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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1:09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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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旅游标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大力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提升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产品市场竞争力,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宿、行、游、购、娱等旅游业态涉及旅游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市旅游业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起草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指导企业制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质监、公安、工商、交通、市容市政、园林、宗教、文广新、卫生、商务、物价、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全市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旅游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机构,将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和对旅游标准实施的监督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院校、企事业单位参加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范围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担任,成员为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涉旅行政管理部门的分管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旅游局。
第八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是从事全市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日常工作和归口管理的技术组织,由旅游专业领域的有关专家组成,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日常工作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秘书处承担。
第九条 各市、区应成立相应的旅游标准化组织,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负责审定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建市旅游标准化组织机构,确定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的换届、调整等事项;
(四)负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全市范围内的宣传贯彻和监督实施;
(五)协调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上报、发布全市旅游业省级地方标准;
(六)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七)参与、配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的制订、修订工作;
(八)指导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旅游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总结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
(十)承办上级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全市旅游业的实际,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分析研究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需求,提出编制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议;
(三)组织全市旅游业省级地方标准的立项、制订、修订、技术审查和报批等业务工作,负责标准项目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监督;
(四)做好申报地方旅游标准的推荐和旅游专业领域标准的复审工作;
(五)做好旅游标准宣贯、培训、经验交流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调研,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七)做好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区域交流与合作,承担本专业领域的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组织开展旅游标准化管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和旅游标准化研究成果申报;
(九)每年组织召开两次以上全体委员会工作会议,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十)做好换届筹备、推荐专家等业务工作;
(十一)完成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旅游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二条 旅游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一)旅游业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可逐级上报申请全国旅游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国家标准;
(二)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旅游行业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可逐级上报申请全国旅游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行业标准;
(三)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涉旅业态内统一技术要求的,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起草并上报、申请制定相应的省级地方标准;
(四)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相关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企业标准。
(五)鼓励旅游及相关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业地方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制、修订项目计划,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根据旅游业标准化发展规划、旅游业标准体系表,结合全市旅游业发展实际需要提出。
第十四条 旅游地方标准在立项前,旅游管理部门(或申请立项企业)应书面征求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拟制定修订标准的名称、目的、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省级地方标准的立项由省质监局会商省旅游局后立项。
第十五条 旅游业标准的制、修订应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1),并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编制标准制、修订计划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旅游领域的生产、科研、教育、企事业和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市旅游标准化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秘书处组织征求意见。
(二)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和修改,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提交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三)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修改后,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质监局申请立项申报。
第十六条 旅游业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适时申请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改、修订、废止。
第四章 旅游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设立旅游标准化示范区、单位和服务组织等形式,健全旅游标准化推广体系。有关涉旅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旅游标准监督,保证旅游业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等旅游标准化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引导、支持涉及旅游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作为合同内容的,应当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根据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监督抽查的信息由组织实施的部门定期发布。
第二十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标准过程中需要具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应纳入本单位的建设、培训、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标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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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政办发〔2008〕116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贺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贺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实施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以及受理群众投诉,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自查与互查、抽查与普查、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发现及纠正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处理群众投诉。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服务对象代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评议,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引导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按照合法途径投诉。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置社会投诉电子信箱,收集社会投诉信息。
第三条 监督检查按照分级负责、上级督查下级,全面监督与重点部门、重要事项及关键岗位的监督相结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促进依法行政相结合进行。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客观公正、便民及时和规范准确。具体内容为:
(一)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等工作制度;
(二)是否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是否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突出重点;
(四)公开的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按照《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
(六)是否公开应予保密的政府信息;
(七)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公开;
(八)是否采取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九)是否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十)是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管理的要求,及时更新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内容;
(十一)是否畅通群众投诉渠道;
(十二)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公共服务信息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征兵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下达给本市的征兵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征兵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制度,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征兵责任制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一)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
(二)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三)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四)对体检合格的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五)对征集服役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优抚。
第六条 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每少一个名额处以6000元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