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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0:52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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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省政府《关于加强社区服务促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07〕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用房是指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党组织、居委会办公、社区事务受理、社区居民议事、劳动就业服务、民政救助、社区警务、人口计生、卫生健康、社区党员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等;社区活动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公益活动和社区居民的文化、教育、科普、体育、娱乐活动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条社区用房规划由市和各市(县)规划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各社区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

第四条社区用房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且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并注重功能配置。

第五条规划部门应指导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方,按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并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把关;分期建设的小区社区用房建设应优先实施,按规划一步到位,集中设置;已交付使用的社区用房不得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同级民政部门和属地街道(乡镇)同意。

第六条住房建设部门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划组织社区用房施工,确保质量,并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和属地街道(镇)对社区用房的建设进行验收;社区用房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社区用房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规定,将社区用房无偿移交所在街道办事处管理、社区居委会使用。

第七条老城区社区用房可采用新建、购买、置换、改造、租赁等方式,在三年内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社区用房,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帮助落实建设用地,按照公益设施收取行政规费。

第八条社区用房管理工作,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住建、城管、规划、国土、民政等部门会同辖区街道抓好落实。对社区用房挪作他用的应组织集中清理,限期整改。

第九条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社区专项经费,用于社区用房建设;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就市区所辖社区建设实行以奖代补政策。

  第三章 功能设置

第十条社区用房应具备办理公共事务、开展社区服务、组织居民活动的条件,功能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功能互补的原则。重点要避免上下重叠。

2.服务优先的原则。社区用房优先满足社区服务和社区管理需要,提倡大开间集中办公。

3.资源共享的原则。社区用房内的会议室、教室等设施要面向社会开放,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一条社区用房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教室类:统一命名为“市民学校”,含社区党政校、人口学校、社区教育学习点等功能。

2.事务类:统一命名为“办公室”。

3.会议类:统一命名为“会议室”,含居民议事、党员服务中心、职工之家等功能。

4.治安类:统一命名为“警务室”,含禁毒办、社区矫正、调解室、消防办、流动人口管理等功能。

5.活动类:统一命名为“活动室”,含排练室、阅览室、健身康复室等各类文体功能。

第十二条社区管理服务站采用“一站式”的功能设计方案,分隔为前台接待与后台办公两个区域;工作人员实行集中办公,有条件的可单独设立咨询台。

第十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各类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功能设置方案依据其服务项目和服务对象的特点与需求单独设计。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各市(县)、区民政局建立社区用房档案,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列入《社区用房档案》的房产,只能用于社区管理与服务,不得挪作他用。为整合社区资源而进行的置换等行为,需经市(县)、区社区工作办公室批准,并报市(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进入社区办理的部门事务,所需办公用房由社区按功能需求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推行社区用房资源的社会共享,各类社区用房,应向社会开放;鼓励社区和驻社区组织之间共享资源,引导居民作为社会组织成员参与社区活动、共享社区资源。

第十八条市(县)、区民政局每年对各共享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使用效率进行评估,结合居民需求与资源分布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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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就业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未就业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26号)精神,充分发挥各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毕业生就业工作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职能,挖掘当地就业资源、开拓就业渠道、提供便利快捷的就业服务,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引导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农村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等基层单位工作,进一步促进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的充分就业,现就我市未就业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有关办法规定如下:
  一、自2007年起,毕业时尚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所在学校为其办理就业派遣时,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XX(省、市、自治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报到单位名称统一由原来的“北京市人事局”改为毕业生生源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生源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派遣至现户籍所在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下同),即“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

  二、已派遣至“北京市人事局”的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均可由毕业生生源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接收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派遣至生源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的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档案由该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保管,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免收档案管理费。经本人申请,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四、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后,就业单位系档案所在地区县所属的,由该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直接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派遣意见,并加盖“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北京生源毕业生就业专用章”;就业单位非档案所在地区县所属的,由接收单位所在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或市属其它单位(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或其它相当单位,下同)人事(干部)部门向档案所在地区县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出具接收函,由档案所在地区县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派遣意见,加盖“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北京生源毕业生就业专用章”。

  五、已就业但在见习期内变更工作单位的北京生源毕业生的档案转递及改派遣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办理改派手续时,应由原就业单位出具同意离职证明和在此工作期间的个人表现及考核鉴定。

  毕业生改派前后的见习期合并计算。

  见习时间满12个月后,由现就业单位所在地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市属其它单位人事(干部)部门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六、以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形式就业的北京生源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可由档案所在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同意到XX区县(本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意见,并加盖“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北京生源毕业生就业专用章”。

  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北京生源毕业生,可由档案所在地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依照个人存档人员标准代缴基本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北京生源毕业生见习期起始时间,以档案所在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同意到XX区县(本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意见之日起算,该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应跟踪考核毕业生见习期内的工作情况,见习期满后,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七、各区县、市属其它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可依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是否适用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是否适用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判处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不再适用。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判处死刑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继续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6)项的规定,即可否适用“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
,直至判处死刑”的规定。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已对过去的规定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最重刑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故不再适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6)项的规定,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只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只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的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未作规定,应继续适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6)项的规定,引诱、容
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23日



199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