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韩 正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中华鲟及其赖以栖息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性质和范围)
位于崇明岛东滩的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市政府确定,以中华鲟及其赖以栖息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特殊区域。
保护区北起八滧港,南起奚家港,由崇明岛东滩已围垦的外围大堤与吴淞标高负5米的等深线围成。
第三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会同崇明县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农委所属的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
本市海洋、水务、交通、公安和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保护区范围的调整及其程序)
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滩涂淤涨、中华鲟分布和活动情况的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
保护区范围的调整由市农委会同崇明县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市环保局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审核建议,上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界标的设置)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六条(封区管理期)
在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中华鲟幼鱼集中活动期间,保护区实施封区管理。封区期间,禁止从事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非封区管理期)
非封区管理期间,渔民进入保护区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捕捞许可证。
第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
(二)排放、倾倒或者弃置污染物;
(三)采用投毒、爆炸或者电捕等方式采捕水生动植物;
(四)搭建、爆破、钻探;
(五)挖泥、烧荒、开垦;
(六)其他影响中华鲟栖息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科研活动的申请和审批)
因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等需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市农委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入保护区实施的具体项目和主要目的;
(三)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市农委或者保护区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保护区通行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需捕捉中华鲟或者采集中华鲟鱼类标本的,经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核,并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进入人员的总量控制)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会同崇明县政府以及渔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对封区和非封区管理期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人员的总量控制计划。
第十一条(紧急情况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灾害性天气影响等紧急情况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向保护区管理处通报;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其他破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处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外围作业的控制)
在保护区周边进行重大建设工程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与保护区管理处协商,经专家论证可能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误捕放生)
渔民在捕捞作业时误捕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应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者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处;发现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已经死亡的,应当交由保护区管理处妥善处理。
因保护、抢救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发生财产损失的,可以向保护区管理处申请补偿;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救护处置)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建造暂养救护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负责伤病中华鲟的救护、医治等。
第十七条(繁殖及增殖)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的科学研究,组织实施中华鲟的人工繁殖和增殖放流。
第十八条(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在保护区内开展中华鲟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定期对中华鲟的活动规律、种群数量和行为习性进行巡视。
第十九条(经费)
保护区的保护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
(三)法律允许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条(表彰和奖励)
市农委对在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封区期间进入保护区从事捕捞等生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进行挖泥、烧荒、开垦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进行搭建、爆破、钻探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中华鲟保护和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失的,由市农委责令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实施的处罚)
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爆炸方式进行捕捞,在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弃置污染物,或者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环保、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市农委或者保护区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无锡市首席信息主管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无锡市首席信息主管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5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信息办《无锡市首席信息主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无锡市首席信息主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信息化建设进程,规范各市(县)、区和市级党政群部门首席信息主管的管理,提高各级、各部门信息化管理水平,根据《无锡市深化改革创新体制行动纲要(2008—2009年)》(锡委发(〔2008〕62号)和《关于创新党务政务信息化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08〕134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区和市级党政群部门应设置首席信息主管。首席信息主管的任职条件、职责权利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首席信息主管是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工作的具体策划、规划、组织、实施者,直接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主要领导人负责,业务上接受市信息化办公室的指导。
第四条 首席信息主管组织协调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电子政务建设、信息产业发展、社会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化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项目方案的审核和把关工作。
第五条 首席信息主管具体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行政领导应当支持并保障首席信息主管依制度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承担对各地区、各市级部门首席信息主管的任职和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管理
第七条 首席信息主管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首席信息主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省、市信息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科级领导职务;
(四)通过省、市组织的首席信息主管任职培训和考核,取得首席信息主管任职资格;
(五)熟悉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九条 首席信息主管由各地区、各部门提名,填写拟聘首席信息主管申请表(见附表)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下达聘书,聘任期两年,任期结束后经考核合格可续任;解聘程序与聘任程序相同。
第三章 首席信息主管的职责
第十条 各市(县)、区首席信息主管负责组织本地区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产业的管理和推进工作;
(四)组织、协调和承担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工作;
(五)协调和指导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网络安全防范工作;
(六)组织、协调和实施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宣传与普及教育工作;
(七)健全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工作体系,提出本地区信息化工作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方案;组织本地区信息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八)协助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资金管理,组织重大信息化项目的论证,就重大信息化项目的建设方案和经费预算提出意见;
(九)对全市的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十)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首席信息主管的权限
第十一条 首席信息主管有权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及直属基层组织的信息化建设、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化资产管理等信息化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信息主管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项目的预算、方案和实施计划,报本部门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首席信息主管对违反国家、省、市信息化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作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首席信息主管的意见。
第十五条 首席信息主管每年需参加各类信息化技术和管理方面的脱产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或不少于2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底对各地区、各部门首席信息主管的工作业绩、工作效能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对于优秀首席信息主管给予表彰;对于考核不称职的,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有权要求原单位进行人员更换。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每年必须对首席信息主管进行必要的培训,以提高首席信息主管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首席信息主管因辞职、调任、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做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的同时,将决定文件抄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同时提交免职或者撤职的原因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市级直属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首席信息主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