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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5:05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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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5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核对对象经济状况初审和复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以上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部门统称核对机构。

  全市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住房保障、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相关信息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复核工作。

  第七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且由民政部门负责核对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可由民政部门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由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所申请的社会救助项目的要求,确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并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协议。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包括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资产情况:

  (一)可支配收入包括:

  1.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收入;

  3.利息、股息、红利;

  4.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5.被征地人员生活费及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6.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保险收益金;

  8.继承性所得、赠予性收入;

  9.偶然所得;

  10.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以下各项收入不列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金;

  2.国家特殊津贴;

  3.政府及有关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

  4.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5.丧葬补助(偿)金;

  6.各级组织发放的困难帮扶款或慰问金;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和奖励金;

  8.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9.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补助等;

  10.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三)资产包括:

  1.房产、车辆;

  2.古董、艺术品;

  3.银行存款;

  4.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及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值的资产。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调查和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价实物的拥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与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涉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于受理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委托机构(单位)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为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提供方便和帮助,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以下相关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社会救助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养老金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合法经营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六)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和出入境情况等;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和委托协议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应如实向核对机构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以及财产的有关信息,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市核对机构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以下简称核对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核对对象告知核对报告的内容。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无异议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将核对报告作为审批依据之一;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将复核报告告知核对对象,同时抄送市核对机构。经区(县级市)民政局复核后的复核报告为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报告。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等所有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和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若依据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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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

  (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

  (四)活立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当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对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五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二章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六条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输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缴纳有关费用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八条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货主向省外运输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制品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条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二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应当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木材运输检查执法人员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装识,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行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二)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第十七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及时告知货主或者承运人在10个工作日内凭原木材运输证到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禁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签字延期。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押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押凭证。

  扣押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扣押木材的,应当自扣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扣押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个工作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押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木材货证不同行的,或虽有证但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运输木材持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木材运输证,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五条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六条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实施。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买卖木材运输证的;

  (三)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规定扣押木材及运载工具的;

  (五)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六)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法运输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树枝、树液(汁)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制半成品和实木成品。木制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锯材和贴面板、单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实木门窗、木制包装箱板(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及胸径10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四)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颁发《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等三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等三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1989年8月14日,卫生部

《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等三个食品卫生标准业经全国食品卫生标准分委员会讨论通过,经我部审定,现予以颁发,自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铝制食具容器卫生标准》(GBn149——81)同时废止。
附件:
1.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
GB11331——89
UDC613.29∶678.4——46
2.食品用橡胶管卫生标准检验方法
GB11332——89
UDC613.29:614.3∶678.4——46
3.铝制食具容器卫生标准
GB11333——89
UDC613.29∶66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