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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10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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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8年4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征收、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审查监督。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或者收取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一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二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未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承印。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非税收入。缴入国库的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缴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隐瞒、截留、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执收单位、缴款人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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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扎实推进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确保三年内基本实现全市城乡居民适龄人员养老保险全覆盖的目标,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率先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延市发〔2010〕29号)和《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延政发〔2010〕1号)文件精神,制定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考核内容

  

  第四条 按照中、省和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目标考核工作以扩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重点。具体考核内容如下:

  (一)养老保险扩面情况。本年度新增参保人数、新增缴费人数;本年度实际参保人数占应参保人数的比率(简称参保率)。

  (二)缴费情况。根据上年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结合本年度扩面、全市人均纯收入增长、缴费人数的变动等因素,确定本年度缴费额与年度缴费人数的比值。

  (三)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养老金是否足额按月发放。

  (四)财政资金配套情况。县区级财政应承担养老保险基金补贴部分的到位情况。

  (五)管理情况。保险工作管理服务情况;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情况。

  (六)各项政策、业务操作及规范管理的执行情况。

  (七)市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三、考核办法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考核工作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底综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平时考核。平时考核工作由市财政局、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处对各县区每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审核、汇总,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负责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送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对各县区完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

  (二)年终考核。年终综合考核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统一抽调人员,深入到县区、乡镇、村、户,采取听、查、问、访的形式,对各县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情况、缴费情况、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情况和基金补贴情况进行全面核查,考核小组根据核查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

  (三)综合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考核小组提出的初步意见,结合平时考核掌握的情况进行年度初评,初评结果报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最后综合评定。

  (四)评分标准。年度综合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分标准,其中:领导重视8分,机构建设5分,宣传动员6分,参保缴费20分,待遇发放18分,基金管理18分,基础工作10分,统计工作8分,信息系统建设7分(具体评分标准见附表)。

  

四、奖惩办法

  

  第六条 对各县区完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目标任务的综合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区总体目标任务考核内容。

  第七条 对年终总评前3名和单项工作完成情况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得参加当年度目标考核的评优评先:

  (一)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低于80%;

  (三)县区级财政应承担基金补贴部分未能按规定到位;

  (四)未严格执行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造成基金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五)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性突发性事件的。

  

五、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目标考核评分表

  

附件:
政办175附件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彭冲副委员长兼秘书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常务委员会加快了立法工作的步伐,加强了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其他方面的工作也有新的进展。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坚持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牢牢把握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保证和促进改革开放为首要职责,认真行使宪法规定的各项职权。要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进一步加快立法工作。要把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和制定法律放在同等重要地位,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要督促清理各种法律、法规,凡是与宪法相抵触以及不适应改革开放要求的,都应依法予以撤销或修改。要认真做好换届选举的准备工作,保证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要继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