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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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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68号



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和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善政府投融资企业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桂国资发〔2008〕20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投融资企业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国有企业。政府投资项目包括由政府牵头或配套投资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城市功能项目、国计民生项目和生态建设项目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关全市经济社会战略发展的重大项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融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人。具体指市人民政府任命的投融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
第四条 根据企业管理现状,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投融资企业进行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内容一般包括融资指标、投资指标、经营指标和特殊指标等。
  (一)融资指标:指实际融资到位资金。
  (二)投资指标:指当年实际投资额。
  (三)经营指标: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利润、净资产收益率。
(四)特殊指标:包括安全生产、计划生育及党建等其他需要考核的工作。
上述四项指标,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适度调整。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程序及方式。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一律实行百分制,具体考核指标可实行一企一策(以责任书的形式签订)。
  (一)核定考核目标值。每年3月底之前,在企业预报的基础上,由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会同财政、企业主管部门等提出各投融资企业年度综合经营目标任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年度经营目标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国资委、各主管部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责任书列明各项考核指标及权重,指标权重的分配一般实行融资指标30分、占30%,投资指标35分、占35%,经营指标25分、占25%,特殊指标10分,占10%。具体指标的分值在不同年度、不同企业可适当调整。
(三)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每一经营年度结束后,市审计部门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进行审计。由市国资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审计情况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进行百分制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兑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具体考核计算公式:
总分=融资指标得分+投资指标得分+经营指标得分+特殊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实际完成数÷任务数×单项指标标准分×权重
2.考核指标数的审核:
融资指标数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到位融资额和进度情况审核。
投资指标数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完成投资额及其完成进度审核。
经营指标数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完成利润和净资产收益率审核。
特殊指标完成情况由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及市安监、计生等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审核。

第三章 薪酬管理

  第七条 薪酬的构成。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和特别奖惩三部分构成。
  (一)基本薪酬。是指企业负责人担任现职岗位的劳动报酬。政府投资主导性企业负责人的基本薪酬为每人年7.2万元。
(二)绩效薪酬。根据目标考核责任书中明确的各项指标当年完成情况,计算确定经营者应取得的报酬,计算公式为:①超额完成任务的企业:绩效薪酬=基本薪酬×{1+2×(任务完成率-1)};②完成或不完成任务的企业:绩效薪酬=基本薪酬×任务完成率,但任务完成率低于50%时不发放绩效薪酬。其中:任务完成率=各项指标所得分值之和÷ 100×100%。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绩效薪酬:
1.当年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2.当年发现有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3.当年发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违法违纪案件的。
  (三)特别奖惩。是指对企业完成重大任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或造成重大失误与损失的惩罚。特别奖惩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的特别情况决定。
第八条 年度薪酬兑现的范围和分配系数。企业主要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l,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8以下。具体方案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研究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 年度薪酬兑现时间。企业负责人的基本薪酬由企业按月兑现,绩效薪酬在年度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原则上于次年3月底前兑现应得绩效薪酬的60%,其余40%6月底前兑现。
  第十条 按本办法领取薪酬的企业负责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不得再从任何单位领取任何工资性报酬或其他变相报酬(含以实物形态支付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纳入劳动工资统计,在计算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予以剔除。
  第十二条 薪酬兑现涉及税收问题,按有关税法和税务部门要求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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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使中小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负有保护中小学生的责任。
中小学生负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 对中小学生的保护,应根据中小学生的特点,坚持正面教育和引导为主的原则,尊重和维护学生的人格,注意预防和治理中小学生的违纪违法行为。对需要特殊保护的聋、哑、残、弱智学生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章 学校的保护义务
第四条 学校要保障适龄的儿童、青业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应该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认真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学校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创造良好的学习和课余活动的环境,要保证学生的体育、文娱、课外活动和休息时间,注意减轻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严格控制作业量,要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学校不得擅自出租校舍和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六条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适时进行生理卫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要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劝阻。
第七条 学校和教师对后进学生要热情关心、耐心教育,不得歧视或放任自流,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或轻易把学生开除出校。
第八条 学校领导和教职员工应该为人师表,做到管理育人,教书育人,服务育人,以自身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风和行为影响、教育学生。不得对学生讽刺、挖苦、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九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师家方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帮助。
学校要加强与街道、派出所、附近驻军的联系,组成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教育保护网络。

第三章 家庭的保护义务
第十条 父母或监护人要保证在学的子女必要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和学习条件。对子女不得殴打和辱骂,禁止驱赶离家。
第十一条 父母或监护人要保障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让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中途退学或就业。313第十二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用良好的思想、行为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和管理在学子女。不得让在学子女饮酒、抽烟、赌博或参加小团伙活动;不得让在学子女观看、阅读
不适合中小学生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中小学生的活动场所。不要无故让在学子女深夜单独外出。
第十三条 教育在学子女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发现在学子女逃学、昼夜不归应及时寻找。发现在学子女被诱骗、胁迫、教唆法犯罪的,应及时教育制止,并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要教育在学子女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不应溺爱、娇纵、放任。
第十五条 家长应该主动与学校联系,了解、关心在学子女在校表现。要信任、尊重教师,欢迎老师家访,如实反映子女情况。不得教唆、包庇在学子女的违纪犯法行为。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的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中小学生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全面规划、建设中小学生活动场所和设施。对保护中小学生成绩显著的组织或公民,定期表彰和奖励。
市教育委员会要会同市教育局研究、督促、协调中小学生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政法部门对为维护中小学生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应及时处理。对摧残中小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对失足违法犯罪的中小学生及时组织帮教。公安派出所要维护所辖地区内中小学校正常秩序和保护中小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要努力提供健康、有益的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精神产品。 凡内容、情节不适宜中小学生观看、阅读及危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不得向中小学生提供。
第十九条 现有的青年宫、业年宫和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不能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移作他用;凡被其他单位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图书馆、文化馆、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为学生的学习和活动提供方便。定期开放中小学生专场,并给予优惠。
凡不适宜中小学生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就业和当帮工。
不得让中小学生从事有害、有毒和危险或过重的劳动。
禁止敲诈、勒索、抢劫中小学生的财物或以任何借口挟持、殴打中小学生。
第二十一条 公民有义务教育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为。禁止各种住所容留没有证明的中小学生夜宿。凡发现中小学生逃夜的,必须及时向公安部门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把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工作,摆上议事日程。
居委会、村委会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中小学生的保护工作;协同公安部门、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行为的中小学生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章 学生自我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生要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尊、自爱、自强、自律,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青少年。
(一)中小学生应当集中精力勤奋学习,扎扎实实打好基础。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逐步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中小学生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乐于助人,爱护公物,艰苦朴素,热爱劳动,诚实谦虚,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勇于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中小学生应当遵纪守法、遵守学生守则。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斗殴、不骂人、不赌博、不上营业舞厅、不早恋、不逃学、不逃夜、不结小团伙、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看黄色淫秽的书籍及其他不健康读物,不做危害自身、他人和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同学之间应当
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共同进步。
(四)中小学生应当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仪表要朴素大方,衣着要整齐清洁。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生对于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学校、家长,在学校或家长帮助下依法提出检举、控告。
第二十五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反映中小学生的合理要求,并开展各种符合中小学生特点的有益活动。

第六章 对学校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围墙内及围墙以上的空间均属学校范围,学校的场地,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凡占用学校场地的要限期退还。
第二十七条 凡排放污染物质的生产活动应远离学校;学校门前两侧各十米的校道范围内,外单位不得私设自行车保管站、停车站、个体摊档或存放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在学校门前的马路规划人行横道线。机动车辆驶近学校范围禁鸣喇叭并减速慢行。学生列队过马路时,车辆应停行,不得冲散学生队伍。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和活动环境,不得从事损害学生身体健康、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

第七章 特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残、弱智及其他需特殊教育的师资培训,为盲、聋、哑、残、弱智和需进行特殊教育的适龄入学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导班,并不断改善教学条件;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高康复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要保护残疾中小学生,帮助他们克服困难,为他们提供学习、生活和娱乐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侮辱、虐待、歧视或戏弄生理上有缺陷的中小学生,禁止诱骗、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孤儿、离婚家庭和再婚家庭的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家庭、学校、社会要特别关心这些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孤儿、离婚家庭和再婚家庭的中小学生不得侮辱、虐待或歧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和社会应重视对女中小学生的保护,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中小学生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重男轻女、不得延误适龄女儿童、女少年入学。学校在教育活动和招生中不得歧视女学生。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中小学生;禁止与女中小学生发生性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生不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课、逃学、逃夜,结交不良分子,染上不良习气的,经父母或监护人申请,教育和公安部门批准,可送工读班(学校),进行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对于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的中小学生,应当维护他们复学和升学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他们。

第八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行为,给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总结悔过;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四百元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所举应当处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或地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或地方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危害中小学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十三周岁以下(含十三周岁)的中小学生,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者,经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班(学校)进行教育。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中小学生,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经批准劳动教养或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管所临管。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要采取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方法、侦破和审理中小学生违法犯罪案件。
违法犯罪中小学生在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下列单位管辖:
(一)行为人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属单位处理,单位或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处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在本市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又无本市户口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三)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以相应罚款、没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四)污染学校环境需要整治或罚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事件,在受理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处理决定应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监护人)不服处理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1987年10月30日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按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揽或者主要承揽测绘任务的单位办理登记。
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一个月,将年度测绘计划连同原规划一并提交省测绘主管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测绘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抄送有关下一级测绘主管部门: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E级以上GPS测量以及四等以上(含四等)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二)用于测绘的摄影与遥感;
(三)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2.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
4.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
5.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
(四)编制、印刷和出版普通地图、地图册(集),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测绘范围跨越地(市)行政区域的测绘;
(八)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九)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以及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十)外省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担的测绘任务;
(十一)省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基础测绘;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的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的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30平方公里以上100平方公里以下;
2.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50平方公里以下;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20平方公里以下;
4.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10平方公里以下;
5.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3平方公里以下。
(二)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三)测绘范围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测绘;
(四)20平方公里以上的5″级控制测量;
(五)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
(一)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3平方公里以下;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0.3平方公里以上2平方公里以下;
3.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0.1平方公里以上1平方公里以下。
(二)5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的5″级控制测量;
(三)5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第七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限额规定于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相应测绘主管部门填写《测绘任务项目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
(一)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二)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测绘合同文本;
(五)技术设计书。
第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收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者。
第九条 《测绘任务项目登记表》和《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二)该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应当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具体标准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测量标志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由相应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登记;逾期未补办登记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任务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测绘任务登记限额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