │ │ │ ┃ 情 │ 临时职工( 人) │ │ │ ┃
┃ 五.其他支出 │ │ │ ┃ 况 │ 退休补差( 人) │ │ │ ┃
┃ 六.收益(结余)总额 │ │ │ ┃ │ 其中:实发奖金 │ │ │ ┃
┗━━━━━━━━━━┷━━┷━━┷━━┻━━┷━━━━━━━━━━┷━━┷━━┷━━┛
单位负责人: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张爱军


【内容提要】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受到一贯的忽视。实际上,这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越来越对当今民法学领域特别是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这种影响正由英美法系国家向大陆法系国家延深和扩展,由侵权纠纷向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并重的方向延深和扩展。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合同责任(或产品质量责任)方面首开惩罚性赔偿之先河,并在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得到进一步确认。当然这是可喜的进步,但现行的规定远远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在尽可能地抵制其副作用的情况下(例如对惩罚性赔偿额度在立法上作出一些明确的限定),适当地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侵权和合同纠纷、妨害民事诉讼等多个领域,并以侵权行为人或违约方的“故意”或“恶意”作为适用之基本条件,则会补充当前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漏洞,全面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讲则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法的惩戒、教育和示范的功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责任 违约责任

一、惩罚性赔偿问题的提出
关于民事赔偿的性质,在传统民法中一直少有争议。主流观点即“补偿性为主”一以贯之,成为通说。“违约赔偿的目的在于对被违约方的救济,不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①;“违约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原告,而不是惩罚被告。所谓补偿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pecuniary loss)而言的”②。在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中,“到底赔偿义务人要补偿什么,只能由赔偿义务目的中寻求答案,在所有损害赔偿的情形中,所共通的是受害人就其所受之损害应获得‘填补’(补偿Ersatz)。损害赔偿要赔什么,并不是依处罚原则Sanktionsprinzip,也不依阻吓原则Praeventionsprinzip,而依据‘均衡之考量’③。此种考量系以受害人之利益为准则,不以赔偿义务人之行为作基准。受害人因一定过程蒙受不利,他人就此过程应负责任,加以填补(回复原状)④。”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在学者的理论研究或是司法实践中,均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予以断然否定。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以来,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作为一项法定的特殊赔偿原则纳入学界的视野,但遗憾的是仍只局限于产品责任制度之中,在众多的其他民事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仍未能谋得一席之地。
与学者们对其他领域的研究相似,司法实践的要求必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之探讨的起源。
1、“王海现象”的启示
随着舆论界的推波助澜,知假买假的王海迅速成为公众人物,并引起竞相效仿。从一个简单的“王海”到“王海们”,再到形成“王海现象”,直至这种现象具有了某种标志性的意义: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与此有关的讨论此起彼伏,与此有关的诉讼接连不断,“打假公司”几欲成为一项产业。从个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各地法院采取的态度不尽相同,学界对“王海现象”也是褒贬不一,但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的首次确立,给中国法学界和经济界带来的冲击是无庸置疑的。
固然,对消法中“消费者”一词的含义在理解上的分歧,以及对知假买假的“王海们”如果受消法的保护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严重程度的争论,再加上一些法院(现在看来是更多的法院)对“王海们”和“打假公司”给一纸败诉判决了事,使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律中唯一明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只局限于一个小范围内的适用。但即便如此,我们仍听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离我们越来越近的脚步声。到底在多大的范围内和多大程度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为调节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手段,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而不至使“法律从原国家层次的德治工具论经此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沦为或庸俗化为个人直接实现其物欲的工具”①,做一个科学的分析和研究显然是必要的。
2、惩罚性赔偿的含义的界定
为了主题的清晰和逻辑的严谨,对研究对象的确切含义作一个准确的界定,在此基础上展开的论证才是有效的和有意义的。严格地说,本文的研究对象应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惩戒性的赔偿”、“证实性的赔偿”,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②,是对于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的补偿。其目的是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法院所认定的、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实践上,这种赔偿是对被告的一个惩罚③。
3、本文所研究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也许是由于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常被认为是一种类似惩罚性的赔偿,所以在一般层次上常常导致
一种概念上的混淆。以下的图示对本文的研究对象的范围作一形象的阐释:

图 示

第一椭圆系表示非财产上之损害(non-pecuniary loss)赔偿(这是台湾学者的译法,大陆法学界普遍译为“精神损害”赔偿)①。其中的A区指过失侵权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B区指过失违约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C区指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D区指故意违约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E区指各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中不需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显而易见,A+C是全部的侵权责任,B+D是全部的违约责任,第二椭圆包括的对象是全部种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就是本文的讨论范围。其中的C、D两区系非财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重合,纳入这两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仅需要承担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为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有惩罚的性质,所以有学者将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归入惩罚性赔偿②。这是一种广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包括本文图示中的两个椭圆;本文讨论的对象是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民事责任领域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划分的缺陷,图示中的“A+C"区与“B+D"区常常发生竞合,但这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且为了分析和表述上的方便,笔者亦作了泾渭分明的划分,但在此特别予以说明。

二、比较法的观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起源和现状
1、对历史的扫描
有人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③。在罗马法中甚至已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④。 有人考证,在中世纪英国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⑤, 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⑥。
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在汉代⑦,就有“加责入官”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规定“盗者,倍备”,并疏议云:“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在宋朝后期,发现对盗者加倍赔偿,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须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只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①。
其实很明显,从汉代的“加责入官”之制,到《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直至明律例中对收受和使用假货币给予的惩罚性的处理,都具有浓重的行政惩罚色彩,其加倍征收的款额是收归国库,并非作为对受害方的赔偿。既如此,将其看作一种刑罚中的罚金刑反而更为恰当。从这个意义上讲,与本文的主题似乎发生了冲突,但从中国法律史学的角度观察,“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这些传统的法律思想和立法司法的实践,又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将这些现象的存在解释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古代的萌芽。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②。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③。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④。
2、英国法
在英国,惩戒性赔偿制度有时遭到批评,理由是一个民事法院与“惩罚”无关。不过,在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一案中,贵族院确立,惩戒性赔偿只在如下的案件中适用:
A)政府雇员而“不是”私人或者公司之压迫的、专横的或违宪的行为;
B)被告故意地和侵权行为性地干涉了原告的贸易,而且,被告由此获得的不当利益超过了他对原告支付的赔偿;
C)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惩戒性赔偿。
上述这些原则被贵族院在1972年的Cassell & Co. Ltd. v. Broome 一案中再次确认⑤。
在英国合同法中,一般而言,只要证明当事人存在欺诈,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是广泛的,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听信虚假陈述者处于假如没有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他将处的状况。这实际上是强调诉讼的侵权性质①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合同法中,不仅没有明确指出应当在违约行为(即使是严重的故意违约)中适用惩罚性的赔偿责任,相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或禁止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尽管这种责任是合同双方在契约中明确约定的。所以在英国合同法中,区分约定赔偿金与罚金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如果一个条款被认定是一个罚金条款,那么,它就是不能强制实施的;如果它被认定为是一个违约金条款,就是可以强制实施的。上议院的Lord Dunedin法官通过著名判例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总结了区分违约金和罚金的一般指导原则。他指出,A)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使用了“罚金”或“违约金”字样的,表面上可以认为他们所用的措词就是指他们所配的内容。但是,当事人的用词不是决定性的。当事人说明是违约金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属于罚金。当事人说明是处罚条款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属于违约金条款。关键在于,法院必须根据案情查明,双方当事人规定的支付条款事实上是一种罚金条款,还是一种约定违约金条款。B)罚金的实质是将支付一笔约定的款项作为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的一种恐吓,违约金的实质是对损害赔偿或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的事先估算。C)一项约定支付的款项到底是罚金还是违约金,是一个解释问题,要根据每份合同的条款和内在情况作出决定。判断合同条款和内在情况的时间,是指签订合同的时间,而不是违反合同的时间②。
以下的办法可以帮助确定一个条款的性质——
A)如果一项约定支付的款项与违反合同后可以明显证明发生的最大损失相比,在数量上显得太大或者是不合良心的,那么,它就是一笔罚金。
B)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义务只是支付一定的货币,而合同中约定在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支付的款项大于该当事人在合同义务下应当支付的款项(换言之,如果一个合同条款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未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必须支付一笔更大数额的货币),那么,该款项是一笔罚金。
不过,后来的判例表明,为到期的应付款项支付利息是可以接受的,因而不在此限。
C)如果合同规定,只在某一个事件发生后,当事人才支付一定的款项,那么,只要这项规定不违反前述规则,它就是一笔约定违约金。
从目前的情况看,约定违约金条款大多出现在标准格式的建筑合同或施工合同中。
D)在这方面,法律上存在这样一种假定(这只是一种假定,当事人可以用事实推翻这个假定):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在某一个、几个或者规定的所有各种事件发生后,违反合同的当事人都必须支付一笔款项,而这些事件如果发生,有的可能会造成重大损失,有的只会造成微不足道的损失,那么,该笔款项就是一笔罚金。
1993年,一场与港府有关的官司一直打到了英国枢密院。这就是Philips Hongkong Ltd v. AG of Hongkong(1993)。
原告是香港一家公司,被告是香港政府。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合同,被告雇用原告为一条新建的道路和隧道设计并安装一套计算机监控设备。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条款规定,原告应当及时完成一些关键工作,从而使整个工程的其他承包商能够顺利完成各自的工作,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如果原告未能及时完成这些关键工作,他对于使整个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必须给予额外的违约金。原告后来未能按照要求履行合同,但却辩称,他们虽然拖延完成合同上规定的工作,但不应向香港政府交付违约赔偿金,因为该条款相当于一个惩罚条款,实质上是一笔罚金,是不能强制执行的。一审法院和香港上诉法院均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枢密院作出了维持的判决,在判决中指出,要决定一个条款是一个罚金条款,还是对原告损失的预先估算,法院不能依靠不太可能发生的假设的情形,在其中,根据违约金条款应支付的金额,与任何损失都完全不成比例。尽管相关的合同条款必须客观地根据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加以判断,但是,后来发生的事情也能够提供有价值的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预期合理的损失将是什么。因此,主审法官 Lord woolf 引用了Lord Dunedin法官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案中的发言之后,接着又指出,实际发生的事情要比假设的例子能够为法院提供更好的指导。况且,如果可能的损失范围是广泛的,那么,更好的办法可能是简单地指出,当约定违约金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完全不成比例时,合同条款并不打算适用于这种情形,而不是将该条款完全视为无效。
主审本案的Lord woolf 发表的判决意见说,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应当能够使雇主知道,在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他受到保护的范围是多大。同时,对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约定违约金条款时,他也要消除自身责任的不确定性,即明确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多大责任……法院不应当采用一种使合同当事人的目的落空的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一份商业合同,法院一般认为,在商业合同中,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内容,都应当有效。司法委员会显然也受到了这一事实的影响。他们强调在诸如复杂的建筑合同之类的商业合同中对确定性的要求,以及商业合同当事人应当能够依赖他们协议同意的损害赔偿条款。也有学者进一步明确指出,从Lord woolf 在本案中发表的判决意见中可以推断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商业合同中,不能套用Lord Dunedin法官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案中提出的区分违约金与罚金的指导原则①。

印发《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1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二年一月八日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医疗补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列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下称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

第五条 医疗补助的实施适用以下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与市直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

(四)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医疗补助经费按上年度市直公务员平均工资的3%筹集。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人员,其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统筹解决;非财政拨款或由财政差额(定额)补助的人员按原医疗费资金来源筹措。

医疗补助经费直接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用于:

(一) 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二)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

(三)划入公务员个人医疗保险帐户。

第八条 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由市财政局直接为公务员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保险金的领取:凭定点医院的有关单据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到保险公司的医疗补助理赔点办理赔付。具体赔付标准为: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自付部分,由保险公司按80%赔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住院费用部分,由保险公司按90%赔付。但医疗补助保险金每人年最高为15万元。

第十条 公务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由个人自付后凭医院有关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助(补助标准见附表),所需费用由财政局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生育医疗费由女方申领,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实施手术一方申领。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以下标准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下5元/月,35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7元/月,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9元/月,退休人员10元/月。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做好伤病人员医疗补助工作。

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务员医疗补助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使用。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年龄计算办法等按《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区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补助标准表

待 遇 项 目
享 受 条 件
补助标准
备 注





生育补助费
顺产
3个月工资
1、工资标准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市直公务员平均工资为基数。

2、经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的,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本暂行办法计付。

引产、钳产
3.5个月工资

剖腹产
6个月工资

妊娠3个月以上流产
1个月工资

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
0.5个月





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
放(取)环
实报实销

流产术
实报实销

引产术
实报实销

结扎或复通术
实报实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