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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3:01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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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1990年6月16日,最高法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199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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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抵押物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登记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原则。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及时、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船舶、车辆;
(三)林木;
(四)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第五条当事人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抵押物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及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文件的原件或者经登记部门认可的复印件;
(四)抵押人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抵押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没有期限规定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登记,并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登记部门对抵押当事人提供的主合同内容作形式审查;认为主合同内容可能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作实质审查。
第八条抵押当事人对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异议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九条抵押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有关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协议、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抵押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相关证明文件、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抵押物登记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为变更或者注销事由成就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没有期限规定的,为受理变更或者注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符合条件的,登记部
门应当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对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抵押人就其财产设定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财产再次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及登记部门应当告知后抵押权人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
第十三条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四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以城市房产(含在建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当事人依法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同时抵押。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抵押权证书。
当事人以依法取得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二)以城市房产(含在建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有关建设许可证书;
(三)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九条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机动车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本市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车辆管辖地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交验车辆。
第二十四条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权证书。
第五章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以依法可以抵押的设备(包括附着于土地不能或者不易移动的窑炉、船坞、铁路专用线、管道输送等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者商品以及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抵押物分别存放或者安装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部门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于三个工作日内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部门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部门所在地一致的,企业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部门。
第二十六条企业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应当由抵押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企业
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第六章林木、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财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以其依法可以抵押的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林权证上作相应记载,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林权抵押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本市船舶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20总吨以上的船舶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船籍港船舶登记部门。
船籍港船舶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登记情况记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并向抵押权人发放船舶抵押权证书。
第三十条航空器等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登记证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物登记并收回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公告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作废。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登记部门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登记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登记部门不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受到损失的,登记部门应当按其过错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登记部门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登记费用的,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的登记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并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生产、经营和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和《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饲养、交易(包括调运)、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事故查处;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测等监督管理(包括饲养、屠宰环节生猪尿样和组织的抽样);贸易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和生猪购销的行业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包括生猪产品的市场抽样);卫生、物价、环保、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定量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二章 生猪饲养管理

第四条 生猪饲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并建立免疫、用药记录。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或者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五条 生猪饲养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对所饲养生猪的检疫和检测。

第六条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生猪养殖场(户)所饲养的生猪进行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由养殖场(户)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经监督检测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由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养殖场(户)对同批(栏)生猪采取强制去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七条 农业部门要加大对生猪养殖的技术指导,鼓励引进、推广生猪优良品种,并建立规模养殖场(户)基本情况档案。

第八条 加强规范化养殖场和无公害基地建设,鼓励发展生猪规模养殖。

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制订优惠政策对规范化养殖场和无公害基地予以扶持。

第三章 生猪交易(调运)管理

第九条 禁止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从疫区调运生猪。

贸易部门、农业部门要对主要生猪调出地(以县为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并与调出地建立产销联防制度,签订联防协议。

第十条 贸易部门应建立生猪购销单位和购销大户基本情况档案和信用记录,组织生猪购销单位和购销大户成立生猪购销行业协会;加强对购销单位和个人调入生猪的检测;行业协会要为购销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购销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在生猪调入时,应要求养殖场提供动物检疫、检测合格证明和不含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质量保证承诺,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生猪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在生猪调入时,应采用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法对采购的生猪进行检测,保证调入生猪质量。

第十二条 对一年内生猪及其产品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两次以上(含)的产地,自第二次检测结果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县调运生猪;农业部门应将检测情况通报产地农业(畜牧)部门和我省其他地市,并在政务网站予以发布。

第四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布局合理、方便流通、消除污染、便于管理的原则以及符合食品卫生、动物防疫、有害物质检测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严格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要求设置,并符合相应条件。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具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一定比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每批(栏)待宰生猪进行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检疫、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经检疫不合格的,对待宰生猪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经监督检测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严禁屠宰。不合格生猪为本地饲养的,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处理;不合格生猪为外地调入的,责令购进单位(个人)对该批生猪作强制去毒处理或自行销毁,并报告市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委托屠宰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屠宰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生猪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企业自检制度,按照一定比例对每批待宰生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快速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屠宰;不得屠宰未经有害物质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经盐酸克伦特罗快速检测为阳性的,对同批(栏)生猪暂时圈养,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进行处理。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饲养的生猪,而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经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生猪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场内经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的职责。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的信用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应不定期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样,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或不明来源的生猪产品。从市外调入分割猪肉及其他生猪产品的,必须是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台帐,注明生猪产品的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等内容,同时保存进货记录、检疫检测合格证等有关凭据。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包括集体食堂)、个人及生猪产品加工企业的肉品采购,应当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附贴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

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利用上述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食品的,由质监、卫生部门依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生猪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测是指依法对生猪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测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去毒处理是指在正常条件下饲养至少十五天以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生猪及其产品监督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市本级范围内由市财政适当予以补助。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需检测费用计入成本,物价部门对屠宰加工服务费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同批(栏)生猪是指同一饲养场(户)在同一饲养周期按相同条件饲养的该批生猪。对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生猪进行抽样检测时,以一张检疫证代表的一批生猪为同批(栏);不能确定批(栏)的,视单位运输车辆为同批(栏)。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抽样时,对待宰生猪按同批(栏)生猪的3%比例随机抽取尿样;对从当地农户收购的生猪同批(栏)不足20头的,抽取1个尿样。生猪产品市场抽样平均每月不少于300个批次,具体抽样计划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下达。

第三十二条 检疫检测人员隐瞒疫情或伪造、更改检测报告的,依照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