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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9:20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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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第十一条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应当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
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分成两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中的“本市各级”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并将第四、三十七条中的“管理监督”修改为“监督管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将“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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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与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财务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区内外、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财经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将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对所在单位的审计结合起来。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其晋升、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参考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审计机关正职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二章 审计的管辖范围、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分级进行:
(一)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由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另行组织人员审计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以其本届任期或者担任本单位、企业领导职务的实际任职时间为限。
审计中发现重大事项,需要追溯审计的不受上述审计时间范围限制,并可延伸审计到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企业的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及监督工作的需要,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确定审计对象或者项目,向有关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并由其实施审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其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接受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委托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缴、拨情况;
(四)财产盘点及债权债务资料,以及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的资料;
(五)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相关资料;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的资料;
(七)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材料等资料;
(八)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九)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金投资的计划、使用、收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责任,生产经营计划、财务经济指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营决策资料及有关会议记录;
(六)财产盘点、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企业的章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八)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材料和纠正情况;
(九)财务分析报告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十)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以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重要经济事项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九)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十)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七)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九)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和所在单位、企业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组长予以注明。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修改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三十日内,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本人、所在单位、企业及其领导干部选举、任命机关或者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的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或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坏、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打击报复或者陷害、诬告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索贿受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工作人员执行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审计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社会审计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库[2013]28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决定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预发行,是指以即将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国债招标日前4个法定工作日至招标日前1个法定工作日可进行国债预发行交易。国债预发行必须于上市日前完成结算。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指定交易场所。

三、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前公布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具体券种。

四、国债预发行参与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

五、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国债预发行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6%。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国债预发行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1.5%。非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得在国债预发行中净卖出。

六、国债预发行交易实行履约担保制度。

七、国债预发行原则上应实际交割标的国债。在无法实际交割的情况下,各市场可按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八、禁止以任何形式操纵国债预发行价格。

九、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与者持仓限额等风险管理制度。

十、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负责国债预发行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出现异常情况或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报告;每期国债预发行结束后,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十一、如当次国债发行取消,已发生的国债预发行交易作无效处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二、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照本通知和市场有关规定制定国债预发行业务规则,上报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十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国债预发行应当遵守本通知规定。本通知未尽事宜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