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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经济法》内容简介、序言/沈木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9:09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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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经济法》内容简介、序言

内容提要

本书以我国现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和参加的经贸条约为依据,对我国涉外经济的基本理论及其在实践的运用进行系统、详细地论述。其中除以较大的篇幅阐述外商投资和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外,还论述了与外商投资和对外贸易密切联系的技术引进、货物运输、涉外保险、税收、外汇、海关监督等法律制度。

本书是作者总结十年教学实践经验后,经过调查研究,在讲稿的基础上,反复修改而成的。书中体例的安排,注意以我为主,面向世界;穿插实例,综合分析。全书资料翔实,说理透辟,是一本具有较高研究价值和实用价值的法学专著,也可供高等院校作教材使用。
作者曾著有《中国涉外经济法概念》、《海商法新论》、《中国对外贸易法律》等,个人著述逾一百万字。
自序

涉外经济法是调整一国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涉外经济法的体系已基本形成。与此相适应,从事涉外经济法研究的专业人员不断增多,出版了不少涉外经济法论著。然而,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尚处于深入阶段,作为确定改革成果的经济立法必然受到影响并不断作出修改和补充,特别是1989年以来,我国制定和修订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继出台,使我国涉外经济立法趋于完善,原先出版的部分教材专著已经落后。基于这种情况,深入研究涉外经济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1984年,在庐山举办的首届国际经济法讲习班,我第一次接触到国际经济法的诸多问题。而后,从事国际法的教学实践,也多偏重于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探求。1986年,我国涉外经济立法逐渐增多,在深圳特区,对涉外经济立法的要求显得更为迫切,我开始转向涉外经济法研究。三年间,先后出版了《中国经济法概论》、《海商法新论》、《中国对外贸易法律》等专著。1991年,应美国政府的邀请,我访问了美国九大城市的法律机构,考察了美国的经济法律制度,在比较中,提高了对我国涉外经济立法的认识。回国后,更坚定了完成对我国涉外经济法进行系统研究的信心。

本书的写作,早在1989年我完成对外贸易法律研究之后便已开始。它穷四年之时间与精力,经深入调查研究、搜集资料、听取意见并在总结多年的教学实践与经验的基础上撰写而成。全书共分十五章,第一章为绪论;第二至第五章分别为涉外经济合同、对外贸易、外商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法律制度;第六至第九章是关于其他对外经济合作方面的法律问题的论述,包括合作开发、三来一补、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和租凭等;第十至第十四章分别论述了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密切联系的运输、保险、税收、外汇、海关等法律制度;第十五章为涉外经济仲裁与诉讼制度。写作中,笔者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并形成本书的特点:

1、突出重点。本书用较大的篇幅对我国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的两大法律问题,包括合同的订立,审批、生效、履行、违约责任、法律适用以及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详细地论述。

2、资料新且翔实。本书的资料是在长期的工作实践和深入调查的过程中逐渐积累并通过查证而采用的。资料的截止时间为1993年6月,即本书开印的前夕。书中引用的资料和数字均注明出处,以便查证。
3、理论联系实际。本书既注重法学理论的研究,又重视结合实例进行分析,并提出个人的见解。书中引用了许多有说服力的案例,以论证各有关的理论问题。

4、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本文以我国公布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各种与涉外经济有关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同时,对区域性尤其对经济特区的某些具体问题,则注意引用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比较,使读者既掌握全国性的法律规定,又了解特区的特殊规定。

毋宁置疑,涉外经济法是一个崭新的学科,许多重大问题尚有待进一步的研究,许多重要规定尚须经受时间的考验。由于笔者水平有限,经验不足,书中疏漏、错误之处必定不少,衷心希望各界专家和朋友批评指正。
本书的编写和出版,得到了许多专家的指导和朋友的支持,在此,一并鸣谢!
沈木珠
199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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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市计委反映。

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速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抟的《沿海部分城市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主要是提高产品质量而生产能力不增加或增虽不多的项目,经济效益虽好但缺乏创汇能力的项目,社会效益好而企业收益不明显的项目,在保证完成外汇、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这些为全市服务的项目可在该行业或地方外汇、地方财
政收入中统筹还账。
1.企业借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用于技术改造,凡符合上述条件而本单位没有外汇或外汇不足的,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首先在公司范围或行业范围内进行综合补偿;公司或行业补偿不了的,允许在全市综合补偿。
2.企业借用工商银行贷款用于技术改造,凡符合上述条件而本单位收益不足以偿还欠款的,首先在公司范围或行业范围,利润中进行综合补偿;公司或行业补偿不了的,经过市财政局的批准,允许在全市财政收入中综合补偿。
二、为了鼓励外国资本、华侨及港澳资本来市投资,根据中央关于让出一些市场,以市场换先进技术的指导精神,对于某些“三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独资经营)企业经过努力后(如增加出口收汇、借用外汇贷款等),确实外汇收支难以平衡的,允许其一部分产品内销,以外币
计价结算。具体是:
1.“三资”企业生产属于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可卖给外贸单位,经过批准,采取“以产顶进”的方式,以沿海城市生产的“洋货”代替进口的洋货,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三资”企业确实提供了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的产品,按照项目批准权限规定,经过批准,可卖给指定的国内商业部门或收购单位,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三资”企业产品卖给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三资”企业之间买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在特殊情况下,“三资”企业的产品卖给国内单位,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三、“三资”企业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无法汇出的问题,可采取以下四条解决途径:
1.允许“三资”企业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转为本企业的增资或参与广州地区新的投资,可享受以外汇投资的同样待遇。
2.经过批准,允许“三资”企业,在指定企业或委托外贸公司收购国家收购外的商品出口,使外商的人民币利润通过物资换取外汇。
3.“三资”企业的投资外汇、外汇收入,如卖给国家,其外汇额度可由市外汇管理分局统一管理,开立专户存储,作为本市“三资”企业以后汇出人民币利润的准备。
4.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三资”企业,可以收取外币兑换券,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以补充外汇的不足。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本办法与上级的规定有矛盾之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1984年10月26日

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

交通部


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
1992年3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提高车、船能源利用率,应用、推广确有节能效果的车、船用节能产品(下称节能产品),防止和制止假冒伪劣节能产品,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
(一)在用汽车、船舶节能产品的质量控制、检测和公布;
(二)节能船型、节能车型的认定、监测和公布。
第三条 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下称交通部能源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及其“武汉工作站”和交通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下称监测机构)是节能产品检验、试验、监测的实施单位。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标准、技术要求及《在用汽车节能产品试验评定方法》、《船舶用节能产品评定方法》,对节能产品的质量、节能效果进行检测,对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管理水平、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评定。
第六条 生产企业要求公布节能产品,应向交通部能源办提出申请,并附下列文件:
(一)产品证书、检测试验报告;
1.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2.监测机构对被检产品所做的节能《检测报告》;
3.节能产品装车、装船、装机(装卸机械)的可靠性(生产性)试验报告;
4.其他应提供的检验、试验报告。
(二)技术文件:
1.产品的技术文件和图样;
2.企业生产工艺和全面质量管理文件;
3.产品标准;
4.标准化审查报告;
5.生产工艺文件资料;
6.试制总结报告;
7.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交通部能源办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小组对产品技术文件及检测、试验和监测结果进行评审。
第八条 对评审合格的节能产品,交通部能源办应自企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该产品的“公布证书”,并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经评审不合格的节能产品,交通部能源办应自企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企业,不予公布。
第十条 申请方提出保密要求的,有关单位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取得证书的节能产品可以应用于在用汽车、船舶,并作为交通部节能优选推广项目的候选产品。
第十二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若改变设计、标准、工艺、技术参数、牌号、型号应重新办理申请公布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转由其他企业生产、转入企业需另行办理申请公布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须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程序表》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纳入产品的“公布”档案,检测不合格的产品限期进行整顿,再行抽样检测,检测仍不合格者将撤消其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证书或检测报告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公布应按规定交纳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