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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8:08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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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科技进步的重要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转移活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机制。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建立科技成果推广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中试基地,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可以采取领办、合作、租赁、入股等形式,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组织有关企业、农牧业技术部门、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实施转化,并提供资助。
对经过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科研后补偿或者购买实施权的办法,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定期公布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目录,限制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
第九条 推进常设技术市场建设,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科技成果、专利、情报、市场供求信息库,加速科学技术信息的交流和应用。
第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市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科技成果价值评估;
(二)科技成果市场调查、分析和预测;
(三)科技成果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认定;
(四)科技成果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来源由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农牧业经济技术组织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提倡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信贷方面优先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贷款比例。
第十三条 对研究开发出自治区级以上新产品的,市财政可以从该产品所创增值税留给地方财政的部分中,返还百分之四十,其中国家级新产品返还五年、自治区级新产品返还四年,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第十四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按不低于百分之三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费用不得低于销售额的百分之一,其实际发生额可以计入成本。研究开发机构及高等院校用于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经财政、税务部门审定后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农牧业科研单位和农牧业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偿服务的农牧业科技成果推广双向合同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领办和协办农牧业科技经济实体,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组织和农牧民采用农牧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制定有关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利用非职务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该成果持有人可以连续三年按不低于年新增留利百分之十的比例提成。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在科研项目招标、科技成果评定和奖励等方面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经认定的科技成果或者专利技术,其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入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抵顶注册资金。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转让方与实施方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协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技术中介机构或者技术经纪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欺骗当事人或者委托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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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复议参加人参与复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示的赔偿部分除外。

第二章 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而上一级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虽有上一级主管部门,但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辖的乡、镇政府和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 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被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对其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指定管辖: (一) 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二)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一方是市或者县级政府,另
一方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由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三)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级别高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复议案件,复议期限自明确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已管辖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接受移送案件的复议机关,对移送来的复议案件,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自收到
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请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因专业性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的工作部门审理,审理结果必须报原管辖机关复核,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管理相对人可以自行选择复议管辖机关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推诿。

第三章 复议机构与参加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行政复议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复议机构,配备必要的复议工作人员。 复议机构是各级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除履行《条例》第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任务: (一)检查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审查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构以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批准。 复议机关批准延长复议
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申请复议的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但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1年的,?
挥枋芾恚伞?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四)法律依据;(五
)答辩日期;(六)附件;(七)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人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级本办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必须受理。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推诿的,本级政府应当现令其受理或者答复。被现令机关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5日内报告现令机关。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第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面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二)当事人要求当面审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三)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当面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决定当面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 日前将审理的时间、地点告知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者未经本案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自动撤回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未经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不影响审理。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1人主持审理、1人兼作记录。 当面审理的笔录,经复议参加人核 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审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复议机关同意,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复议申请:(一)被申请人没有改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二)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了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申请人迫于被申请人的压力,非自愿撤回复?
樯昵氲模?四)复议机关认为不能撤回复议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对申请人一并提 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赔偿调解书应当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复议中止或终结
第三十六条 复议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中止复议:(一)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中复议的;(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合并、分立,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参加复议的;(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
却绦惺蛊渲叭ǖ男姓鼗蛘咦橹渭痈匆榈模?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复议;(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要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复议机关决定中?
股罄淼母匆榘讣Φ蓖ㄖ笔氯瞬⒏嬷淅碛伞?
第三十七条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对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复议:(一)申请复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复议权利的;(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复议权利的;(三)申请复议的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权利义务没
有承受者的。 终结审理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结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书。 行政复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彰⒅拔瘢?三)案由;(四)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结论;(五)作出裁决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裁决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裁决终结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改正情况上报复议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实行备案制度,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结审后10日内,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级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复议错误的复议决定,应当责令其限其改正,被责令的复议机关应当在限其内将改正情况报送责令机关。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复议的;(二) 干扰或者阻挠复议活动的;(三) 拒绝履行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 拒绝改变错误的复议决定的;(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拒不受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明确责任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关于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式服装配发范围标准和供应、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式服装配发范围标准和供应、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0〕250号文件精神和财政部(82)财事字第5号文件规定,为利于工作,对我局统一制式服装(以下简称海洋制服),经财政部同意,本着经济、节约的原则,作如下规定:
一、配发范围
1、各调查船船员、调查队队员、调查船大队部人员,各海洋站试验站、中心海洋站、预报区台、环境监测中心站,各导航队、码头修理所(管理所)等单位的人员配发海洋制服。
为解决人员调动,号码调整的需要,另设20%机动服装。
2、各单位除上述以外的人员,为解决到第一线、现场工作的需要,配备40%公用服装借穿。各单位公用服比例的分配,本着减少矛盾,利于工作的精神,由局研究确定。
3、机动服装统一由分局(所)掌握,也可作为公用服使用。配备公用服的单位,不另设机动服装。
二、配发标准
1、海洋制服的式样,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8〕155号文批准的:同海军男女干部服,出国时服装质料按国家规定标准制做。
2、海洋制服分为海勤服装和陆勤服装。调查船船员、调查队队员着用海勤服装,其他人员着用陆勤服装。
3、配发标准和使用年限暂按附表的规定执行。
4、公用服装的使用年限,暂按陆勤服装的规定办理。
三、供应办法
1、海洋制服由局统一计划,按级实施调拨发放。每年四月为夏服的发放季节,十月为冬服的发放季节。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帐目手续,以反映收、支、库存情况;按级编报预决算,凭预算计划生产、调拨,凭决算报销。
2、不宜统一生产、筹办的个别特体服装,折发材料和制作费,由各单位筹办。
3、海洋制服凡发给个人的,由个人使用保管。建立个人服装卡片,由基层发放单位填写、保存。局内调动时随工资关系转移,调入单位凭服装卡片接供。
4、在海洋制服发放期间,组织上已确定调离原工作的,原海洋制服停发。
5、凡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海洋制服停发。
6、海洋学校新招收的学员,待毕业分配到工作单位以后,按单位的规定办理。
7、出国、外单位借调或病事假在半年以内者,海洋制服不间断使用年限;超过半年者,按出国、借调或病事假时间延长使用年限。
四、管理办法
1、配发海洋制服的人员,由个人负担制服工料费的10-20%,即十七级以上的负担20%,十八级以下的负担10%。使用期满服装归个人。
在此文下达之前配发的服装,原则上在使用期满换发服装时收旧,如本人愿交10-20%的制服工料费的,在使用期满换发服装时可不交旧。
2、从陆勤调入海勤工作的,原夏服改按海勤标准年限执行,冬服改发海勤服装;从海勤调入陆勤工作的,原夏服改按陆勤标准年限执行,冬服按海勤年限期满后改发陆勤服装。在局范围内调动,原工作性质不变的,海洋制服继续使用。穿着公用服的,调动时必须收回。
3、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如失火、抢险、救灾等)损失服装者,经业务部门提出意见,分局(所)领导批准后按标准补发,使用年限按补发季节计算。个人丢失或损坏者,由个人申请经业务部门提出意见,分局(所)领导批准后,按新品价拨,使用年限按原发服装计算。
4、各单位的公用服装应掌握去现场、第一线工作的人员借穿的原则一般在任务完成后及时收回,要建立相应的手续制度。
5、公用服装应由单位集中并指定专人保管。要加强管理,防止丢失、霉烂,无故丢失、损坏者,按实际已使用年限计价赔偿。
上述各条规定,望各单位遵照执行。海洋制服是为了工作需要,不要误认为是福利待遇,穿着要讲究仪表,注意整洁。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宣传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海洋制服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附:海洋制服配发标准和使用年限
海洋制服配发标准及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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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陆 勤 │ 海 勤 │ ┃
┃ 品 种 ├─┼──┬───┼──┬──┤ 备 注 ┃
┃ │位│数量│ 年限 │数量│年限│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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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纺涤良大沿帽│顶│ 1│ 5 │ 1 │5 │1、配二个兰帽套,其中┃
┃ │ │ │ │ │ │发白兰单衣的人员配一个┃
┃ │ │ │ │ │ │白帽套。海勤人员另配一┃
┃ │ │ │ │ │ │个呢帽套。 ┃
┃ │ │ │ │ │ │2、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
┃ │ │ │ │ │ │使用三年。 ┃
┠───────┼─┼──┼───┼──┼──┼───────────┨
┃女无沿帽 │顶│ 2 │ 5 │ 2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使用┃
┃ │ │ │ │ │ │三年 ┃
┠───────┼─┼──┼───┼──┼──┼───────────┨
┃混仿涤良单衣 │套│ 2 │ 6 │ 2 │ 4 │1、海勤人员配发一套白┃
┃ │ │ │ │ │ │兰单衣。 ┃
┃ │ │ │ │ │ │2、海洋站、试验站人员┃
┃ │ │ │ │ │ │使用年限同海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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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混纺涤良单衣│套│ 2 │ 6 │ 2 │ 4 │1、其中配发一套白兰裙┃
┃ │ │ │ │ │ │服。 ┃
┃ │ │ │ │ │ │2、海洋站、试验站人员┃
┃ │ │ │ │ │ │使用年限同海勤。 ┃
┠───────┼─┼──┼───┼──┼──┼───────────┨
┃单皮鞋 │双│ 1 │ 5 │ 1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海勤人员┃
┃ │ │ │ │ │ │使用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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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卡栽绒棉帽 │顶│ 1 │ 5 │ │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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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呢栽绒棉帽 │顶│ │ │ 1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不发┃
┠───────┼─┼──┼───┼──┼──┼───────────┨
┃呢 服 │套│ │ │ 1 │ 4 │ ┃
┠───────┼─┼──┼───┼──┼──┼───────────┨
┃呢 大 衣 │件│ │ │ 1 │10│ ┃
┠───────┼─┼──┼───┼──┼──┼───────────┨
┃涤卡冬罩衣 │套│ 2 │ 6 │ │ │ ┃
┠───────┼─┼──┼───┼──┼──┼───────────┨
┃棉 大 衣 │件│ 1 │ 10│ │ │ ┃
┠───────┼─┼──┼───┼──┼──┼───────────┨
┃毛 皮 鞋 │双│ │ │ 1 │ 5 │南海分局和三所人员不发┃
┠───────┼─┼──┼───┼──┼──┼───────────┨
┃帽 徽 │枚│ 2 │ │ 2 │ │长期使用 ┃
┠───────┼─┼──┼───┼──┼──┼───────────┨
┃臂 章 │个│ 2 │ │ 2 │ │长期使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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