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10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产品;
(四)伪造、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针对性检查。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对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实施的周期性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检查计划、产品目录、检查周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逐步减少,并纳入监督抽查。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申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约定等表明的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检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级财政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者承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计量认证和实验室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确定的目录,向被检验者抽取样品。
抽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除食品类产品外,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验者无偿提供。检验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验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实施检验,将检验结果送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验者,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不合格产品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原因,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清理在制产品、库存产品,处理不合格产品;
(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检验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企业: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诚信舞钢”,建设“金信工程”,加强全市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豫政〔2006〕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公安、金融、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劳动社会保障、交通、文化、商务等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坚持 “政府推动、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权威发布”的原则 ,按照“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指导方针,以政府信用为指导,以信息化为手段, 形成“部门联动、分工负责、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的格局,实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行为全程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户口为基础,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动态情况,并针对不同类别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 企业的信用等级分类按一定标准将企业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向社会发布和供社会查询。
第六条 凡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自设立之日起,按照企业分类进行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第七条 根据企业信用监管指标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按照“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强化效能”的原则,把企业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为A、B、C、D四类。其中,A类为守信标准、B类为警示标准、C类为一般失信标准、D类为严重失信标准。
第八条 守信标准,是指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遵守守信标准的企业,评定为A类守信企业。
A类守信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条件;
(二)投资人的出资按规定已到位;
(三)上年度年检为A级;
(四)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一年内在其他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六)经营状况良好,无停业、歇业状况;
(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九条 警示标准,是指有一定的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B类警示企业:
(一)以非货币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注册资金分期缴付,到期未到位;
(三)逾期未申报年检,所投资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尽清算义务;
(四)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和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五)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六)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七)有拖欠税款现象,但未被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八)拖欠民工工程款、被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开曝光;
(九)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之一;
(十)拖欠银行贷款,银行信用等级低。
第十条 失信标准,是指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C类失信企业:
(一)年检B级或未年检以及年检未通过;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被处罚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三)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记录;
(四)在有关行政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处罚记录;
(五)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或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六)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七)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严重失信标准,是指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有严重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评定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
D类严重失信企业具体评定标准是:
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的采集
第十二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分类征信平台和数据库管理系统。通过互联网实现资源共享,有效发挥整体优势,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企业的各种信息,建立上下联动,密切配合,运转高效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络 。
第十三条 加强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开展联合征信。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的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信息为主,兼顾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基准时间为 2006年1月1日至今,每年更新一次数据(个别企业特殊情况,可随时更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市场准入信息指标、市场监管信用信息指标、年检验(证)照信息指标、企业违法行为信息指标进行信息采集,数据统计以每年12月31日的时间数据为准,填制相关采集表格。采集后,由各单位确定的信息采集联络员于次年1月30日前送至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运用已经开发的“金信工程”企业信用监管软件,按照有关要求、方式和程序,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指标分四类,包括市场主体准入指标、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市场主体退出指标和参照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以下指标:
(一)市场主体准入指标。主要提供企业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名称;
2、投资人的身份;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4、章程或合伙协议;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6、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7、前置审批文件;
8、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9、住所使用证明;
10、经营期限;
11、变更登记情况;
12、分支机构情况;
13、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14、年检申报材料;
15、法定备案情况;
16、法定公告情况。
(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通过企业年检、日常检查、市场管理专项检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企业是否合法经营,交易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对外投资情况;
3、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4、公平交易情况;
5、广告行为;
6、商标使用情况;
7、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8、动产抵押情况;
9、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10、其他市场经营行为。
(三)市场主体退出指标。主要指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1、破产宣告、解散、注销或吊销事由;
2、清算人;
3、清算公告情况;
4、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5、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参照指标。是指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部门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在制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标准和实施企业分类时作为参考(由政府有关部门采集)。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一)查处企业涉税案件情况(国税局、地税局);
(二)查处企业涉及环境保护案件情况(环保局);
(三)查处企业涉及安全生产案件情况(安全生产监督局);
(四)查处企业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案件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查处企业违法用地,占地案件情况(国土资源管理局);
(六)查处企业涉及卫生管理违法案件情况(卫生管理部门);
(七)查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违法案件情况(公安局);
(八)企业拖欠银行贷款和骗贷情况(市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
(九)查处企业违法经营食品、药品案件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查处企业涉及违规建筑案件情况(建设局);
(十一)查处企业涉及劳资纠纷、劳动用工、拖欠工人医保、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障金的案件情况(社会劳动保障局);
(十二)查处企业违反道路运输,水陆运输案件情况(交通局);
(十三)查处企业违反文化经营许可案件情况(文化局);
(十四)查处企业违反商务经营管理案件情况(商务局);
(十五)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企业情况。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整合政府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采集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证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一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信息的记录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为准,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信息,一律不作为信用记录的依据。企业自行申报并提请记录的信息,必须提供原始的相应证明、证书和报告,确认无误后方可记录,相应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备案。
第四章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要重点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实行以下监管措施:
(一)除全市专项检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上级部门督办案件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频率一般为每年一次;
(二)实行优质服务,根据企业的需要,上门提供法律咨询、上门办理有关事务,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市政府重点项目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提供重点跟踪服务。
(三)组织申报知名、著名、驰名商标、“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荐先进单位,申报荣誉称号以及个私协、消协、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工商联等社团组织开展的评先创优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公开企业良好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除政府专项检查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其它线索等情况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每半年巡查一次。
(二)根据警示内容,适时进行审查,督促整改,促其自觉守法诚信经营;
(三)对被处罚的企业采取案后回访;
(四)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必须加强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在经济户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控对象,不受巡查次数的限制,随时检查;
(二)发生违法行为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依法限制相应行为;
(三)采取案后回查。企业被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后六个月内,由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四)被处罚的企业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评各种荣誉称号;
(五)在办理登记和年检(验证、照)或资质证、许可证时进行重点审查。限制办理其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严重失信企业,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属于责令关闭的,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布吊销公告,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发布公告,公开其违法记录。
(二)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限制其对外投资。
(三)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的,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开企业身份记录。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要依法予以公告或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开违法行为记录。要按照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原则,企业违法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示典型违法企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严重违法经营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信用缺失企业(警示企业和失信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主动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的,晋升信用等级。其中对B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并取消警示机制,记录在案;对C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B类企业标准的,可确定B类企业;在二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取消失信惩戒机制,记录在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舞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