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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9:38:52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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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予以更改(名单见附件)。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7月1日









附件

        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序号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

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

1
工商市字〔2005〕第178号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雪铁龙
东风汽车公司孝感技术服务站
孝感合力安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工商市字〔2005〕第178号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雪铁龙
德州市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有限公司
德州元盛鑫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大众
天津港保税区捷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捷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马自达
北京盛基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国服信高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
工商市字〔2006〕第68号、工商市字〔2009〕166号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一汽佳宝

一汽佳星
襄樊清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襄阳清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6
工商市字〔2007〕68号、工商市字〔2011〕104号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长安轿车

郑州日产
西藏自治区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7
工商市字〔2008〕77号
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进口宾利
广州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合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8
工商市字〔2008〕235号
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进口宾利
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工商市字〔2009〕95号
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比亚迪
青岛交运锐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交运集团青岛阳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10
工商市字〔2010〕127号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轿车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11
工商市字〔2011〕149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焦作市博大亿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工商市字〔2011〕149号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一汽佳宝

一汽佳星
信阳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信阳新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工商市字〔2011〕149号、工商市字〔2011〕194号
南昌陆风汽车营销有限公司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陆风

江铃
襄樊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襄阳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4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济宁市和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滨州市仁和汽贸有限公司
滨州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南京惠佳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南京惠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7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宿迁环通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宿迁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漳州信龙汽车有限公司
漳州市雅达贸易有限公司

19
工商市字〔2012〕215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密山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鸡西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
工商市字〔2012〕215号
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
MITSUBISHI MOTORS(三菱)品牌(进口乘用车)
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1
工商市字〔2013〕31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黄山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黄山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2
工商市字〔2013〕31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黄山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
黄山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歙县分公司

序号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更正后的企业名称

1
工商市字〔2007〕第281号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轿车
四川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
工商市字〔2012〕183号
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北京汽车

制造厂
榆林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榆林嘉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工商市字〔2013〕31号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现代
南通文峰嘉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南通文峰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
工商市字〔2013〕66号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现代
保定市轩宇瑞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保定轩宇瑞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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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不同一

戴洪斌


  赔偿请求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财产为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后经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赔偿请求人就此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因涉及到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公安机关追缴财产两种不同司法行为,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上要作具体分析。
  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被有关司法机关侵害,一般情况下,侵害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为同一机关,也即是侵权主体为同一个机关。这种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也应为同一机关。这是绝大多数情况。
但也有不同机关分别实施的行为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不同权利,即侵权主体分立、侵权客体不同。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有关财产同时被公安机关追缴,就属于这一情况。对这一情况,一般要分别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权受侵害,虽然前有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但是后来由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根据国家赔偿责任后置原则,对于羁押造成的人身自由权丧失应由后来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其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检察机关,同时承担刑事拘留和批准逮捕的赔偿。
  赔偿请求人针对被追缴的财产同时提出赔偿申请。财产追缴为公安机关实施,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追缴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就其被公安机关扣押、追缴的财产请求返还或予以赔偿。财产追缴与检察机关无关,当然不应由检察机关作赔偿。
  在同一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有不同的机关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嫌疑人不同权利受损,就应由不同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义务,给予赔偿和救济。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6号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标识)的使用,加强对援外标识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外标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提供援助的标志。

  援外标识包括对外援助物资标识(以下简称援外物资标识)和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建筑物标识)。

  援外物资标识正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国旗下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援助"中文字样和"中国援助"外文译文组成,外文在上,中文在下,国旗两边为橄榄枝叶图案。

  援外建筑物标识上方为中国结图案,下方为"中国援助"的外文译文。

  第三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是指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和经商务部同意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

  援外标识使用人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应符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尊重和爱护援外标识。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援外标识。

  第五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使用援外物资标识:

  (一)对外提供援助物资的最大外包装上的明显位置;

  (二)原则上征得受援国同意后,在对外提供援助的飞机、车辆、船只、电脑、机械、设备等物资的适当位置;

  (三)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四)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物资标识的其他情况。

  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按商务部提供的标识规格自行制作援外物资标识或印制在援外物资外包装及产品表面。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使用援外建筑物标识:

  (一) 征得受援国同意后,在援外建筑物上;

  (二) 援外工程项目工地标志牌上的明显位置;

  (三) 在项目开竣工及建设过程中,项目工地和项目组驻地悬挂的旗帜上;

  (四) 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五) 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建筑物标识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商务部出版或经商务部同意出版的有关援外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应使用援外标识。

  第九条 经商务部同意,其他部门、单位主管或承担的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可以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条 援外标识应按照商务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援助标识图案制作说明》(见附件)制作。

  援外标识中,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应根据规定式样使用援外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援外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颜色式样等。

  第十二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所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或援外活动结束后,其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援外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援外标识的过程中应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商业形象。

  第十三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十四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与对外援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未经商务部同意,不得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六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二) 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三) 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的;

  (四) 将援外标识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五) 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六) 未经商务部同意,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对外援助物资标识图案制作说明
     2、对外援助物资标识图案
     3、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图案制作说明
     4、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