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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3:58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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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行署)、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从中推选1人主持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公布选举日期;
(四)审查选民资格,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推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
(九)办理换届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可以在非户籍所在地登记。
对于本村特殊需要的非户籍所在地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受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限制。
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选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18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簿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距选举日不足3日的,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科学文化知识,办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年内不得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每一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当被提名的候选人过多时,应当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倍以上;村民委员会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姓名笔划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其缺额人选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候选人应当发表竞选演说,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核实参选人数;
(四)制作投票箱,印制选票;
(五)布置中心会场、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选票由候选人名单和填写选票注意事项两部分组成。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为序。候选人名单后应当留有空格。
选票分主任票、副主任票、委员票三种,三种选票采取一次性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应当设有供选民填写选票的秘密划票处。
每村可以设立1至2个流动票箱。流动票箱仅限于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使用,由3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其住所接受投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以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民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三条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个选民最多只能为3人代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采取邮寄选票的方式参加选举。在选举日计票结束前收到的选票有效。
外出选民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1人。
第二十四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中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于当日集中,当众同时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另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当日或15日内举行。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经3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其当选资格有效,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到组成
新的村民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正式张榜公布,并于3日内形成书面的选举报告,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期限3年。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选举报告的15日内,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村民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民政福利等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在15日内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户5至15日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由村民会议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30日内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提前15日公布罢免投票的时间、地点,并保证外出选民有效地行使罢免权。
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当选人数不足、辞职、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的程序、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三)连续3个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暴力、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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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离婚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原告杨xx,女,197x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xx,男,197x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祖籍山东省青岛市,2000年1月我和被告在青岛相识,后来通过电话联系,相互了解了一些情况,被告婚前到我家所在地xx两次。2001年8月,双方在xxx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0月在xx举行婚礼,12月我随被告一起去了台湾。
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我被被告花言巧语所蒙骗,到达台湾后,被告的真正面目才暴露出来。被告王正作无职业,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我和他父母一劝他,就遭到他的辱骂和殴打。被告王正作素质低下,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闹事,三天两头无故打我、骂我;此外,被告王正作道德极其败坏,采取卑劣的手段,对我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使我不堪忍受。2002年6月,由于无法忍受被告 的非人折磨,我回到了xx。第三天,就遭到被告王正作的电话恐吓,让我一星期内回到台湾,否则到大陆让我全家不得安宁,家人顿时陷入恐慌。
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各方面缺少了解,原被告之间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想方设法折磨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
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xx
二○○x年六月二十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187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和《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在我市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第三条 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成立陇南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市环保局局长任副总指挥,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市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 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主要负责市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联络市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及时了解情况,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市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市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清理和维护交通秩序,维护事发地社会治安,保障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应急工作所需的通讯和信息化设备、监测仪器、防护用具、应急交通工具等经费,确保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预防、监测、处置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市建设局负责协调和指导涉及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垃圾与污水处理、公共客运、园林绿化等安全正常运行。

市交通局负责为应急交通工具提供便捷畅通的运输通道,确保应急人员和物资迅速到达。

市水利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地表水和生活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生活用水水源安全。

市农牧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草场、农田、渔业水域、野生水生生物、畜禽养殖等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市林业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森林、林地、野生陆生动物及林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为地方卫生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市气象局负责向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提供环境应急所需的气象数据。

第六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队伍主要由环境监理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组成。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市级机构相对应的应急指挥系统。

第三章 预测预报

第八条 市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市内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包括对发生在境外但有可能对我市造成环境影响事件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第十条 市、县(区)应急指挥部力、公室应指定联络员、公布值班电话,落实值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要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第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I级(特大):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二)II级(重大):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三)Ⅲ级(较大):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四)Ⅳ级(一般):发生3人以下死亡;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第十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发生,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III级预警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II级及以上预警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发布预警公告。

第十四条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大(1级响应)、重大(11级响应)、较大(111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Ⅱ级及以上应急响应由市应急指挥部上报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启动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应急响应程序

应急指挥部得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庐动应急预案、启动预案级别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开通市应急指挥部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及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同时报省环保局:通知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为现场指挥部提供技术支持;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赶赴现场参加、指导观场应急救援。

(二)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指挥部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刘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判定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应急队伍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三)处置措施

水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相关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及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生物物种安全环境应急预案》组织实施:船舶、港口污染突发事件的处置,按交通部制定的《中国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放射性废物辐射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核与辐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四)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露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五)应急终止的程序

1、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批准;

2、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状态终止后,相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应急指挥部应根据上级应急指挥机构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直至其他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第十六条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市、县(区)应急指挥部要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较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15天内,将环境事件报省政府,并抄送省环保局。

(三)应急过程评价。参与一般环境事件和较大环境事件,配合特大、重大环境事件的应急过程评价。

评价的基本依据:一是环境应急过程记录;二是现场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总结报告;三是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掌握的应急情况;四是环境应急救援行动的实际效果及产生的社会影响;五是公众的反映等。得出的主要结论应涵盖以下内容:一是环境事件等级;二是环境应急总任务及部分任务完成情况;三是是否符合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总要求;四是采取的重要防护措施与方法是否得当;五是出动环境应急队伍的规模、仪器装备的使用、环境应急程度与速度是否与任务相适应;六是环境应急处置中对利益与代价:风险、困难关系的处理是否科学合理;七是发布的公告及公众信息的内容是否真实, 时机是否得当,对公众心理产生了何种影响;八是成功或失败的典型事例;九是需要得出的其他结论等。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第十八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对突发环境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一、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Ⅱ级)、特大(Ⅰ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政府和省环保局报告。

二、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报告应采用适当方式,避免给当地群众造成不利影响。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和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其中,核与辐射事件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