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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集体、个体开办旅店、刻字业审批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4:30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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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集体、个体开办旅店、刻字业审批手续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等


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集体、个体开办旅店、刻字业审批手续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了(83)第8号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各地在贯彻执行这一文件中,对开办旅店、刻字等行业的,要经过专门审批,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旅店、刻字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各地对于集体或
个体户申请开办旅店业、刻字业,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集体、个体旅店、刻字业的管理,发现违法活动,要依法处理。
以上请在内部进行部署执行。



198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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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管理,预防中毒事故,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名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剧毒物品品名表)》为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医疗卫生单位所需剧毒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剧毒物品的企业和仓库,应远离居民聚居区、河道、水库、水源等保护区。


  第五条 生产、保管、经营、使用和押运剧毒物品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熟悉剧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否则,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生产、储存、购销、运输和使用剧毒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督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剧毒物品所用的盛装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妥善管理。对不再使用的盛装设施,应在确保无次生毒害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不得出卖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剧毒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丢失、被盗案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的治安主管部门,负责对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职责范围,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剧毒物品的生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生产厂,必须经市计委、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同意,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和《环境保护审批证》。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人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企业,应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压、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防护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质量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剧毒物品必须在外包装上附有明显标志,并注明产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生产剧毒物品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三章 剧毒物品的经营和购买





  第十四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经市计委、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同意,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由公安部门核发《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经营管理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练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销售剧毒物品,必须验收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并对出售的品种、数量详细登记。


  第十七条 《剧毒物品购买证》由使用剧毒用品的单位,凭《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其所辖市、县(市)公安机关(不含区,下同)办理。
  临时购买剧毒物品的,应由本单位申请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到市、县(市)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购买剧毒物品地点,应由所辖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八条 外地单位来我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凭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经销地公安机关签证,到指定地点购买。
  我市经营和使用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保部门和市、县(市)公安机关共同验收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室(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混同存放;
  (二)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包装破坏、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的,要及时处理;
  (三)储存剧毒物品不得超量;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证件、品种、数量要进行核查、登记,做到帐目清楚,账物相符;
  (五)严格剧毒物品的保管、收发、领取等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
  (六)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储存库房,库内严禁烟火。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在市区短途运输剧毒物品,可以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严禁使用自行车、畜力车、摩托车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设施;
  (四)运输剧毒物品中途停歇时,要远离城区、厂区、居民聚居区,并指定专人看管。
  经市区运输剧毒物品,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严禁停留。


  第二十五条 严禁携带剧毒物品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剧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有专人负责,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或倾倒;
  (二)要在白天装卸;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四)对装卸完毕的现场要进行认真清理,发现撒落、泄漏要及时采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常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同时,经环保部门监测,外排各类污染物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二十九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领取剧毒物品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室(柜)。


  第三十条 销毁剧毒物品,必须经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同意,并在其监督下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拿、私用、私藏、赠送、擅自转让、转卖、转借剧毒物品,严禁使用剧毒物品毒害禽兽和水产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剧毒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造成剧毒物品丢失、被盗或因泄漏导致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颁布的《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29
【实施时间】 2002-10-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本县境内地质年代形成的幻龙、鱼龙、海龙、楯齿龙、鱼等脊椎动物化石及海百合、菊石、双壳等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古生物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旅游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观赏价值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分布区划定保护范围、竖立界碑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
在重点保护范围内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不得损害古生物化石资源。
第十一条 发现古生物化石埋藏点,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采掘、出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勘查和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本县的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勘查和采掘。
第十三条 勘查古生物化石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
第十四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层位、种属和数量进行。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破坏。
第十五条 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经具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进入市场流通或者出境。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禁止出售。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以外的古生物化石,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场销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古生物化石业务。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单位和有关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并提交项目审批文件和研究计划,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在规定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研究成果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个人因研究确需借用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缴纳保证金,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应当交回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科学研究名义,擅自收购、贩运和倒卖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采掘、出售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采掘,造成损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研究,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带走或者拒绝交回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按古生物化石价值的3至5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生物化石资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